護士未經醫囑配藥,患者輸液後死亡,非法行醫還是非法行醫罪?

2020-09-05 醫療衛生健康法律服務

2020年8月28日,據南國今報報導,今年4月,47歲的劉某因胸口疼痛、頭暈,便來到譚文任診所看病。診所從業人員覃某(診所醫生譚文任的妻子)給予針灸和輸液治療。

當日下午2時左右,輸液完畢的劉某服下一杯蛋白粉後出現臉色蒼白、胸悶、氣促等現象,隨即失去意識癱倒在診所地板上。覃某立即對他進行心肺復甦,隨後120醫護人員到場搶救了半個多小時後宣布劉某死亡。

據悉,事發時為劉某看病的是該診所一名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的護士,且未經醫師處方即給病人調劑處方藥品。劉某女兒認為正是覃某無證行醫且並未事先告知的行為導致了劉某的死亡,認為覃某屬於非法行醫,應該進行刑事立案。

6月16日,武宣縣衛生健康局啟動屍檢程序,由桂林市正華司法鑑定中心進行屍檢。據鑑定中心鑑定意見顯示:劉某系因主動脈夾層動脈瘤破裂導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7月9日,武宣縣衛生健康局對譚文任診所進行了行政處罰,對診所進行罰款4800元、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並將相關材料移交至武宣縣公安局,希望追究覃某刑事責任。

但是,警方認為劉某死亡與覃某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因而不予立案。無證據材料證實覃某&34;行為與劉某死亡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係,因此該案件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予立案。

之後,有網友評論說這就是屬於非法行醫,也有稱病人劉某是在該診所輸液後死亡的,跟診所護士的治療行為不當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警方為什麼不給立案?也太不負責任了。

那麼,本案中的覃某究竟屬於何種性質呢?

一、非法行醫和非法行醫罪的區別

非法行醫,廣義上講包括民事上的非法行醫、行政上的非法行醫和刑事上的非法行醫。

民事上的非法行醫,主要指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診療規範等行為造成了患者損害,單純的需要進行民事賠償,無需其他任何處罰。比如,醫療風險告知不充分、術前檢查不到位等行為,如果造成患者損害,僅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行政上的非法行醫,包括違反衛生管理法規、規章和診療規範等行政上的行為,比如本案中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行為,醫療機構超範圍行醫或採取出租、承包經營的行為等等。這些行為觸犯了行政法律規定,或者由於情節輕微,並未觸犯刑事法律。因此,這些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行政處罰,也屬於非法行為的範疇。

刑事上的非法行醫,指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觸犯了刑法,則構成了非法行醫罪,也就是我們口中經常提到的「非法行醫」。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因此,當嫌疑人符合上述四種情況之一時,並且達到情節嚴重時,則構成非法行醫罪。

二、本案中護理人員覃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嗎?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覃某的行為肯定是違反了護理診療規範,構成了行政上的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那麼,覃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嗎?

劉某來到診所後,覃某擅自給劉某進行診斷,並且針灸,同時還給劉某擅自配藥並輸注,上述行為都體現了覃某在為劉某實施診療行為,屬於診療活動。

根據《解釋》的第六條規定,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醫療美容」認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中規定,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因此,由於覃某沒有取得醫師資格,並進行診療活動,符合《解釋》第一條中的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的情形,符合非法行醫罪的主體要件。

但是,本案中劉某的死因經過屍檢鑑定後證明並非是由於覃某的非法行為造成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不符合《解釋》第二條中規定的「(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情節嚴重」情形,也就是本案中公安機關所稱的無犯罪事實,或者是犯罪事實顯著輕微、無法鑑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非法行醫罪屬於間接故意,因此也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狀態,不能構成犯罪未遂。

因此,本案中的刑事處理是正確的。

三、覃某的行為是否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

拋開劉某的死亡原因是由於其嚴重疾病的事實,假如就是由於覃某的行為導致劉某的死亡,那麼屬於醫療事故罪嗎?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指在診療、護理、康復中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本案中,覃某在實施診療活動中並無行醫資格,因此,並不符合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要求,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

但是,如果覃某實施的行為是在譚某的授意下,或者由於覃某個人原因藥物配錯導致劉某死亡的,那麼可能涉嫌醫療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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