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有效嗎?

2020-12-23 岱嶽區人民檢察院

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撫養費的協議,因該協議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民事行為,應當對協議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

但是,協議的約定並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時向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主張權利,該「必要時」應考慮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有無惡化,子女的實際需要有無增加,客觀的市場通脹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學習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給付能力時,才能在合理範圍內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撫養費的主張。

同時,法院在審理撫養費案件時應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基點,因為對於需要撫養的未成年子女,其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超出與其年齡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範圍的事項無法獨立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惡意利用子女的該項權利,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要嚴格審查,以達到能夠在合法的基礎上也做到合乎情理,從而體現法律堅實貫徹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案例一

原告黎子某系黎某與被告劉某的婚生子,原告黎子某生於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黎某與劉某因感情不和於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黎某與劉某離婚;婚生子黎子某由黎某撫養,劉某無須承擔黎子某以後生活中的任何費用,劉某有權探視黎子某。

2016年5月23日,原告黎子某將其母親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被告劉某以其與黎某離婚時,離婚協議約定其不承擔子女撫養費,離婚時其也未分得財產為由不同意支付撫養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2013年2月25日,黎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某與劉某籤訂的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劉某無須承擔黎子某以後生活中的任何費用,此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於有效的民事行為,應當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如果承擔撫養費的黎某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學習受到重大影響的,黎子某可以向協議約定的無需承擔撫養費的劉某要求支付撫養費。但是黎某沒有舉證證明其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學習受到重大影響的情形存在;庭審中黎某陳述其離婚後其生活和經濟收入沒有發生變化,劉某陳述離婚後其沒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據此,對黎子某要求劉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黎子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

王某與李某(女)經人介紹相識,並於1998年1月8日登記結婚,同年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後由於兩人性格不合,遂於2001年12月協議解除了婚姻關係。由於當時李某的收入狀況較好,且為了取得兒子的撫養權,協議約定兒子由李某獨自撫養,王某不支付撫養費。

2003年3月,李某所在單位因經營不善而破產,李某失業,同時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現困難,難以繼續獨自承擔對兒子的撫養義務,遂請求王某分擔兒子的生活費,但王某以離婚時已協商由李某獨自承擔為由予以拒絕。無奈,2004年10月,李某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訴到法院,請求王某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離婚後承擔子女撫養費是法定的義務。李某在離婚時雖未要求王某承擔兒子的撫養費,並不意味著王某對兒子撫養義務就可以免除了,當李某不能獨自承擔兒子的撫養義務時,王某必須履行支付撫養的義務。遂判決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撫養費300元。

案例三

鍾某與蔣某原系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二人生育了一子一女。2013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女兒由母親蔣某撫養,父親鍾某每月負擔撫養費1000元;兒子由父親撫養,母親不用負擔撫養費。

日前,兒子將其母親告上法庭,認為以其父親的經濟承受能力,在支付撫養費1000元給姐姐後,必然導致自己生活困難,並且父親現無固定職業,離婚協議中約定母親不需支付原告撫養費,會導致原告成長和學習受到不良影響。為此,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撫養費直至原告滿18周歲止。

始興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本案中,雖然被告與原告的父親離婚時協議約定了原告的撫養費全部由原告的父親承擔,但是該協議不能免除被告作為母親應盡的法定撫養義務。且原告的父親因被公司辭退,現無固定職業,原告又已入學,原告父親現有的經濟條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學習,被告作為原告的母親,對原告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據此,該院依法判決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給原告。

▌岱檢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0條: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上述案件原告的父親與母親在離婚協議中關於「原告撫養權及撫養費」的約定於法有據,該約定合法有效。

但由於原告父親的經濟條件發生了變化,撫養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影響到原告今後的健康成長。此種情形下,即使原告父母離婚之時有明確約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對孩子的撫養義務。原告可依法要求母親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支付一定的撫養費。

此外,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也明確規定,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此條中的「必要時」應理解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

一是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三是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綜上,約定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的協議有效,但是在「必要時」子女可要求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支付或者增加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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