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分裂國家罪

2021-02-20 刑偵案審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念和構成】

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增設的罪名。1979年《刑法》第102條規定的反革命宣傳煽動罪並不包括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

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構成要件是:

1.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在國內有一定政治影響的人物,也可以是普通的公民;既可以是中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無國籍人。

2.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與分裂國家罪侵犯的客體相同,是國家的統一。

3.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意圖通過煽動,使他人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或者通過宣傳、鼓動,為他人已經進行的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製造輿論,推波助瀾,或藉此引起國內民族矛盾,導致民族衝突和對抗。

4.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是指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動、宣傳。煽動的內容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如公開發表文字,認為西藏不是中國的領土,而是獨立的國家,並進而要人們為實現西藏獨立而行動;又如,在公開的集會上鼓動人們把新疆從中國分裂出去,依附於其他國家或者自立為國,等等。

【司法認定】

1,正確認定本罪的犯罪形態

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就構成本罪的既遂,不需要因煽動使他人實施了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2,本罪與分裂國家罪的區別

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的行為其中也可能包含著用言語、文字等方式,但是組織者的行為主要是組織行為,包括組織人力、物力、財力的行為;而策劃則是在一起商量、謀劃,參與策劃者都已決意進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策劃的目的是如何更周密、更有把握地實施。這與煽動本無分裂國家目的的人產生分裂國家的意圖並進而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是不同的。

【情節與量刑】

依照《刑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犯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關於附加刑的適用,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03條第2款、第106條、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本罪規定了兩個檔次的法定刑,要根據不同情況,正確適用。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煽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罪行重大的,是指直接進行煽動活動,對多人多次進行煽動,或因煽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2,依照《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應當在《刑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的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罪名認定

1.煽動分裂國家罪與分裂國家罪的界限。兩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國家的統一;兩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國家。但它們有明顯的區別:一是實施的行為不同,本罪是煽動行為,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的行為。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單個人即可構成,後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三是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的故意,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的故意;四是犯罪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在實施中是有所區別的,本罪的實行者多為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後罪的實行者則多是佔據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

2.煽動分裂國家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雖然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但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一是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後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這一點從上述區別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後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後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3.煽動分裂國家罪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的界限。一是客體不同,本罪客體屬國家安全的範疇,後罪的客體則是民主權利的範疇。二是行為內容不同,從兩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確表現。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須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後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法規連結】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 ]8號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節錄)

第十條第二款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1]19號 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節錄)

第二條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製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 18號 自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節錄')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30號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節錄)

第一條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2020年2月6日印發  法發〔2020〕7號)(節錄)

……利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對虛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準、恰當處置。對惡意編造虛假疫情信息,製造社會恐慌,挑動社會情緒,擾亂公共秩序,特別是惡意攻擊黨和政府,藉機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要依法嚴懲。對於因輕信而傳播虛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原文主要載《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第二卷》,主編:張述元,副主編:周峰、黨建軍,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民意監測中心)「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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