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僅三個月的孫某在A醫院行畸胎瘤切除術後,在A醫院進行腎、輸尿管、膀胱B超等檢查了20多次,醫生一直告訴孫某父母正常情況,然而,偶然間到外院的一次複查,外院醫生卻告知家屬右腎已經沒有了腎功能,最終家屬不得不帶孫某到上海切除了右腎。憤怒之後家屬將A醫院訴至法院,要求醫院承擔賠償責任。
2016年,年僅三個月的孫某到A院就診,A醫院做了很多檢查後,診斷為:「腹膜後畸胎瘤」,醫生建議家屬行手術的治療,沒有醫學常識的家屬,聽取了醫生的建議,醫生進行了術前準備後,在全麻下進行了「腹膜後畸胎瘤切除術」、術後醫生告知家屬恢復良好,住院15天後,醫生告知家屬可以出院,住院後定期到醫院複查即可。孫某出院10天後,高燒不退,帶孫某返回A醫院,A醫院以發熱原因待查將其收住院,後直接轉PICU治療,行CT檢查時:右腎形態、大小顯示不清,右腎積水?B超檢查示:右腎輕度積水聲像圖;2.左腎聲像圖未見明顯異常,治療後出院。出院後,孫某一直遵醫囑到A醫院進行複查右腎積水,先後複查了20餘次,每次接診醫師都告訴基本正常。
2018年,孫某家屬帶孫某去上海旅遊,由於錯過了在A醫院的複查時間,於是家屬選擇到上海的一家醫院去複查,當醫生將檢查結果告知家屬時,家屬驚呆了,先是問醫生是不是看錯檢查結果了,原來上海的醫生告知家屬,孫某的右腎已經沒有腎功能了,為了確診,醫生安排了腎圖檢查,結果仍然一致。
2歲多的孩子右腎就沒有了腎功能,這對家屬來說簡直是晴天霹靂,冷靜下來之後,家屬返回上海,尋求後續治療方法。2018年3月1日,孫某收住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上海兒童醫學中心,2018年4月6日在全麻下行「腎病損或組織的腹腔鏡下切除術」。
從上海歸來後,孫某家屬到A醫院討說法,認為是A醫院的過錯,導致孫某出現右腎被切除的結局,A醫院理應承擔賠償責任,A醫院認為醫院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建議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後,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協商無果後,家屬申請到A地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2019年6月,A地醫學會出具了鑑定意見書:1.A醫院在為患兒孫某行「腹膜後畸胎瘤切除術」時,術中造成患兒孫某右側輸尿管損傷,之後A醫院未及時發現孫某右側輸尿管損傷情況;2.A醫院術後對患兒孫某的病情觀察不仔細,處置不到位,未進一步明確原告尿外滲的原因,未能及時對原告採取相應的醫療幹預,導致原告右腎功能喪失-右腎切除。鑑定結論為構成醫療事故,本病例屬於二級丙等醫療事故,A醫院負主要責任。
家屬拿到鑑定意見後,認為A醫院提供診療服務的過程中存在過錯,疏忽大意,醫療過錯行為給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物質損害和極大的精神痛苦為由,將A醫院起訴至法院,要求A醫院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律師費等150萬元。
法院受理本案後,為查明本案事實,委託了司法鑑定中心對孫某進行傷殘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孫某構成七級傷殘。A醫院則辯稱:原告本身的原發性疾病非常嚴重,是由於處理原告的原發性疾病導致的損傷,醫院不應該承擔住院責任,另外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過高,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認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包括1.醫療機構存在過錯;2.對患者造成了損害;3.過錯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首先本案已經經過昆明醫學會鑑定,被告對原告損害負主要責任,說明A醫院存在過錯;其次,原告在A醫院行手術治療後,出現血尿、腹膜後囊腫、右腎積水時均未能診斷出輸尿管損傷,並且原告多次在被告處複查,都存在右腎積水,但被告仍未確診,後在A醫院複查多次,A醫院均未引起重視,最終導致孫某的右腎失去腎功能,不得不將其切除,說明A醫院的醫療行為給孫某造成了損害;最後,孫某的損害後果與A醫院的醫療行為有著直接因果關係,因此A醫院應當對孫某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A醫院承擔80%的賠償責任,賠償孫某經濟損失49萬元。
原告的訴狀要求A醫院賠償150萬元,法院也認定A醫院承擔80%的責任,最終的賠償金額卻只有50萬元,僅僅是索賠金額的三分之一,主要是因為孫某訴狀中主張的很多賠償項目未得到法院的主張,這其中就包括原告提到的後續醫療費、3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律師費、郵寄費、營養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精神損害賠償金有了詳細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更是還要結合地域性特點。家屬索賠項目中的後續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護理費都需要進行鑑定,但原告的代理人卻未就護理期、營養期、後續醫療費申請鑑定,傷殘等級為七級後,也未對殘疾賠償金進行調整,律師費的主張,更是沒有法律依據,這樣間接增加了原告的訴累,導致原告多繳納了訴訟費。另外,就精神損害賠償金這一項就主張了30萬元,雖然說由於A醫院的過錯,導致孫某右腎被切除,給原告及其家屬造成很大的精神打擊,從情理上說醫院賠償再多的錢都不為過,但是代理人除了考慮情感,更要從法律或者判例的角度去考慮,降低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主張,這樣可以為原告節省不菲的訴訟費,本案最終法院支持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僅為30000元,就說明此問題。
最後,作為醫院,不能把生命當兒戲,作為服務兒童的醫療機構或科室更應當如此,應時時保持警惕,對患者負責,對自己負責,作為辦理案件的代理律師,也應該從實際出發,既為當事人維護好權利,也為當事人節省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