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家暴起訴離婚法院怎麼判?

2020-08-10 中國青年報

離婚訴訟中如果有家庭暴力情節,法院會以調解為主,調解不成才判離。」福建省仙遊縣人民法院家事少年審判庭庭長陳建紅在接受中國婦女報·中國婦女網記者採訪時說。

存在家暴調解無效應判離

按照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同時,婚姻法列舉了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五種情形,其中包括「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頒布實施,其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家事案件,應當增強調解意識,拓展調解方式,創新調解機制,提高調解能力,將調解貫穿案件審判全過程。

陳建紅介紹,法院處理家事案件遵循的原則是先調解後判決。家事案件與普通民事案件不同,涉及情感關係等諸多因素,需要開展調解以化解矛盾。調解有兩層含義,一個是可以直接調解離婚,一個是在調解過程中,如果施暴者有悔改的表示,取得受害者的諒解,家暴受害人可能考慮種種因素撤訴,給施暴者一次機會。如果調解不成,確實有家暴的證據,法院就可以判決離婚。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曹巧嶠說,根據婚姻法第32條規定,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屬於法定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情形。家庭暴力不需要具有多次性和持續性,一旦有證據證明曾經發生,受害方提起離婚訴訟,堅決要求離婚且調解無效的,應當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予離婚。

「在離婚訴訟中家暴事實並不是法定必須判決離婚的唯一要件。」曹巧嶠告訴中國婦女報·中國婦女網記者,我國離婚採取的立場是感情破裂原則,而不是過錯原則。按照法律規定,存在家暴這一要件,還需要滿足調解無效,才能夠認定感情破裂,判決離婚。如果經過法院調解,施暴方願意悔過,或者出具承諾書保證書,受害方願意給施暴方一次機會。法院可以不判離婚。

在曹巧嶠看來,家暴只有零次和N次之分,很微妙。如果女性願意原諒施暴者,以後過日子可能會再次遭遇家暴。

法院認定家庭暴力的比例較低

「由於受害人舉證不力,我們在離婚訴訟中認定家暴的數量不多。」陳建紅介紹,在離婚訴訟中,對家暴的情節認定主要是從報警記錄、就醫、傷情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進行認定。但司法實踐中很多受害人特別是農村婦女維權意識不強,不懂得如何收集固定證據,導致家暴的事實無法得到認定,造成家暴行為無法得到及時制止,施暴者的違法行為得不到法律追究。

據中華女子學院副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但淑華的觀察,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一方主張「家庭暴力」的為數不少,但是,得到法院認定的比例很低。

但淑華分析,家暴認定比例低的首要原因是「家庭暴力」概念欠清晰。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不同,反家庭暴力法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採取行為要件,不再要求傷害後果,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家庭暴力認定難的問題,但實踐中對於「毆打」「殘害」以及精神控制等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仍存在不同理解與認識。

「家庭暴力的舉證不易。」但淑華告訴記者,相關調研顯示,在以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訴請離婚的案件中,近一半僅有受害人的自我陳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而在其餘案件中,受害人雖然能夠提供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傷情鑑定、報警回執、婦聯救助登記表、證人證言等證據,但對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或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法官認為證明力不足,無法確認構成家庭暴力的也不在少數。

在但淑華看來,家庭暴力認定困難。離婚案件通常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法官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可能性較小,在當事人舉證不能、舉證不力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家庭暴力的比例也較低。反家庭暴力法實施以後,其他學者開展的類似研究發現,家庭暴力的認定率為22.75%。

實踐中,公權力機關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是認定家庭暴力較為有效的證據。如在法院明確認定家庭暴力行為,進而準予離婚的兩起案件中,一個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對方當事人對自己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判決書,另一個原告提供的證據則是外國法院頒發的禁止對方當事人對自己進行毆打、騷擾、威脅等的民事保護令。《反家庭暴力法》增設了告誡制度,公安機關對施暴者發出的書面告誡書也成為一些離婚案件中法院認定家庭暴力的證據。

但淑華告訴記者,絕大多數法官並沒有接受過反家庭暴力或社會性別的系統培訓,所以「男尊女卑」的文化傳統,法官個人的生活閱歷、職業經驗、政策直覺等因素仍無可避免地影響著法官對離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認定。

家暴受害人應及時報案或舉報

依據婚姻法第32條(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實施家庭暴力」屬於「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但淑華說,離婚案件中,調解屬於必經程序。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實體性要件。實踐中,法官對這一條文的理解和適用仍然存在分歧,一些案件雖然調解無效,且有證據能夠證明存在家庭暴力的情節,法官仍然可能會判決不準離婚。

但淑華進一步解釋,婚姻法第32條第三款規定的認定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應該屬於強制性規範。但是,實際上法官在裁判時有很多自由裁量,從而淡化了這個規範的絕對效力。

但淑華分析,受「一次起訴不判離」觀念的影響;社會支持系統薄弱,法官因擔心家庭暴力受害婦女離婚後生活無著而判決不準離婚;考核機制不盡合理,法官為規避認定家庭暴力、判決離婚或過錯損害賠償可能導致的職業風險而傾向於淡化家庭暴力因素,以更平和的方式處理案件等等,是不判離的主要原因。

曹巧嶠說,婚姻法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均將禁止家庭暴力作為基本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訴訟時,夫妻一方主張另外一方存在家暴行為,法官將根據受害方提交的證據並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對家暴事實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如果家暴事實確實曾經發生,施暴人仍然在離婚訴訟期間對受害人進行言語威脅或暴力恐嚇,法官會向受害方釋明提起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單獨程序,該程序一般由離婚案件的承辦法官繼續辦理。

「在法院準予離婚的案件中,家庭暴力情節通常是法官在判決財產分割、損害賠償,特別是子女撫養權歸屬問題時考慮的重要因素。」但淑華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明確要求,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應注重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特別是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從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出發,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決其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這指引了各級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中子女撫養問題的處理態度,在實踐中收到了積極的效果。

曹巧嶠說,民法典實施後,家庭暴力在婚姻關係上產生的法律效果將不再局限於離婚的要件和過錯方損害賠償,還擴展到了夫妻財產關係,特別是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上。民法典1087條明確增加了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應當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的新原則。家暴施暴方可能不僅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還可能在共同財產的分割上獲得較少份額。

「在遇到家庭暴力時,受害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婦聯等職能部門報案或舉報,留存好證據,為訴訟做好充分準備。」曹巧嶠說。

但淑華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是一個系統性問題。對家庭暴力引發的離婚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不僅要關注事實和證據問題,也要關注法律背後的社會、文化問題,從宏觀上、整體上推進改革。

來源:中國婦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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