隻字未提「信託」為何被認定為「遺囑信託」

2021-01-10 金融界

來源:家族企業雜誌

《信託法》自頒布至今,應用最為廣泛的領域無疑是信託產品,即信託公司通過發行集合資金信託產品募集資金,投資於特定項目,為信託計劃投資者賺取收益。但信託的另一面——作為財富保全傳承的工具,也僅僅在2012年以後才陸續在國內落地。在作為產品的信託大行其道之時,即便有所謂的「信託糾紛」,其實也往往是受託人與融資方(即信託資金使用方)的糾紛。在裁判中,對於何謂「信託」及如何甄別「信託」的問題上,往往不是法院審理的爭議焦點。倘若司法實踐對信託如此陌生,那麼信託如何被理解、被認可,當然就成為一個問題。

不久前的這則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下簡稱「滬案」),在信託圈中廣泛傳播。的確,滬案判決,也增強了信託業界的信心,我們也看到了一線法官的專業素養。本文中,筆者擬從如何判定委託人意圖的角度入手,拋磚引玉與業界賢達探討。

被忽略的委託人意圖

英美法下,信託有效設立除需滿足信託當事人能力要件、設立方式要件及合法性要件以外,還需滿足「三個確定性」條件,這是 Knight v. Knight(1840)一案中所確立的。「三個確定性」包括,意圖的確定性、標的的確定性和受益人的確定性。

我國《信託法》第11條第(二)、(五)項,分別就信託財產的不確定和受益人的不確定進行規定,即:如信託財產不確定或受益人不確定,則信託無效。有觀點認為,似乎我國《信託法》忽視了對委託人意圖的關注。之所以如此,和我國信託設立多採取信託合同這一方式或許有關。在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方式確立信託法律關係的情況下,似乎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意圖不再是一個值得立法者關注的問題。出現這一情況,筆者考慮,或許也和信託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引入有關。

在英美法系,信託制度早於合同制度;而大陸法系則是移植借鑑信託制度。大陸法系在移植信託制度時,合同制度已經建立,因此移植信託制度的過程中,立法者難免會考慮如何與現有法律制度的銜接問題。此種「銜接」,在委託人之債權人申請撤銷信託問題上也有體現。將信託與合同某種程度地「匹配」,或許是立法者的無奈之選。但是,立法對於委託人意圖這一至關重要的確定性規則的忽視,或許埋下了隱患。

如何判定委託人的「意圖」——從龔如心830億遺囑案談起

有關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意圖,根據Knight v. Knight(1840)一案,委託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同時對贈與人有權「命令」、「推薦」或「懇請」、「希望」贈與人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處分財產,雖然出現了「贈與」的字樣,但實質上委託人將被視為有設立信託的意圖。在其他要件成立的情況下,委託人與「受贈人」之間的關係構成信託關係,而非贈與關係。贈與法律關係下,受贈人取得了財產完整的所有權。而信託法律關係下,「受贈人」(實質應為受託人)取得的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取得的是衡平法的所有權,也就是說受託人名下的所有權並不完整;此外,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信義義務,這也是贈與法律關係中不存在的。因此,確定委託人的意圖,意義之重大,不言自明。  

在確定委託人設立信託意圖方面,龔如心830億遺囑案也是一個極好的案例。

根據新聞報導,龔如心在2002年的遺囑中寫明「我所有財產於我離世之後全部撥歸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同時也強調「設立中國的類似諾貝爾獎的世界性意義的獎勵基金」,並「供養王氏家族的老一輩以及王氏後代深造」等。圍繞這份遺囑,華懋慈善基金主張「撥歸」表示所有權的完全轉移,認為龔女士是以遺囑方式為公益捐贈行為,華懋慈善基金是受贈方,應取得龔女士遺產的完全所有權。而香港法院的終審判決認為,龔女士的遺囑中已明確表明在其去世後,財產應如何管理,指明了財產的受益人,並希望成立由聯合國秘書長、政府總理及香港特首組成的管理機構,監督基金運作。雖然並未有「信託」 字樣,但也應認為龔女士的意圖系設立信託,而非將財產贈與華懋慈善基金。

滬案中立遺囑人意圖的判定

滬案之緣起,與立遺囑人較為複雜的家庭關係不無關係(見下圖)。立遺囑人與前後兩任妻子均育有子女。滬案一審階段原告系立遺囑人與第一任妻子所生子女;一審被告為兩人,分別是立遺囑人第二任妻子,以及立遺囑人與第二任妻子所生子女;第三人,為遺囑信託的受託人。古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但是滬案中,法官抽絲剝繭,釐清了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的確是一份高質量的判決。

所涉遺囑,與前述龔女士案例遺囑極為相似,並未提及「信託」二字。遺囑除對個人財產列明外,要求:(1)部分財產成立「XX 家族基金會」管理;(2)現任妻子及其所生子女可以領取生活費,某子女可獲學費報銷,三兄妹醫療費可獲部分報銷;(3)信託受託人可領取管理費;(4)規劃身故後利用個人財產購房一處,並做傳承之用,不得出售。

法院並未糾纏於「基金會」的法律概念、 身故後如何再次購房等,而是探究立遺囑人 的本意,並認定:立遺囑人的意思是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通過第三方管理;確定了財產及管理方式;確定了受益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符合信託的法律特徵,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認定所立遺囑為遺囑信託,且為有效信託文件。二審法院認為:對行為人實施的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行為作解釋,不能單純拘泥於行為人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有關文本相關條款、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生活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判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一審法院經審理,針對遺囑的具體內容,分析了其所產生的相應法律效力,進而認為該遺囑中的財產內容符合信託法律特徵,並就遺囑的效力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的規定進行了認定,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觀點符合法律對無相對人意思表示行為解釋的規範要求。儘管涉案遺囑中部分文字表述不盡嚴謹與規範,但一審法院通過對涉案遺囑通篇內容的把握與解釋,將立遺囑人在遺囑中的財產安排定性為信託,符合該遺囑的整體意思與實質內容。

通道信託和偽家族信託的名不符實

筆者認為,滬案判決說理清晰、透徹,其裁判思路某種意義上借鑑了Knight v. Knight(1840)所確立的「信託的三個確定性」。滬案中關於立遺囑人意圖的判定,值得信託業界深思。在通道類信託項目中,委託人幾乎完全掌控了財產的管理權,受託人完全淪為「傀儡」,此時雙方雖然籤署的合同名為信託合同,但實質呢?此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行為性質,筆者認為更接近於「委託法律關係」。

此外,關於「偽家族信託」——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卻保留了過多的控制權,甚至可以任意改變受益人、改變信託利益分配方式,我們稱之為「偽家族信託」。雖然這一措辭不是規範意義的「法言法語」,但某種意義上反映了某些「家族信託」似乎並不滿足信託的核心特徵。此時,如從探究委託人的意圖,從其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等角度來看,筆者認為:這類所謂的「家族信託」更符合為第三人利益之「委託合同」,應成立委託合同法律關係而非信託法律關係。當然,此情境下之,財產並非構成信託財產,也就沒有取得信託財產的獨立性,風險隔離、定向傳承的目的自然無法實現。

「名不副實」的民事行為,當然不能依據其「名」斷其「實」。《民法總則》也確立了虛假意思表示行為無效的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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