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26 09:18:1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寧 石磊
引言: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作為法律社會學的奠基人之一,馬克斯韋伯思想對該學說的形成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他的思想集社會、經濟、宗教以及歷史等因素於一體,對後世的法律思潮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通過分析其中所蘊含的主題,以及詳細剖析韋伯對法律社會學的定位,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亦將對後世的研究提供豐富的寶貴資源。
一、韋伯的法社會學概述
(一)法社會學在韋伯的時代
韋伯生活在十九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他出生於德國圖林根的埃爾富特市,生長在歐洲的土地上也使得他具有了傳統歐洲思維能力,他的一生絕大部分的時間是在寫作中度過的,並且在當時就享有盛名,他的著作頗多,涉及到政治、經濟、宗教等諸多方面,內容也錯綜複雜。法社會學又稱法律社會學或社會法學作為一門學科,而正是由像韋伯這樣的一批學者真正奠基起來的。在當時的時代裡,法社會學也必然是時代的反映。隨著西方資本主義的大肆擴張,瞬間波及全世界,且已經由傳統的壟斷主義發展到自由競爭主義,這樣,社會的整體結構就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因為自由競爭主義帶來的一個必然的結果就是政府對社會的有力幹涉,否則,政府將顯現出巨大的壓力,然而壓力必須得到釋放,在這中間,法律便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基於西方諸國家對法律及正義的信仰,很自然的就將法律和社會本身聯繫在了一起,這樣便引起了諸多學者對法律和社會的關注,一大批的學術論文和書籍相繼而出。韋伯也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從事寫作的,1908 年,馬克斯韋伯開始寫作《經濟與社會》,其中的《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成為法律社會學研究的重要起點。隨後,他又寫作了一大批的著作,最終奠定了這門學科的基礎。
(二)韋伯的法社會學概述
馬克斯韋伯是當代具有廣泛影響的思想大家,他的理論涉及到社會科學的諸多領域,且大部分著作被奉為經典。「法社會學是韋伯理論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正如韋伯對其他領域的研究一樣,在法社會學理論中,他並沒有給予一個清晰的論域,他只是主要研究經濟與社會關係,探討了法律與其變化模式。」 [1]韋伯的法社會學理論一方面來源於其法學和經濟學教育,另一方面也得益於在歐洲在法律史方面受到的訓練,然而,他並不是像以往的法學家那樣從法律入手,而是以社會學的眼光和經濟學的視角來探求法律的社會根源,以「社會行為」作為其基本單位,從而來對法律與社會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不僅如此,韋伯在研究社會本身與法律的關係後,並沒有停下,而是又將目光轉向了法律本身與其他社會規範的關係,進而來研究法律本身,這其中也包括了政治、經濟等範疇,從而深入說明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範在社會中的功能與作用。
二、馬克斯韋伯的法律社會學思想與方法論基礎
(一)韋伯的法社會學思想
1、法律的理性化。關於韋伯的思想所體現的主題,並沒有一個一致的觀點,學界眾說紛紜,但至少有一點能得到人們的共識,即:「幾乎所有研究韋伯思想的人都毫不例外地把『合理性』看做其思想的核心概念。」 [2]要理解他的理性化的概念必須先從他的法律類型學說起。韋伯的分析,通常是給研究對象下定義開始的,他的法律社會學也正是從法律的方式定義開始的。他認為,「如果秩序受到了強制(肉體的或心理的)可能性的外在保障—這種會產生服從或報復性侵害的強制將由為此目的而專門組織起來的人員來適用—那麼該秩序就被稱為法律。」 [3]這裡韋伯的法律定義包括三個內容:強制、執行人員及秩序。通過對以上三個要素的分析,提出來他的法律類型學:(1)理性的(形式的與實體的);(2)非理性的(形式的與實體的),從這裡,我們便能看出理性化的法律和非理性化的法律的區分。然而韋伯很少關注法律發展的一般過程,「韋伯主要關心的是促進法律理性化進程的因素,而不是法律發展的一般過程,因而他對法律發展的低級階段較少給予考慮。」哈貝馬斯在其著作《交往行動理論》一書中也曾詳細的考察了韋伯的「合理化理論」。他認為:「馬克斯韋伯在社會學經典作家中,是唯一想擺脫歷史哲學思想前提和演變論基本假設,並想把舊歐洲社會的現代化理論理解為一種一般歷史合理化過程結果的社會學家」,因為社會合理化的論題早在18世紀就由歷史哲學提出來了,並在19世紀被演變論的社會理論所接受和加以改變,而韋伯重新提出合理化理論,並進行社會學問題的探討,正是由對19世紀演變論的批判所決定的。在涉及韋伯的法律思想與「合理性」、「合理化」的關係時,哈貝馬斯明確指出:「在韋伯的合理化理論中,法律發展既具有突出的地位,也雙重意義的地位。法律合理化的雙重性在於法律合理化同時表現為目的合理經濟行動和行政管理行動的機制化,以及目的行動的合理下屬體系,可以或者似乎可以擺脫它們道德實踐的基礎。」[4] 「因此韋伯在他的法律社會學中"提出了一種與在宗教社會學研究中不同的策略,韋伯在基督教倫理學中指出理由說明為什麼基督教倫理學的情況不能達到道德實踐的意識結構的一種持續的機制化,而對現代法律做了不同的解釋,說明現代法律與評價的價值領域相脫離,並且從一開始起就可以表現為認識的工具合理性的一種機制的體現。」
2、法律與現代性。韋伯法律社會學的另一個主題離不開「現代性」。在其關於「理性化」的論述中,實質上關於「現代性」的論述。越來越多的學者已經充分證明了這一點,因此,韋伯被稱為「現代性理論家」。哈貝馬斯在論述韋伯的「合理化理論」時也曾提到「現代化作為社會合理化」的問題:「基督教倫理學的作用隨著徹底合理化的世界觀而同時形成的認識潛力,在內部發生魔力喪失過程的傳統社會內,還不會發生作用。只有在現代社會中,這種認識潛力才會發生「韋伯把現代化過程,就是說,資本主義社會和歐洲國家體系的形成, 以及18世紀以來資本主義社會和歐洲國家體系的發展描述為合理化的過程。」 在「現代社會」形成過程中,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現代結構具有兩個層面,即客觀的制度層面與主觀的意識層面,藝術、哲學、道德、宗教等為主觀的意識層面,而法律與國家(政治)、經濟一起構成了客觀的制度層面的主要內容。韋伯更加注重法律制度構成的政治因素。不論從西方法學研究的傳統角度看,還是從韋伯社會學研究的主題看,韋伯法學研究的主題和重點都與現代西方社會的形成和發展這一根本背景密不可分。不論是韋伯的社會學基本思想還是其法律社會學思想都是在這一土壤中產生和發展的。正是基於這種觀點,韋伯法律社會學的另一主題才被定位於「法律與現代性。」
綜上所述,如果說韋伯關於「法律理性化」的論述是從法學的角度來指示西方「現代性」的,法律理性化對現代西方的經濟、政治、宗教的「現代性」特徵之形成產生極其重要的影響,而這些因素又反過來塑造了現代西方法律的現代性品格,二者互為因果,密不可分。
二、馬克斯•韋伯對法律社會學的定位
在韋伯看來,法律社會學的定位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一)法律社會學是一種理解的經驗學科
對於法律社會學的定位問題,韋伯認為其主要有兩大面向,一方面,把法律社會學看成了「西方法律發展史」的研究,另一方面,韋伯將其看成是一種理解的社會學。有關西方法律發展史的社會學研究,傾向於比較宏觀地看待法律秩序與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但是這樣宏觀的研究,還是要立基在對微觀世界的社會行動的考察與研究之上,所以韋伯的法律社會學是一種研究法律這種社會行動的科學,是一種理解的經驗科學。對法律的分析必須針對使用法律、認識法律、按照法律來行動的社會行動者。人的社會行動包含主觀動機上的面向,以及客觀社會後果的面向,主觀面向是所謂「意義的妥當性」的問題,而客觀面向則是所謂「因果妥當性」的問題,人們根據法律所進行的社會行動,不管是遵守它、忽視它或違背它,都是一種法律行動,而法律行動是人根據主觀上視為有約束性的法律規則,把法律看成「準則」,而進行的規則性行動。韋伯曾經表示,法律規則一方面是一個理念上、思想上可以推演的規範;另一方面,它是一個經驗上可確定的準則,為具體人們所擁有。前者是法律解釋學的課題,後者則是法律社會學的課題。當社會學把應然也當作實然研究時,它就離開其規範的特質,不被看作是「有效的」 ,而把它當成「實存的」來處理。因此法律是否有效,在社會學來說,首先是規範的事實,但是對韋伯的理解社會學來說,這種規範性的實際行動的出現,單看行動者主觀上對規範存在的概念而定。
(二)區分社會學的與法學的概念
對韋伯來說,必須要去區分所謂社會學的法律概念與法學的法律概念。法學家所認定的法律是:什麼在觀念上被看作是法律?社會學家關心的是:在特定秩序被看作是有效的機率的情況下,什麼是實際出現的現象?所以法學家追問的是,被當作是法律規範出現的語言結構,應該在邏輯上正確地合乎什麼意思與什麼規範性的意義。而社會學家追問的是:在一個共同體裡,社會行動的參與者,主觀上認定特定秩序有效,且實際付諸行動,亦即根據這秩序而採取他們的行動的機率是存在的;在這種情形下,什麼是共同體內所實際發生的現象?因此,法學與社會學立基在法律的不同層面之上,法學立基在「觀念上有效之應然」的層次之上,而社會學則立基在「實際發生的現象」的層次之上。所以在法學無可避免地要去追求二中選一的抉擇,亦即法與不法,這種價值判斷,一個特定意義的法規是否有效,各種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要麼有效,要麼無效,要麼存在,要麼不存在,這種不歸楊即歸墨的規範性抉擇,對社會學來說,是不存在的問題。因為社會學是一門實然的科學,其所看重的是法律的「實在面」,而法學是一種應然的科學,其所看重的是法律的「規範面」,兩者不應該混為一談。韋伯認為社會學的主要任務是作社會事實的探求,也就是所謂的「事實判斷」,判明社會的事實發生與否,研究者身為文化人,固然有其價值關聯性,但在研究過程中,還是應該盡其可能地離開自己價值判斷的立場,儘量做到價值免除的努力。
(三)法律是一種社會行動與正當的秩序
韋伯認為社會學是研究社會行動的學問,而法律是一種規則性的社會行動,由習慣、民風、風俗 、常規而非法律,規則性的社會行動,理性化的程度愈高,穩定性與連續性愈高,而其行動的可預計性就愈高,而最後變成一種正當的秩序,這是常規與法律的階段。常規與法律不但跟行動者的主觀意義有關,而且它出現的機率,亦即它的有效性是靠著外在的結構來加以保證的,對韋伯來說,常規與法律都是正當的秩序。常規是在外在上,透過下述的機率來加以保證的:在一個既定的人群裡,違反它時會遭到一個(相當)一般的與實際感覺到的 。因此,就這個定義來說,韋伯的法律社會學對於法律作社會學式的定義,實際上融合了兩種不同的理論策略,一個是重視心理上保證的「承認理論」,另外一個則是重外在形式的機構的保證的「強制理論」或「強制機構理論」。
(四)團體多元主義與法律多元主義
身為社會學家的韋伯,他的強制機構是個多元的概念,並不是專指國家法的法院、檢察署、警察等等,只要是個團體就有保證團體內部法律的強制機構的存在,換句話說,韋伯所突顯出來的就是團體多元主義與法律多元主義,每個團體都有他們自己的法律。對韋伯來說,常規所牽涉到的是特定人群「特殊環境」,而法律則以團體為其參考團體,法律與團體對韋伯來說是不可區分的,他對團體的定義跟對法律的定義相當類似:「一個向外規則性的限制的必守的社會關係可以稱它為團體,只要它的秩序的遵守,是透過一個專為貫徹它而設的特定人們的行為所保證者:這可以是一個領導者或一個行政機關的行為,後者有時總是同時具有行政權力。」對韋伯來說,這領導者可以是家長、社團的董事會、總幹事、諸候、總統或教會領袖等等,韋伯拒絕了法學家所認定的,只有國家才有法律的想法。他特別考慮到人類的社會很多並未發展到現代國家的地步,而只有團體的存在,對他來講,有領導者的人群就可以稱為團體,如家庭、宗族、部落、社團、工會、教會、政黨、國家等等。領導者就是強制機構,透過領導者的保證,一個團體內的秩序,亦即是法律,就得以維持下來。因此,對韋伯來說,社會存在的各個團體為了維持其內在的秩序所訂定的規則,並且附諸實施,由領導者加以保證者,這就是所謂的法律。
三、對馬克斯•韋伯法律社會學思想的思考
從上面的闡述可以清晰的看到,韋伯的法律社會學理論奠基於「合理性」及「現代性」兩個方面。這種對法律的深刻思考以及由此總結出的法律與社會、經濟等因素的相關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與韋伯個人的經濟所密不可分的。作為一名現代社會學家,同時又是一名法律學者,為韋伯創立獨特的法律社會學思想提供了歷史背景。社會學理論為他更好地研究法律提供了契機。同時,韋伯的法律社會學思想對我國今後的法治建設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過對其法律社會學思想的解析,可以剖析當前社會存在的問題,並對症下藥,運用法律的手段來化解社會矛盾,有利於法治社會的實現。
韋伯的法律社會學雖然沒有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他的法學思想都是融入到他的社會學和經濟學裡面的,所以任何的歸納都難免會以偏概全,但從總體上說可給我們以下的啟示與思考:法律是社會系統的一部分,它在同其他各種社會現象互動中不斷發展變化,因而只有把法律與其他的社會現象相聯繫,才能正確全面理解法律。法律必須不斷的與社會互動,在社會中不斷的作用、更新,通過社會的實踐來檢驗法律的可行性與現實性,行動中的法才是真正切實可行的法。法律不能離開社會而被孤立的考慮,尤其是在現代化的社會中,應該更是如此,應使之更加切入時代,融合社會。再者,法律與經濟的關係是複雜的,而不是單純的,並非任何法律現象都是經濟因素的直接反映。在當代的社會發展局勢下,整個社會都是高速發展的經濟社會,經濟問題並不是像以前那樣簡單,法律與經濟的脫節是很普遍的現象,因此不能簡單的理解法律與經濟的關係。最後,應當不斷促進法律的理性化,把經濟及社會管理的個人任意幹預降低到最低限度,使管理活動規範化。理性化的法律能夠促使理性化的社會的形成,從而使得社會的政治、經濟等諸多領域的正常化運轉。
馬克斯韋伯的法社會學為西方的法社會學奠定了基礎,並用獨特的研究方法來研究法律,使得法社會最終成為20世紀的三大法學派之一。然而,法社會學這門學科正如法國一位學者描述韋伯說的那樣:「在韋伯心目中,未完成性是現代科學的一個根本特徵。他從來不認為社會科學有它的建成或一個完整的社會法則體系已經形成。」 [5]因此,法社會學也沒有完成,它還是一門很年輕的學科,並且也會不斷的發展和完善。
四、結語
韋伯把許多重大的問題都留給了他的研究者及其後人,也給我們帶來了很多驚喜,同時帶來了問題,這都與他的抽象思維與性格相關。他的法社會學思想也如此。他試圖以社會學的研究視角對社會與經濟中的法律作出社會學解釋,以理性化、社會行為、法律多元主義等特點來分析我們的社會,這都是法社會這門學科的重大意義。即使是在當今,他的獨特的法律研究方法,以及他提出的理性的社會和法律都還具有著獨特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李瑜青等著,《法律社會學經典論著評論》,上海大學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168頁。
[2]蘇國勳,《理性化及其限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2月版。
[3]轉引自阿蘭•韓特,《法律中的社會學運動》第5頁。
[4]哈貝馬斯《交往行動理論》(第一卷),重慶出版社1994年版。
[5]林瑞著,《韋伯、法律與倫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單位:重慶市城口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