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質押、留置」的區別,終於有人講清楚了!

2020-11-19 滕州市木石司法所

抵押、質押與留置之異同擔保物權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有三種形式:抵押、質押和留置。擔保物權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的物權,當債務人不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將該財物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了解哪些財產可用於抵押、質押和留置,抵押、質押和留置有何特點以及設立抵押、質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對於正確運用擔保物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可用於抵押、質押與留置的財產

1、依法可用於抵押的財產有:

(1)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 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使用權;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可用於質押的財產有:

動產質押,指不動產以外的物,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建築物的固定設備等。權利質押的標的有: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如不動產的收益權)。

 3、用於留置的財產,指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二、抵押、質押與留置的特點

1、抵押,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用作債權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的特點:抵押財產不移轉佔有,設立抵押,抵押物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人)佔有。抵押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

2、質押,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動產質押的特點:債務人或第三人(質押人)須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提供動產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動產的所有人,動產質權的行使須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質押包括: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

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的區別:

(1)合同標的不同。動產質押的標的為有形的動產;權利質押的標的為無形的權利。

 (2)標的物的移轉佔有方式不同。動產質押,出質人向質權人交付質物;權利質押,以證券化的債權設質,將設質情況通知債務人即可,以股份、股票或智慧財產權設質,依法質押登記即移轉佔有。

(3)質押的實現方式不同。動產質押,質權以對動產的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利質押,質權人直接取代出質人的地位,行使出質人的權利。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

(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物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籤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股票、智慧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清償債權。

抵押與質押的共同點:

(1)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

(2)抵押與質押都應以書面形式籤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約定,當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或質權未受清償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所有。

(4)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都有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規定。

(5)抵押物與質押物都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6)抵押權與質權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消滅。

(7)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抵押財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出質財產。

(8)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的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9)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超過債權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超過債權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10)無論抵押或質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都享有對該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11)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轉讓所得價款應提前清償債權。

(1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以股票出質設定質押,由於股票市場電子化,股票無須移轉佔有。

(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使用權等權利設定抵押;質押人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等其他權利設定質押。

留置,指當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留置物,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留置權是債權人對已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和實現債權的權利。


留置權與質權的區別:

(1)留置權為債權未受清償前扣留他人動產的權利,這種佔有、扣留他人動產的權利是由法律規定的(只限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行紀合同),所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質權一般是由當事人約定的。

(2)留置權人佔有、扣留動產,是基於債務人不如期履行約定義務;質權人佔有質物,是基於擔保債權的實現。

(3)留置權的實現,須留置權人給債務人規定一定的期限,並通知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清償債務,當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留置權人方可處置該留置物,實現債權;質權的實現,是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質權人通知出質人後,即可處置質物,實現債權,無須給出質人規定清償債務的期限。

(4)留置物被他人佔有時,不能依據留置權請求返還原物,而只能依據佔有權請求返還原物;質物被他人佔有時,質權人可依質權請求返還質物。

(5)留置權因留置物的喪失或因債務人提供相當的擔保而消滅;質權因質物喪失,並不能返還時而消滅。

(6)留置是指債權人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依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7)留置權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但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質權由當事人約定創設,不存在約定排除質權。

留置權與質權的共同點:

(1)留置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當債權未受清償時,對留置物或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2)留置權與質權的客體都為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動產。

(3)留置權與質權擔保的範圍都為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費用和實施費用。

(4)留置權人和質權人都應以善良管理人責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質物,因未盡責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質物毀損、滅失的,留置權人或質權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5)留置權人或質權人都有權收取留置物或質物的孳息。

(6)留置權與質權都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留置權、質權也隨之消滅。

(7)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然取得對該動產的留置權或質權。

(8)留置物或質物被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9)留置權和質權都不受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當留置權或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留置權人、質權人仍可對留置物、質物行使權利。

抵押、質押與留置之異同擔保物權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有三種形式:抵押、質押和留置。擔保物權是以支配特定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的物權,當債務人不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將該財物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了解那些財產可用於抵押、質押和留置,抵押、質押和留置有何特點以及設立抵押、質押和留置的方式及程序,對於正確運用擔保物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來源:會計幫幫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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