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區別,從本質上即可看出端倪。一方面,如果債權人在足夠長的時間內未主張實現債權,則該債權雖不至於消滅,但是會處於不受保護的境地,名存實亡。(訴訟時效)另一方面形成權也隨時間的經過而消滅。與債權不同的是,這種權利的時間效力更強。形成權不僅要在相對短時間內行使,如若不行使,其後果是該權利本身的消滅。(除斥期間)
那麼,為什麼訴訟時效適用範圍是請求權,而不是其他權利呢?在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與形成權四類基本權利中,唯請求權有其適用訴訟時效的餘地。首先,支配權僅憑權利人意志即可實現,不存在置相對人於久懸不決境地之問題。諸如所有權之類的權利更是與時間同在,訴訟時效制度功能與之旨趣相悖。即便是存在時間限制的限制物權,存續期間一旦經過,權利即歸於消滅,無需相對人實施任何積極行為,法律關係清晰穩定,亦無適用訴訟時效之餘地。其次,抗辯權系針對請求權之防禦權。給付請求不提起,抗辯權無從行使。給付請求提起之後,相對人即面臨或者給付或者抗辯的選擇,若未作任何選擇,可能遭到強制執行,而如果請求權來採取進一步的措施以實現請求權,其訴訟時效在中斷後將重新起算。因而,抗辯權無獨立適用訴訟時效之必要。再次,至於形成權,因其所引起的法律關係不確定狀況較之請求權更為嚴重,故而受效力更強的除斥期間之規制。
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原理為何呢?所有的請求權的實現都有賴於權利人對相對人提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因此,在此期間,所有請求權的相對人均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為了消除此種不穩定狀態,訴訟時效便有了意義。
---節選於《民法總則》朱慶育
一、訴訟時效和請求權
何謂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以請求權的存在為基礎,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權利,且怠於行使權利這一事實持續存在(即無時效中斷或中止的事實發生)時,為了督促權利人並保護義務人,而賦予義務人的一項時效性利益(抗辯性權利)。那麼接下來,什麼是請求權?請求權就是「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其核心就是債權(債權的核心主要為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等),此外還有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親屬請求權以及繼承請求權。請求權較債權而言更具有一般性,但是兩者並無實質性差異,大致可作同義語理解。那麼更淺顯的理解就是,訴訟時效是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持續未主張債權的實現,債務人因此而獲得時效的抗辯權。但是債權本身並未由於訴訟時效而真實消滅!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會發生中斷和中止。中斷就是,依當事人主觀意志例如起訴,請求和承諾等行為而中斷訴訟時效的繼續計算。中止就是,由於一些客觀原因等法定事由,訴訟時效中止計算。
二、除斥期間和形成權
何謂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就是某種民事實體權利有一定的存在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相應民事權利的,期間屆滿則權利消滅。除斥期間也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或延長。除斥期間僅適用於形成權。那麼何謂形成權?形成權由德國法學家澤克爾發現並提出。和支配權類似,形成權的權利人可以僅僅依據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來改變相應法律關係。形成權的客體並不是具體的權利,而是所要改變的法律關係。形成權主要來自於當事人的約定以及法律的規定。
三、具體例
訴訟時效:短期訴訟時效,除了《產品質量法》等有特殊規定的,為三年。最長訴訟時效,自權利人不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為二十年。
除斥期間:關於長度無一般性規定,且散落在各個法律規範中。最核心的就是《民法典》152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145條相對人催告後法定代理人三十日的追認期間,171條相對人催告後被代理人追認權的三十日期間,564條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621條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兩年檢驗期間,663條贈與人的撤銷權,664條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
四、兩者的不同
1. 除斥期間要求法官主動審查並適用,訴訟時效禁止法官主動適用。
2. 除斥期間的客體一般為形成權。但並非所有的形成權民法都設定除斥期間。有的形成權根本無行使期間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權,通說認為其系形成權,共有人任何時候提出分割共有財產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護。而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也不是一切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通常認為,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3. 除斥期間為不可變期間,無法中斷,中止和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可以中斷,中止和延長。
4. 除斥期間是權利的生命長度,期間屆滿,實體權利即告消滅。訴訟時效屆滿,債務人獲得時效抗辯權或債權人勝訴權消滅。
五、日本法的時效制度
日本法中的時效制度規定於《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七章「時效」中,該章共有第一節時效的總則、第二節取得時效、第三節消滅時效(我國規定在《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九章「訴訟時效」中)。
1.消滅時效。對於該時效的定義,日本法用的語言為:「...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同時「應當由當事人援引,法院方可依時效裁判」。(相較之下,我國則為「...請求權,時效期間為xx年」,而除斥期間的表述多為「...權消滅」。)消滅時效期間,自「能夠知道可以行使權利」這一主觀起算點起五年的短期時效,和自「能夠行使權利」這一客觀起算點起十年的長期時效。有特殊規定的,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該特殊規定。其他基本理念與我國相差無異。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日本民法改正之前,消滅時效未區分長短時效,只是從能夠行使權利之時起十年為消滅時效。
2.取得時效。取得時效為一般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所承認,我國尚無該制度。日本的取得時效制度分為第一、長期取得時效。即20年間,以所有的意思平穩且公然佔有他人的物,即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第二、短期取得時效。即10年間,以所有的意思平穩且公然佔有他人的物,且佔有開始時為善意無過失的,即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起源於羅馬法,是當今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時效制度的組成部分。基本目的是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本身就是一對互補理念的時效制度,原權利人因消滅時效喪失了請求權,但並沒有真正喪失對該物的實體權利,這就導致財產權的的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果沒有取得時效制度來幫助佔有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財產歸屬無法確定,會造成權利真空。
此外,取得時效制度還有一個很大的意義在於,督促原權利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如果原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質是對自己權利的漠視。而此時佔有人因對該物平穩,公然的佔有而產生的該物的新的外觀,以及基於佔有而產生的各種各樣新的社會關係,那麼應該保護這些因新的佔有關係而形成的各種各樣社會關係,還是保護原權利人對物的權利,對這兩方的利益衡量,就成了立法者是否設計取得時效制度的關鍵。
其實,在德日兩國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他人之物的訴訟例是很少的,但是星野英一先生認為取得時效主要在以下幾種情況中會彰顯作用。第一,購買不動產時,買賣合同是有效的,但未進行登記。(例如不動產二重讓渡的有效,但未登記的情形)。第二,土地邊界線的紛爭。第三,不動產買賣合同的賣方不是土地的真正所有人,買方經過十年或二十年後,可以依據取得時效取得該土地對抗原權利人。(日本法,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最近,從法和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為了發揮社會財富最大化的利用,取得時效制度的合理性也得到證明。舉證責任方面:其實取得時效相關的舉證是很困難的。對此,日本法規定了如下的舉證責任。首先,想要阻卻因取得時效而獲得某物的原所有人,如果不能證明「佔有人是基於所有的意思,善意且平穩公然佔有」,那麼推定該佔有人是基於所有的意思,善意且平穩公然佔有該物。也就是說,原所有人對佔有人的「他主佔有,惡意佔有,秘密佔有」負舉證責任。其次,十年和二十年的要件,為了緩和證明責任,只要能夠證明在開始和結束的時點都佔有的,即推定為十年或二十年間持續佔有。(民法18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