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訴訟時效期間制度的過渡與銜接

2020-12-20 中國法院網

2017-11-01 10:00:25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譚啟平 應建均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已於10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是中國民法典編纂的開篇之作,意味著中國民事法律正式開啟民法典時代。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民法總則對訴訟時效制度作了重大的調整與重構。其中最重要的變化為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調整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民法總則施行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鑑於訴訟時效期間的時間持續性,加之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又不一致,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的一定時間內,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如何過渡與銜接,對民事主體民事權利保護意義重大,也將是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民事案件審判及仲裁工作中將會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

  對於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有觀點認為,2017年10月1日以後發生的民事事實和行為應依照民法總則的規定,該日之前發生的民事事實和行為,民法總則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這些事實和行為在2017年10月1日後仍處於延續狀態的,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還有觀點認為,民法總則施行前的有關法律關係及民商事糾紛,要遵循「從舊兼從輕」規則,適用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但舊法沒有規定時應參照民法總則的規定處理;民法總則施行後,有關糾紛的處理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規定不再適用。

  我們認為,上述關於訴訟時效制度適用規則的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事實和行為跨越2017年10月1日可以適用民法總則的觀點有失法律確定性。所謂可以,依《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意指可能、能夠或許可。換言之,對於訴訟時效經過這一延續性自然事件,如依照民法通則確定的二年訴訟時效至2017年10月1日後仍處於延續狀態,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法總則,也意味著可以不適用民法總則,這無疑給裁判者以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空間,可能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其次,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不存在從輕或從重的規則。訴訟時效作為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利益保護上的輕重之分。從重、從輕是對刑法溯及既往效力規則的套用,顯然是不可取的。

  再次,簡單以民法總則施行時間2017年10月1日作為區分時點和標準會帶來法律適用上的困惑與不確定性。上述僅以民法總則施行時間這一常量作為區分標準的觀點,忽略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間、債權人起訴時間等變量,可能會帶來新的矛盾與問題。例如,對於訴訟時效期間跨越2017年10月1日的糾紛,債權人在民法總則施行後起訴的,適用民法總則是沒有疑義的;但與此同時,按照第二種觀點,該糾紛又屬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這顯然是矛盾的。

  二

  科學化、體系化地解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期間制度與民法通則規定的關係併合理確定二者的過渡與銜接規則,本質上即為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問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既往司法解釋關於民事法律溯及既往效力的司法態度是可以遵循和借鑑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最有代表與示範意義。《合同法解釋一》第六條規定:「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第七條規定:「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一方面,依《合同法解釋一》起草者的解釋,如此規定的基本指導思想在於,「考慮到民法通則所定訴訟時效較短的現實情況,從充分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從寬掌握。」即採「從舊兼從長」原則。這與民法總則的立法背景高度契合。另一方面,對比合同法與民法總則的頒布、實施日期,二者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進一步的問題是,《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是否合理?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在民法總則頒布後,確有觀點對《合同法解釋一》的規定提出了質疑,認為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民法總則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具有溯及力,即使不延長,也應當作出特殊安排,尤其是訴訟時效期間在民法總則頒布之日後實施之日前屆滿的情形。我們認為,這種觀點雖有積極意義,但卻不應當得到支持。主要的原因在於:民法總則基於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延長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取消規定短期訴訟時效制度,這對債權人的保護無疑是有利的,但這種保護主要是一種期待利益的保護。相反,訴訟時效期間在民法總則實施之日前已經屆滿的,債務人已經確定地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權,享有了時效利益。兩相比較,前者至多體現為一種期待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後者則為既得權。對既得權的保護應置於比期待權更優先的地位才是更為恰當的。從實踐來看,對於不願在二年訴訟時效屆滿前依法主張債權致時效中斷且期待被動等待時效屆滿後通過民法總則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三年的債權人,不給予其保護也是不足惜的。與之相應的,如在民法總則施行時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基於民法總則的規定,債權人則確定地享有了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的合理信賴,適用民法總則對債權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則理所正當。這也是《合同法解釋一》區分規定受到理論界讚許和司法實務界廣泛認可的原因之所在。

  三

  基於以上的討論,比照《合同法解釋一》的成功實踐,我們認為,民法總則訴訟時效期間與民法通則過渡與銜接的規則,可以確定為以下三項:

  第一,民事主體的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

  第二,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在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前屆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延續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的,或者中止時效的原因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後消除的,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三,中斷、有關程序終結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訴訟時效期間按二年重新計算,但重新計算之日起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中斷、有關程序終結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後,訴訟時效期間按三年重新計算。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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