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三章 稅款徵收

2021-01-10 中國人大網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徵稅的規定。

        本條從正反兩方面對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稅款作了規定。首先從正面規定,要求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其主要含義包括:第一,稅務機關進行徵稅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稅收的基本制度屬於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同時,立法法第九條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因此,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能對稅收問題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均無權就稅收問題作出規定。這主要是因為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來源,是國家調控社會經濟運行,實現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財政槓桿。同時,稅收又具有強制性、無償性,關係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因此,稅收的立法權要相對集中。所以,本條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目前,我國關於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主要有:稅收徵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資源稅暫行條例、印花稅暫行條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等等。第二,稅務機關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要求進行徵稅。在國家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中,實體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徵稅對象、稅種、計稅依據、稅率等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如本法,對稅務管理、稅款徵收、稅務檢查等作了具體規定。稅務機關在徵收稅款時,要嚴格依照有關稅收的實體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進行。

        其次,為了突出強調稅務機關必須依法徵稅,本條又從反面規定稅務機關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或者延緩徵收稅款。開徵、停徵,是指對某個稅種從什麼時候開始徵稅,從什麼時候停止徵稅。比如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規定,該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對車輛購置稅這一稅種的開徵時間應當是2001年1月1日。多徵、少徵是指未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率、計稅依據等進行徵稅而導致稅款的多徵或者少徵。提前徵收或者延緩徵收是指未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徵稅時間進行徵收。比如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稅務機關在徵收消費稅時,要嚴格依照暫行條例規定的時間進行。依照本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徵稅過程中,不能違反稅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某一稅種任意開徵或者停徵;要嚴格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率、計稅依據等進行徵收,不能多徵或者少徵稅款;要嚴格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進行徵稅,不能為了完成稅收任務而徵「過頭稅」,寅吃卯糧,或者對依法該徵的稅不及時徵收,隨意延緩徵收;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破壞正常的稅收秩序,損害國家或者納稅人的利益。因此,本條對這些行為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針對有些單位或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農業稅應納稅額,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徵或者少徵稅款,損害農民的合法權益或者國家利益,本條對農業稅應納稅額的核定辦法作了原則規定,即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徵稅主體的規定。

        「規範稅收徵收行為」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而對徵稅主體的規範是規範稅收徵收行為的重要內容。由於國家稅收具有強制性和無償性,因此,哪些機關和人員可以代表國家行使徵稅權,直接關係到國家稅法的嚴肅性,關係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為了維護稅收秩序,規範稅收徵收主體,防止以徵收稅款為名侵害納稅人的利益,本條對徵稅主體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一、本條規定,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具有徵稅主體資格。根據本法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因此,稅務機關是依照本法規定代表國家行使徵稅權的主體。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二、本條規定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具有徵稅主體資格。這一規定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這些單位和人員必須經稅務機關委託;二是稅務機關的這種委託行為不是任意進行的,必須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委託。作出這一規定的主要考慮是,有些稅收比較零散,而稅務機關的人員有限,由稅務機關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徵稅,可以方便稅款的徵收,更好地保證國家稅收收入。

        三、除上述規定的機關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為此,本法規定,未經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釋義】  本條是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規定。

        依照本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代扣稅款是指由扣繳義務人在向納稅人支付款項時從其所支付的款項中依法直接扣繳稅款。這是為了簡化納稅手續,為了對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稅源進行源泉控制。代收稅款是指由扣繳義務人在向納稅人收取款項時依法收繳稅款。本條關於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主要規定了三方面內容。第一,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其含義是:(一)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這主要體現在扣繳義務人的範圍是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即本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比如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二)扣繳義務人在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時,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進行。比如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代扣或代收對象、稅目、稅率、計稅依據、代扣或代收時間等的規定進行代扣、代收稅款。由於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扣繳義務人的範圍是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因此,本條規定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就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第二,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雖然這是一項法定義務,但是扣繳義務人不是行政機關,代扣、代收稅款行為不是行政執法行為,而且法律、行政法規也沒有授權扣繳義務人對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處罰權,扣繳義務人只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因此,本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將納稅人拒絕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處理。這樣規定,可以將扣繳義務人是否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與納稅人是否服從代扣、代收稅款區分開。有利於稅務機關對不依法納稅的納稅人進行處理,以保證國家稅收。

        第三,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扣繳義務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法定義務時,要付出一定的勞動,支出一定的費用。因此,本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代扣、代收手續費是對扣繳義務人付出的勞動和支出的費用的一種補償。關於手續費的數額,本條未作具體規定,要求稅務機關按照規定支付。比如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義務以及延期納稅的規定。

        原則上講,任何納稅人只要發生了應稅行為,取得了應稅收入,就必須申報納稅。但是在實際徵稅過程中,由於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比較複雜,財務會計核算的難易程度也不一樣,很難以納稅義務發生日作為納稅日。由於納稅期限是納稅人履行繳納稅款義務的時間,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徵收稅款的時間。因此,為了規範徵收和繳納行為,從方便納稅人繳納稅款、便於稅務機關徵收稅款考慮,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對納稅期限作了規定。本條對納稅期限的規定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這裡所指的法定期限包括兩種,一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繳納稅款和解繳稅款的期限;二是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不同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和解繳稅款的具體期限。比如,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納稅人的規定進行。按照法定期限繳納稅款,是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一個重要內容;按照法定期限解繳稅款,是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收稅款這一法定義務的一個重要內容。因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要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對違反者,本法規定了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款關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定期限繳納稅款和解繳稅款的規定,是針對一般情況而作的要求。本條第二款關於延期納稅是就特殊情況作的規定。首先,本條規定延期納稅的前提是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比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至於哪些情況屬於特殊困難,本法未作具體規定。其次,不是一經納稅人申請就可以延期納稅,延期納稅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准。即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的稅款如果屬於中央稅收,需要向省一級國家稅務局提出延期納稅申請;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的稅款如果屬於地方稅收,需要向省一級地方稅務局提出延期納稅申請。修改前的稅收徵管法規定延期納稅必須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准,審批權限過低,執行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有些延期納稅實際上往往轉化為欠稅。為了加強對延期納稅的管理,防止國家稅款流失,這次修改將延期納稅的審批機關提高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再次,本條規定延期納稅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目的是防止長時間的延期納稅,以此達到不交稅的目的。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延期解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加收滯納金是對納稅人未按時繳納稅款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時解繳稅款所實施的一種經濟上的補償性與懲罰性相結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國普遍採取的做法。所謂補償性是指對任何遲延履行的金錢債務,都應當對債務人加收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以補償債權人在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期間所受到的損失,體現公平原則。對納稅人超過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和對扣繳義務人超過規定的期限解繳稅款的行為加收滯納金,就是這個道理。所謂懲罰性,是指滯納金的比例要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比例。本條就滯納金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加收滯納金的前提:本條規定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的前提是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依法納稅是每個納稅人應盡的義務,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繳納稅款是依法納稅的重要內容之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解繳稅款也是扣繳義務人必須履行的義務。根據本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這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法定期限的規定。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法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就是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條規定對這種行為加收滯納金,就是一種經濟補償和制裁措施。

        二、關於滯納金的比例:修改前的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相當於年息73%,執行中納稅人難以承擔。從國外的規定看,滯納金一般只略高於銀行貸款利息。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既要使滯納金起到補償與懲罰的作用,又要考慮納稅人的實際負擔能力,經反覆研究,這次修改將滯納金的比例改為萬分之五,相當於年息18.25%。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准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釋義】  本條是對減稅、免稅申請與審批程序的規定。

        減稅、免稅是國家根據一定時期經濟、社會等方面政策的需要,對特定行業、特定產品、特定納稅人所給予的減少徵收或者免徵應納稅款的鼓勵性、照顧性措施,體現了國家稅法的統一性與靈活性的結合。減稅、免稅是一種特殊的經濟調節手段,一方面它會減少國家的財政收入,減輕或免除納稅人的稅收負擔;但另一方面,合理運用減稅、免稅這一措施,有利於兼顧納稅人的負擔水平和產業結構等方面的調整,涵養稅源,更好地發揮稅收的經濟槓桿作用。但是如果任意減稅、免稅,就會導致稅收秩序混亂,國家稅款流失。因此,必須要加強對減稅、免稅的管理。關於減稅、免稅問題,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已經明確作出了規定。比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避孕藥品和用具;古舊圖書;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以及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免徵增值稅。這些規定是法定減稅、免稅項目。二是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規定減稅、免稅的具體項目,而是要求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比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除第一款規定(法定免稅項目)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即減稅、免稅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對減免稅權限規定的非常嚴格。本條對減稅、免稅的申請與審批作了規定,具體內容是:

        第一,從納稅人權利的角度規定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即納稅人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要求減稅、免稅的書面申請。第二,關於減稅、免稅申請的審批:即納稅人有依法提出申請減稅、免稅的權利,但這種權利的實現要經過有關部門的依法審批。本條沒有具體規定哪個部門有權對減稅、免稅申請進行審批,而是籠統規定必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具體還要看相應的規定。即有權對減稅、免稅申請進行審批的機關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關。法定機關以外的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對減稅、免稅申請進行審批。為此,本條又特別強調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將減免稅審批權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關,與對稅收問題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的要求是一致的。

        本條在明確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的同時,又規定了稅務機關的責任,即稅務機關對違法的減稅、免稅決定不得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從另一方面來講,這也是稅務機關的權力,即無論什麼部門、單位或者人員,只要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免稅決定,稅務機關都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拒絕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的規定。

        完稅憑證是證明納稅人已繳納稅款的憑證。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對於正確貫徹執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入庫,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都具有重要意義。完稅憑證的種類主要包括:1.各種完稅證:比如通用完稅證、定額完稅證、限額完稅證。2.繳款書: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申報後,由稅務機關開具或納稅人自己填開,並由納稅人直接向國庫經收處繳納稅款時使用的憑證。3.印花稅票:是納稅人繳納印花稅的一種固定面值的有價證券。4.扣(收)稅憑證:由扣繳義務人在代扣、代收稅款時向納稅人開具的。5.其他完稅證明。

        本條對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稅務機關在徵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即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是稅務機關必須履行的職責。根據本法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因此,稅務機關是中央稅收和地方稅收的徵收管理機關。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是每個納稅人應盡的義務。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徵收稅款,在納稅人履行了納稅義務後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是對納稅人已經履行的納稅義務的一種形式上的證明。因此,本條要求稅務機關在徵收稅款時,必須開具完稅憑證。二是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即如果納稅人沒有要求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扣繳義務人就沒有義務為其開具。這主要是因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稅種代扣、代收對象相對集中,且數量比較多,而且一般來講代扣、代收稅款的數額比較小。比如單位在支付職工工資時依法代扣稅款,多數職工都不要求單位開具完稅憑證。因此,為了提高工作效率,減少稅收成本,從實際情況出發,本條沒有規定扣繳義務人必須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但是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以備稅務機關查核。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向扣繳義務人提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要求,扣繳義務人就應當開具。因為在履行納稅義務後,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是納稅人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則是扣繳義務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的規定。

        核定稅額徵收稅款是在不能以納稅人的帳簿為基礎計算其應納稅額時,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徵稅方法。這是我國稅收徵管工作中一直採用的一種方式,世界上許多國家對那些難以帳簿計徵稅款的納稅人也都採取核定稅額的方法。本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情形是: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關於設置帳簿,根據本法規定,納稅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本法對哪些納稅人依法可以不設置帳簿,未作具體規定,而是要求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對於不設置帳簿的,無法根據其帳簿記錄計算應納稅額,所以本條規定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與第一項相比,這一項也是未設置帳簿,但兩者不同的是,第一項是依法可以不設置帳簿,而這項是依法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根據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擅自銷毀帳簿,就是沒有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關於提供納稅資料,本法規定納稅人在進行納稅申報時,應當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拒不提供納稅資料,就是違反本法規定,不將納稅資料提供給稅務機關。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這一項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設置了帳簿,但沒有按照會計法及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進行記帳,帳目混亂;二是設置了帳簿,但是沒有按照會計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憑證進行審核、保存,造成其成本資料、收入和費用憑證不全,難以查帳。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依據本法規定,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如果納稅人未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稅務機關首先責令其限期申報,對逾期仍不申報的,根據本條規定,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這一項是本法修改新增加的內容。其含義是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與其相同或者類似的納稅人相比,明顯偏低,但是該納稅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這主要是針對有的納稅人採用各種方法減少應納稅額而作的規定。

        對屬於上述情況的納稅人,本條一方面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另一方面,為了規範稅務機關的行為,防止稅務機關隨意核定應納稅額,更加全面地保護納稅人的利益,本條又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即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應當經過一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方法。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關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釋義】  本條是對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的規定。

        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由於關聯企業存在特定關係,使得有的納稅人利用其關聯企業採取不正當手段轉移利潤,以達到逃避納稅的目的,嚴重損害了國家利益。為了加強徵收管理,維護國家稅收,防止利用關聯企業逃避納稅,本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第一,明確規定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或者費用。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這就要求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二,對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或者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規定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這是本條賦予稅務機關的一項權力,以保證國家稅收。一般來講,具體的調整方法主要是:(一)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調整其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核定其應納稅額:1.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2.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二)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正常利率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予以調整。(三)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予以調整。(四)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予以調整。        

        第三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未依法進行稅務登記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徵收稅款的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本條關於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就是指未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稅務登記。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主要是指小商販的臨時經營行為。對屬於這兩種情況的納稅人徵收稅款,本條的規定是:

        一、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並限期繳納。本法第三十五條也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但是與本條規定的角度不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況是納稅人依照本法規定進行了稅務登記,但是因為未設置帳簿或者在帳簿的保管、記錄、納稅申報等方面違反有關規定,使得稅務機關不能查帳徵收稅款,因此,本法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核定這些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本條的規定是針對納稅人沒有進行稅務登記以及臨時從事經營而作的規定。稅務登記是稅收徵收管理制度的基礎,不進行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就無法及時、全面了解納稅人情況,無法對其進行日常的監督管理。為了堵塞稅收漏洞,保證國家稅收收入,本條賦予稅務機關對這兩種納稅人核定其應納稅額並限期繳納的權力。

        二、對限期不繳納的,本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即在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其限期繳納而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扣押商品、貨物的行政強制措施。扣押的範圍僅限於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

        三、在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拍賣是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所扣押的商品、貨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變賣則不是採用公開競價的形式,而是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收購。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利益,本條規定在扣押商品、貨物後納稅人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進行拍賣或者變賣必須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本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徵收稅款,規定了由稅務機關進行核定其應納稅額、扣押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商品和貨物、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和貨物這三種徵稅措施,主要是為了保證國家稅收。因為這些納稅人沒有進行稅務登記,具有隱蔽性、流動性,稅務機關不易對其進行監管。因此,一旦發現這種情況,稅務機關就要嚴格按照本條的規定執法。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在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時,在法定納稅期前可以採取的徵稅措施及程序的規定。

        本條關於稅務機關採取有關措施的規定僅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根據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本條規定稅務機關在法定納稅期之前可以採取徵稅措施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有根據認為」就是要求稅務機關要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線索、證據,不能主觀推斷。在這個前提下,本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的徵稅措施和程序是:(一)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即責令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在法定納稅期前限期繳納稅款。根據本法規定,納稅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本條的規定是賦予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在法定期限前限期繳納稅款的權力,以防止其逃稅。(二)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在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這段期間,如果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以保證期滿時稅款的徵收。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有兩種形式,一是由納稅人提供擔保人進行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是指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擔保人。二是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提供擔保。(三)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是: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四)在實施了稅收保全措施後,如果納稅人在稅務機關規定的限期內繳納了稅款,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五)強制徵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本條規定的上述措施,是環環相扣的。稅務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規定的具體措施及程序執法。

        另一方面,為了保證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本條明確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在限期內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後,納稅人在稅務機關規定的限期內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因為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納稅人轉移應納稅的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以保證國家稅款的徵收。如果納稅人在限期內繳納了稅款,就失去了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意義。根據本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是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這些措施直接關係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關係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納稅人在限期內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就會損害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條規定,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體現了對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關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為了更加明確地規範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對稅務機關未依法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又作了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即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賠償。另一方面,從納稅人角度,如果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納稅人有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本條關於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只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依照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擔保人是指為納稅人繳納稅款提供擔保的人。本條的具體規定是:(一)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前提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根據本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這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納稅擔保人是為納稅人繳納稅款提供擔保的人,當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納稅擔保人就要按規定期限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因此,本條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必須要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二)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內容是:1.書面通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另一方面,由於這種強制執行是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超過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應當依法加收滯納金。故本條規定稅務機關在實行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同時,為了保證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本條明確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本條關於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只能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不適用於非生產、經營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即稅務機關無權對非生產、經營納稅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非生產、經營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稅款,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同時其對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的決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釋義】  本條是對行使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權力主體的規定。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對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以及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未依法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行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涉及到從納稅人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扣押、查封、拍賣、變賣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財產,因此,直接關係到這些納稅人的切身利益。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依法實施本法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本條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基礎上,又單獨規定一條,特別強調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只能由法定的稅務機關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法定的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開的稅務機構。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必須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是保證國家稅收的必要手段。同時,採取這些措施涉及到從納稅人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扣押、查封、拍賣、變賣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財產,直接關係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法在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同時,對採取這些措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為了規範稅務機關依法執行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更好地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又作了特別強調。本條對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要求是:第一,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比如本法規定了對納稅人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條件,對符合這些條件的,必須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才能採取這些措施。縣以下稅務機關無權作出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決定。第二,在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時,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違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對納稅人採取了這些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失,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賠償。為了更加明確,從規範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條對稅務機關的賠償責任作了專條規定。

        本法關於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規定是:第一,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時要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關於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本法規定:稅務機關在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才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關於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第二,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要符合法律要求:本法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是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本法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內容是書面通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並對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同時,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由於採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會直接影響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影響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稅務機關必須要嚴格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本條列舉的稅務機關在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中的違法行為是:1.濫用職權違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濫用職權是指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職權,比如稅務機關違反本法關於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需要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的規定而擅自採取措施;或者在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未採取本法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責令提供納稅擔保等措施而直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等。2.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比如稅務機關違反本法關於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時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規定,而將扣押、查封的範圍擴大到納稅人的所有財產,以致財產價值大大超過應納稅款等。根據本條規定,如果稅務機關的上述違法行為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賠償。

        本條是從稅務機關違法行使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角度作的規定。另一方面,因稅務機關違法行使職權而受到損害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釋義】  本條是對阻止欠稅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規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是每個納稅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為了保證國家稅收,防止納稅人採取出境的辦法逃避納稅義務,本條作了離境清稅的規定。第一,離境清稅是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的法定義務。本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修改前的稅收徵管法沒有對法定代表人的離境清稅作出規定。為了規定的更加全面,這次修改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因為納稅人包括個人和單位,法定代表人是一個單位的最高領導者,對單位的一切事情負總責,當然包括單位納稅問題。因此,欠繳稅款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境前也要進行離境清稅。具體的清稅內容是: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結清應納稅款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應納稅款;結清滯納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提供擔保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以其未設置擔保的財產作為擔保或者提供第三者作為其納稅擔保人。

        第二,對未結清稅款,又不能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即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離境清稅的義務的,稅務機關雖然無權阻止其出境,但是稅務機關有權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釋義】  本條是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

        所謂稅收優先權,是指稅務機關徵收稅款與其他債權的實現發生衝突時,稅款的徵收原則上優先於其他債權的實現。關於稅收優先權,各個國家有不同規定。有的國家規定國家稅收具有絕對的優先權,即只要納稅人欠繳稅款,無論其財產是否設定擔保,都要首先保證國家稅款的徵收。有的國家規定國家稅收具有相對優先權,即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對於國家稅收與擔保債權的關係,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本條對稅收優先權作了以下規定:

        一、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無擔保債權是指未設定擔保的債權,即債權人沒有要求債務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以保證該債權的實現。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納稅人既沒有繳納稅款,又沒有償還對他人的未設定擔保的債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首先保證國家稅款的徵收,即國家稅款的徵收要優先於未設定擔保的第三人的債權,體現了公權優先的原則。但國家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的原則並不是絕對的,有的法律根據特定情況,作了特殊規定。比如海商法對船舶的優先權作了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雖然將國家稅款規定在破產債權之前,但是將國家稅款規定在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之後。公司法在規定公司解散清算後清償公司債務時,也將國家稅款規定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之後,以更加強調保護職工的利益。因此,為了與其他法律的規定相銜接,本條在規定國家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的同時,規定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規定了國家稅收與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的關係。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使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設定擔保,目的就是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因此,設定擔保的債權是受到特別保護的。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即已設定擔保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為了保證國家稅收,同時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保護正當債權人的利益,本條對國家稅款與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擔保的債權,作了以下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即納稅人雖然以其財產設定了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但是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形是在其財產被設定抵押、質押或被留置之前就發生了,那麼國家稅款的徵收應當優先於設定擔保的債權的實現。即以二者發生的先後為標準確定二者的清償順序。因此,為了使有關當事人在經濟往來中能夠及時了解對方的納稅情況,以保護自己的利益,本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三、規定國家稅款優先於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稅收直接關係到國家的財政收入,關係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因此,為了優先保證國家稅收,本條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釋義】  本條是對欠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時應當說明欠稅情況及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欠稅情況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隨著各種經濟行為的不斷增加,各種融資業務也不斷發展,許多納稅人財產大量地設置了抵押、質押,其中有些還是在欠繳稅款的情況下用其資產進行抵押或質押的,這些納稅人既有以融資為目的,也有以偷逃稅為目的。既然法律確立了國家稅收優先的原則,那麼抵押權人、質權人的權益又如何保護呢?抵押權人、質權人因不了解納稅人存在欠稅情況而增加的風險怎樣化解呢?為了保護稅源,維護交易安全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要求欠稅的納稅人在進行抵押或質押時向對方說明自己的欠稅情況。本條的規定正是為解決這一問題而給欠稅人設定了一項法律義務,即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進行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這就是說,一旦納稅人存在著欠稅情形而又要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納稅人必須主動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

        從抵押權人、質權人角度講,作為抵押權人、質權人應當事先了解納稅人的資信情況,考慮風險問題以後,再作是否設置擔保的決定,這是對抵押權人、質權人本身最基本的要求。抵押權人、質權人不能強調不了解納稅人欠稅情況的客觀理由,來規避甚至不承擔風險。至於如何了解納稅人的信用情況,則既可以採取自身調查的辦法,也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有關情況,還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因此與納稅人應當說明其欠稅情況的義務相對應,作為抵押權人、質權人的一項法定權利,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納稅人的欠稅情況。而稅務機關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抵押權人、質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濟秩序、稅收秩序,創造公平有序的社會經濟環境,則一方面有義務通過一定的方式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另一方面也可以應抵押權人、質權人的請求提供納稅人有關欠稅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扣押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和清單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兩項制度,一是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扣押收據的制度;二是稅務機關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查封清單的制度。所謂扣押收據和查封清單,也就是稅務機關在行使扣押權或查封權時,向當事人開具的證明扣押或查封了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兩種憑證。扣押收據和查封清單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以下幾項: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日期;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數量、品種、規格、等級、金額或價值;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批准機關、批准人、執行人以及當事人的籤字、蓋章和執行地點等。稅務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扣押權、查封權,是一項十分嚴肅而又認真的工作,因此必須建立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以確保這兩種權力的正確行使,扣押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扣押收據和查封清單,就是上述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按照本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這是稅務機關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稅務機關在執行扣押、查封措施中,不給當事人開具扣押收據和查封清單,不僅會使當事人無法判別真偽,很容易給違法犯罪分子鑽空子,而且也容易因事過境遷,無憑無據,引起不必要的糾紛,所以法律才有此強制性規定,對於違反法律這一規定的行為,當事人有權拒絕扣押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總之,這一規定對於約束稅務機關嚴格依法行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都具有重要意義,稅務機關必須認真貫徹執行。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應當繳清稅款及未繳清稅款由誰承擔納稅義務的規定。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企業改革的深化,許多企業發展壯大了,還有一些企業正通過改制重組來尋求新的發展機遇,當然也有一小部分企業破產了,這些都是十分正常的符合優勝劣汰市場競爭規律的現象。可是確有一些納稅人藉口企業改制重組甚至不惜搞假破產來逃避納稅義務,損害國家稅收權益。一些納稅人借企業改制重組之機,拒絕履行納稅義務,致使改制重組前企業應納稅款無人承擔,由於稅務機關在企業改制重組前往往不知情,而改制重組後的企業,有的又拒絕承擔改制重組前企業欠繳的稅款,因而稅務機關難以追繳稅款,最終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在企業合併、分立等行為中,這種現象很普遍,特別是導致增值稅、消費稅流失尤為嚴重。為了防止企業改制重組中規避納稅義務,因此這次修訂稅收徵管法新增加了本條的規定。

        按照本條規定,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也就是說,當納稅人出現合併、分立情形時,必須馬上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這是納稅人應盡的一項法律義務,如果納稅人沒有向稅務機關報告,也不依法繳清稅款,那麼就構成了違法行為,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鑑於實踐中這種違法現象帶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一方面稅務機關有必要加強對納稅人的管理,隨時掌握動態,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也應給予必要的配合協助,例如在重組企業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考慮要求其提供完稅證明,對於拿不出完稅證明的,工商部門不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通過類似的辦法來促使有合併、分立情形的納稅人,履行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的義務。

        本條同時規定,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樣規定也是符合承擔債務責任的一般原則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既然變更後的企業法人享受了原企業法人移轉的權利,當然有義務承擔原企業法人的責任,因此按照法律規定的承擔債務責任的一般原則,明確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九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釋義】  本條是對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義務的規定。

        實際生活中,納稅人欠繳稅款的原因比較複雜,一些納稅人受經濟體制、財政體制和轉軌時期經濟運行的特殊性影響,效益不佳,欠稅問題嚴重,對這類有特殊困難的欠稅人法律允許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延期繳納稅款;還有一些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則是有錢故意不繳,逃避納稅義務,待稅務機關查核後準備採取必要措施時早已聞風而逃,人去樓空,將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處分掉,導致稅款流失。因此為了掌握、控制欠稅情況,防止稅款流失,這次修訂稅收徵管法新增加了本條的規定。

        按照本條的規定,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這條規定給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增加了一項法律義務,即在他們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如果他們沒有履行報告義務,就構成一種違法行為。實際上報告本身並不是目的,採取這種措施的真正用意,一方面是讓稅務機關及時掌握納稅人的動態,便於控制欠稅情況,防止稅款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納稅人自覺清繳欠稅,而不能置欠繳國家大量稅款於不顧,隨意處分財產。鑑於這項制度剛剛建立,實踐中還沒有經驗,所以本條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對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納稅人的標準及處分大額資產的數量等都未作具體規定,可由稅務機關根據不同欠稅人的實際情況分別提出要求,在實施辦法中作出進一步規定。        

        第五十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規定。

        由於原稅收徵管法只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並採取了轉移或者隱藏財產的手段,造成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後果的,稅務機關才能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而對沒有採取上述手段的欠稅人,法律沒有規定其應負的法律責任,致使許多欠稅無法徵收入庫。而有的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仍然我行我素,置欠繳國家大量稅款於不顧,經常進行高消費活動,或者擅自處置、浪費國家資產;也有的欠稅人長期拖欠稅款,又不積極行使自己的到期債權,甚至還有的以無償轉讓財產或低價轉讓財產的方式,逃避償還欠繳的稅款,損害了國家稅收。對此,應當規定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同時還應規定不能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所以這次修訂稅收徵管法新增加了本條的規定。

        代位權、撤銷權本是合同保全制度的兩種手段,是指在特殊條件下,合同也可以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發生效力,其中代位權是指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危及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得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即代替債務人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給付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在債務人作出無償處分財產或以明顯低價處分財產給第三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行為時,債權人有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既然納稅義務從實質上可以被看作是納稅人對國家的一種債務,那麼當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時,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國家的代表就應當享有代位權;當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時,稅務機關就應當享有撤銷權。將民事法律中行之有效的合同保全制度引進到稅收徵管法中來,賦予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既能有效保障國家的稅收收入,又有助於防止和制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的各種不法行為,不僅對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而且也標誌了我國立法的進步和發展。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依照這一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的要件有二:一是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也就是說,納稅人的債權必須是到期債權,如果不是到期債權,稅務機關就不能證明納稅人是怠於行使或是放棄債權,當然也就不能行使代位權;二是納稅人的上述行為必須對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害的後果,如果沒有損害後果,同樣談不上行使代位權。還需要指出的是,代位權的行使必須由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其行使範圍以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數額為限。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依照這一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在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已經成立,且造成了損害國家稅收的後果;在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情況下,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已經成立,而受讓人明知會損害國家稅收,且造成了損害國家稅收的後果。還需要指出的是,撤銷權的行使也必須向人民法院起訴,換句話說這個權利必須經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支持才能成立,而且申請人民法院撤銷的也只能以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數額為限。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一方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可能不足以抵償其所欠繳的稅款,即使稅務機關行使了代位權、撤銷權,納稅人仍有欠稅,所以不能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那部分納稅義務;另一方面為防止稅務機關陷入三角債、多角債的怪圈及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所必須承擔的舉證責任困難,如果有更為有效的手段可以達到讓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目的,稅務機關就不一定必須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因此在賦予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同時,規定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目的正在於以承擔法律責任作為武器,促使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積極行使自己的債權,主動履行納稅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釋義】  本條是對退稅的有關規定。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納稅人繳納稅款是一項政策性強、技術難度高的經常性工作,在徵納稅款的過程中,由於理解稅法錯誤、計算錯誤、錯用稅率、調高稅額或財務技術處理失當等各種原因,都有可能出現多徵多繳稅款的情況,那麼對這部分多徵多繳的稅款應當如何處理呢?本條的規定為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兩種途徑,一種是由稅務機關發現的多徵稅款,這種情況只要是稅務機關本身發現的,就必須主動通知納稅人並立即辦理退還手續,將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馬上退還;一種是由納稅人自己發現的多繳稅款,對這種情況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退還的申請,要求稅務機關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經查實後認定確實是納稅人多繳了,就應當立即辦理退還手續,將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及加算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一併馬上退還。

        為了有效地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我國一直對多徵多繳的稅款實行退稅的制度,稅務機關的現行做法是,對多徵的稅款需退還納稅人的,於發現或接到納稅人申請退款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退還,也可按納稅人的要求抵繳下期應納稅款。需要注意的是,由納稅人自己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應當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稅務機關提出退還的申請,對於超過了三年時效期限提出的退稅申請,稅務機關將不再受理。

        對於已經入庫的多徵多繳稅款的退稅辦理程序,因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問題,法律需要對這種行為加以規範,為此這次修訂稅收徵管法新增加了有關內容,明確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實踐中根據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一般是先由納稅人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退稅申請書,申述差錯的原因和多繳稅款的數額,同時提出原納稅憑證的號碼、稅款金額、繳庫日期,報經原徵收稅務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制收入退還書,經上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交納稅人持向代理金庫的銀行辦理轉帳手續,將退稅轉入納稅人開戶銀行存款內。稅務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退庫範圍、提退手續和預算級次辦理退稅業務,不得截留應退還給納稅人的稅款,更不得擅自製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稅款。        

        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釋義】  本條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補繳和追徵期的規定。

        稅款徵收的原則應該是將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及時、足額地徵繳入庫,這是對稅款徵收在時間上和數量上的要求。所謂及時,是指納稅人要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所謂足額,是指必須依率計徵、應收盡收,保證應收稅款收齊,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對於實際工作中由於徵納雙方的疏忽、計算錯誤等原因造成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依法未徵少徵要補、未繳少繳要追。本條就是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補繳和追徵期的規定。

        對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因本屬國家的既得利益,自應收歸國庫,這一點是毫無異議的,但是如果規定允許無限期的補繳和追徵,則既不利於社會經濟關係的穩定,又會給徵納雙方帶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和問題,一些國家的稅收法律對此一般也是只規定了有限的補繳和追徵期,例如法國規定為四年,但屬稅務欺詐行為的,可延長二年;英國規定為六年,但對偷稅或欠稅而犯罪的,則追溯無限期,對納稅人漏稅而犯罪的,稅務機關可追溯二十年;日本規定為六年;我國香港地區的規定也是六年。本條區別不同情況,對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補繳和追徵期分別作出規定,既有利於法律的操作執行,也體現了法律的嚴肅公正。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屬於這種情況的,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三年內發現的,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但為體現承擔自身應負的責任,不得加收滯納金。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也就是說,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責任造成的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追徵,並從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加收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還可以延長到五年,這裡所稱的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對這種數額較大的情況規定追徵期延長到五年,主要是考慮如果一律以三年為限,可能會出現有的納稅人採取各種手段千方百計避開躲過這三年的現象,因此對一些特殊情況有必要將追徵期延長到五年。

        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對於由偷稅、抗稅、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所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的追徵,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因此有偷稅、抗稅、騙稅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不要心存僥倖,企圖矇混過「期」,此類違法犯罪行為永遠也逃脫不了法律的制裁,這也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通常做法。        

        第五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徵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稅款收繳入庫行為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由於受地方或部門利益驅動,一方面在稅務機關內部存在著違反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混淆稅款入庫級次的問題,另一方面在有些非徵稅機關中也存在著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監督稅務機關是否正確執行稅收政策上,而是爭搶稅源,把稅款作為國有資產流失、違紀金額、非法收入的名義入地方庫參與分成的現象,這些問題和現象的存在,既幹擾了分稅體制的實施,又擾亂了正常的稅收徵管秩序。為了規範稅務機關和有關機關的執法行為,規範稅款收繳入庫行為,保證稅款及時足額按照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預算級次徵收入庫,確保中央稅收收入不受侵害,避免滋生腐敗現象,這次修訂稅收徵管法新增加了本條的規定。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徵收的稅款繳入國庫。由於我國實行分稅制,因此國家賦予了各級稅務機關為完成其本身職責任務所需的相應管理權限和範圍,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都有明確的職責分工,都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只有依法辦事,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執行、稅收徵收管理的實現和稅款的徵解入庫等任務才能順利完成,所以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必須正確行使好各自的稅收徵收管理權限,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將徵收的稅款繳入國庫。同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將徵收的稅款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不得混用預算科目和混淆預算級次,不得將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庫、將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庫,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屬於本地稅務局徵收的稅款轉到異地稅務局入庫,更不允許擅自設立稅款「過渡戶」,佔壓、挪用甚至截留稅款。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依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這項規定確立了稅務機關統一處理的制度。鑑於實踐中存在著一些非徵稅機關擅自徵稅和處理稅收違法案件的現象,擾亂了稅收工作秩序,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也使稅務機關的獨立執法主體地位和執法權限受到影響和衝擊,為此本款明確規定,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具體負責處理,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由稅務機關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來源: 2002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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