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重合造成重罪輕判?

2020-11-19 律正師偉


兩個罪名的共同特點都是以欺騙的手段從銀行套取貸款數額巨大。但是,兩個罪名的刑期卻差別巨大。騙取銀行貸款罪通常是司法實踐中被用來為犯罪嫌疑人洗脫重罪貸款詐騙罪替代罪名。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騙取銀行貸款罪。從中文意思來說,兩個罪名的中文含義沒有本質區別。但,兩個罪名的最高刑期卻有天壤之別。貸款詐騙罪最高刑期是無期徒刑。而騙取銀行貸款罪是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


兩個罪名的共同特點都是以欺騙的手段從銀行套取貸款數額巨大。兩個罪名的區別是,貸款詐騙罪的出發點,目的是非法佔用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而騙取銀行貸款僅僅是以欺騙的手段獲取銀行貸款,目的不是非法佔有。實踐中,可能最終的結果都是一個,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嫌疑人,無法償還貸款數額巨大。而騙取銀行貸款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無法償還貸款。從犯罪結果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來說,貸款詐騙罪和騙取銀行貸款罪,殊途同歸,沒有什麼本質區別。

關於動機和犯罪主觀意識來說,這個純粹一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表述,不是客觀證據。為了減輕處罰,原本是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公安機關和法院也會說是為了生產經營或者生活,騙取貸款。沒有能力償還也說一定要還。但是,很多時候騙取的貸款數額,讓犯罪嫌疑人一輩子都還不完的。所以,法律上以犯罪者主觀動機,目的和是否歸還貸款為依據將貸款詐騙罪和騙取銀行貸款罪區分開來。實際上是很不科學,縱容了司法機關自由裁量權和司法腐敗。也給了眾多貸款詐騙犯罪嫌疑人各種狡辯重罪輕判的理由和託詞。


鑑於司法實踐中,騙取銀行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在使用欺騙手段,和最終無力歸還貸款,歸案後為了脫罪不承認非法佔有為目的,承諾還款又沒有足夠財產和能力償還,所以騙取銀行貸款罪這個罪名成了,貸款詐騙罪的脫罪藉口,司法自由裁量權空間太大。產生司法腐敗的機率大大提高。因此,騙取銀行貸款罪應當與貸款詐騙罪合併。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六)》新設罪名。刑法第175條規定的多種犯罪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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