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行使抵銷權不能當然構成不當得利的阻卻事由
——江蘇無錫中院判決金川公司訴華士支行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0年03月12日 星期四
裁判要旨
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時,往往與借款人約定擁有抵銷權可以直接扣款。對於他人錯匯至借款人帳戶的款項,借款人並不享有所有權,商業銀行直接扣款不具有正當性、合理性,其行使所謂抵銷權不能構成不當得利的阻卻事由,仍應向他人直接返還。
案情
2015年11月27日,被告江陰鼎威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威公司)與江蘇江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士支行(以下簡稱華士支行)籤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鼎威公司向華士支行借款500萬元,借期一年。如逾期還款,華士支行有權從其存款帳戶中扣劃。鼎威公司因未能按期還款被訴至法院,與其他多起案件一起成為被執行人。2018年9月30日,原告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川公司)將50萬元貨款錯匯至鼎威公司開戶在華士支行的帳戶中,即被華士支行以還本付息名義扣劃。
金川公司認為華士支行的行為已經構成不當得利,華士支行、鼎威公司應予全部返還,遂訴至法院。鼎威公司辯稱雖收到該款,但已被華士支行以還本付息名義扣劃。華士支行辯稱即使是金川公司誤匯,返還主體也是鼎威公司,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裁判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川公司錯匯50萬元至鼎威公司帳戶,即喪失對該款的支配權利,該款的權利人已為鼎威公司,故只享有鼎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的債權。華士支行對鼎威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其依約扣劃鼎威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應視為鼎威公司清償債務行為,華士支行無義務審查該款來源及合法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鼎威公司行為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據此,判決鼎威公司返還金川公司50萬元,並駁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金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鼎威公司對金川公司錯匯的50萬元不享有所有權,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華士支行雖然擁有直接扣款的技術條件,但在確定該款並非鼎威公司合法取得的情況下,華士支行佔有該款項缺乏正當性,應予以返還。遂改判:華士支行返還金川公司50萬元,並駁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焦點為華士支行是否應當返還金川公司50萬元。筆者認為,雖然華士支行按約擁有從逾期還款人帳戶上直接扣款的抵銷權,但該抵銷權的行使不能構成對不當得利的正當性阻卻事由,華士支行應將其佔有的不當得利予以返還。
1.商業銀行的扣款行為實質應是行使抵銷權。所謂抵銷,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的債務時,雙方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的清償,而使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數額內相互消滅。該權利也可謂抵銷權。合同法第九十九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抵銷權利產生的不同,可分為法定抵銷與約定抵銷。商業銀行在貸款時,一般都賦予自己扣款的抵銷權,這也成為銀行系統的操作慣例。出借人也無須審查借款人款項來源的正當性、合法性,就可以直接用抵銷權名義扣劃欠款。其實,行使該抵銷權存在違法性的阻卻事由。我國刑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於犯罪分子轉移到第三人處的贓款贓物,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可以進行追繳。
2.本案中行使抵銷權不能構成不當得利的阻卻事由。所謂阻卻事由是指表面上具有違約性,但基於行為本身的正當性、合理性,法律特別規定其不具有違法性的行為。除了涉及刑事違法性阻卻事由外,在民事活動中也存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受害人同意、無因管理等正當性阻卻事由。在本案中,鼎威公司與華士支行約定的抵銷權,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華士支行的扣款行為表面上有合法依據,但由於該款項並非鼎威公司所有,華士支行行使所謂抵押權,實質上缺乏法律依據和前提條件。該錯匯的50萬元應依法認定歸金川公司所有,鼎威公司、華士支行均不具有佔有該款的正當性、合理性,且損害了金川公司的合法利益,華士支行行使所謂抵銷權不能構成金川公司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正當性阻卻事由。
3.根據合同相對性對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儘管我國銀行系統對貸款人行使抵銷權有專門規定,且本案中鼎威公司與華士支行也約定了抵銷權,但該規定只對合同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對第三人金川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華士支行扣劃屬金川公司所有的財產,缺乏法律依據,應予返還。
4.平衡保護各方利益有利於維護司法公正。本案中,在鼎威公司面臨多個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情況下,即使其帳上新劃入的款項是合法的,也不能讓華士支行隨意行使抵銷權,直接從其帳戶上進行扣劃。因為抵銷權並非是優先權,法院應作如下處理:一是法院如對鼎威公司該帳戶進行凍結,華士支行無權再從該帳戶中扣款;二是法院如未對該帳戶進行凍結,但發現華士支行行使抵銷權後,可以責令華士支行退還扣款,將銀行作為普通債權人,並根據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人數與債權數額,按統一比例予以清償,以提高案件執行成效和司法權威。
本案案號:(2018)蘇0281民初14899號,(2019)蘇02民終759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趙建聰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 趙 蔚
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與江陰鼎威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江蘇江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士支行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布日期:2019-05-13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2民終7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街道茸梅路****。
法定代表人:陳建忠,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成謙,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文豪,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陰鼎威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華士鎮環西路**v>
法定代表人:汪建華,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江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士支行,住所地江蘇,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華士鎮人民路**
負責人:高克儉,該銀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政宜,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陰鼎威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威公司)、江蘇江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士支行(以下簡稱華士支行)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8)蘇0281民初14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2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川公司上訴稱: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金川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金川公司錯匯的50萬元款項並未與鼎威公司的其他資金髮生混同,在該筆款項能夠特定化的前提下,該筆特定款項的實際權利人仍為金川公司,鼎威公司本應返還原物。2.華士支行只能從合法自有的資產中收回其貸款本息,華士支行將金川公司錯匯的50萬元作為鼎威公司的資產進行處分,華士支行、鼎威公司均對金川公司構成不當得利,金川公司有權要求華士支行、鼎威公司予以返還。3.一審判決實際上是支持了華士支行以金川公司財產實現自己債權,這一結果有悖於公平原則。
鼎威公司未作答辯。
華士支行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金川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其於2018年9月30日匯入鼎威公司開設於被告華士支行帳戶的50萬元屬於其所有;2.判令鼎威公司、華士支行向金川公司返還50萬元。事實和理由:其曾於2011-2012年間向鼎威公司採購貨物,並已經通過網銀系統付清了全部貨款。雖然此後雙方再無業務往來,但鼎威公司的銀行帳戶信息仍留存於金川公司網銀系統中。2018年9月30日,金川公司本意是要向案外人江陰市鼎祥金屬材料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祥公司)支付貨款50萬元,經辦人員錯誤地將款項匯入鼎威公司銀行帳戶內(開戶行為華士支行,帳號為30×××76)。金川公司立即與鼎威公司聯繫要求返還該筆款項,但鼎威公司稱該帳戶早已被法院凍結,無法操作,金川公司還了解到該帳戶的開戶行華士支行也是鼎威公司的債權人,華士支行已將該筆款項劃撥收取。金川公司認為其與鼎威公司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金川公司並無將該筆款項轉移給鼎威公司的主觀意思,鼎威公司也沒有接受該筆款項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金川公司誤操作轉款的行為不能形成法律意義上的交付行為,故涉案款項的所有權並未轉移,仍然屬於金川公司所有。因此,鼎威公司以及實際佔有了該筆款項的華士支行均負有返還該筆款項的義務,故具狀起訴。
鼎威公司一審書面辯稱:其開設於華士支行、帳號為30×××76的銀行帳戶(被法院凍結中)確於2018年9月30日收到金川公司轉帳匯入的一筆50萬元人民幣,但該筆款項當日被開戶銀行以「還本息」名義全部轉出。其與金川公司之間早已沒有業務往來,也不存在債權債務,其不清楚金川公司匯款的原因,也無意佔有該筆款項。
華士支行一審辯稱:其不認可金川公司主張的訴請及事實理由,認為金川公司未提供確鑿的證據證實該款屬於錯匯款,僅憑其單方陳述及鼎威公司的答辯不足以認定,因為金川公司與鼎威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係,他們原本就是業務夥伴,據了解,金川公司還在與鼎威公司有種種聯繫的其他單位繼續從事業務往來。其次,即使是誤匯,返還主體也是鼎威公司,其從鼎威公司帳戶扣劃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其認為本案的案由不應是返還原物糾紛,應為不當得利糾紛,因為本案涉及的是人民幣款項。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30日,金川公司向鼎威公司轉帳匯款50萬元,轉帳至鼎威公司開戶於華士支行、尾號為8776的銀行帳戶,轉帳摘要為貨款。同日,華士支行以還本息名義,分13筆扣收了上述50萬元款項,在金川公司轉帳匯款前,鼎威公司帳戶餘額為0元。
一審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鼎威公司(甲方)與華士支行(乙方)籤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鼎威公司向華士支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第九條第五款第七項約定,出現上述任一違約事件,乙方有權分別或同時採取下列措施:從甲方存款帳戶中扣收或商請其他金融機構代為扣收。因鼎威公司未按期歸還貸款,華士支行訴至法院,法院於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蘇0281民初8669號民事判決,判決鼎威公司還本付息,該判決現已生效。現鼎威公司涉及多起被執行人案件。
一審審理中,金川公司陳述其與鼎威公司之間的往來款早已全部結清,其與鼎祥公司之間正在發生業務往來,由其向鼎祥公司採購貨物並支付貨款,雙方籤訂了《產品購銷合同》。其在2018年8月到10月份之間分別匯款四次至鼎祥公司帳戶,鼎祥公司亦開具了增值稅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金川公司匯給鼎威公司的涉案50萬元是否為錯匯;二、如果是錯匯,扣收該款項的華士支行是否具有返還義務。
關於爭議焦點一:金川公司匯給鼎威公司的涉案50萬元是否為錯匯。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各方提供的證據,應認定涉案50萬元款項系錯匯,理由如下:1.鼎威公司與鼎祥公司之間名稱相似,金川公司現確實與鼎祥公司存在業務往來,有雙方籤訂的《產品購銷合同》、增值稅發票予以證實,法院予以確認,故金川公司事實上確實存在因疏忽導致錯匯的可能。金川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鼎威公司開設於華士支行的帳戶,並於發生錯誤匯款的次一工作日即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涉案款項,可見金川公司是第一時間採取了救濟措施要求追回款項,其關於錯匯的主張具有高度蓋然性。2.鼎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稱其與金川公司之間早已沒有業務往來,也不存在債權債務,不清楚金川公司匯款的原因,也無意佔有涉案款項。此外,鼎威公司自2016年起就涉及多起被執行人案件,其在金川公司轉帳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元,故涉案匯款帳戶發生交易往來的可能性較小。
金川公司對涉案50萬元匯款為錯匯的主張已經履行了其所負擔的舉證責任,達到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法院對其主張的錯匯事實予以認定。華士支行主張金川公司與鼎威公司存在利害關係,是業務夥伴,涉案款項不是錯匯款,但其並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涉案款項系其他往來款,對於華士支行的抗辯,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爭議焦點二:扣收該款項的華士支行是否具有返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貨幣具有不特定性,在民事法律領域,佔有貨幣之人即為貨幣的權利人,在銀行帳戶內存款,是開立帳戶之人佔有貨幣的一種形式,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其權利人即為開立帳戶之人。金川公司將50萬元匯入鼎威公司帳戶,即喪失對該筆款項的支配權利,鼎威公司帳戶內該筆款項的權利人為鼎威公司,即使金川公司系誤匯,其也只享有要求鼎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的債權。金川公司主張涉案款項已經特定化,雖然錯匯到鼎威公司帳戶,但所有權並未轉移,仍然屬於金川公司所有,該主張近年來雖然被部分人予以認可,但爭議非常大,對此,法院認為,除非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外,對於貨幣這一種類物,一般均應適用佔有即所有的規則認定其權屬,故金川公司的匯款行為並非因此而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相反,匯款在到達鼎威公司帳戶即發生了權屬轉移。故法院對金川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華士支行對鼎威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其依據與鼎威公司合同的約定,扣收鼎威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應視為鼎威公司清償債務的行為,華士支行對鼎威公司帳戶內款項的來源,並無審查義務,其取得該款具有合法依據;且該50萬元系鼎威公司應償還的款項,華士支行取得該款,屬於實現自己的合法債權,並非取得不當利益。鼎威公司取得金川公司的款項並通過清償行為減少對華士支行所負債務,取得不當利益、造成金川公司損失,該款應由鼎威公司返還。金川公司享有的對鼎威公司的不當得利之債從性質上應屬於普通債權,並不具有優先受償性,如華士支行負有該筆款項的返還義務,則實質上賦予了此種債權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獲得清償的權利,無疑違背了對普通債權而言債權平等的基本原則。
此外,對於本案三方的法律關係,基於金川公司的錯匯行為,金川公司與鼎威公司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貸款合同,鼎威公司與華士支行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金川公司與華士支行之間並沒有直接的合同關係或侵權關係。
綜上,華士支行扣收鼎威公司帳戶內存款的行為,具有合法根據,華士支行並無返還涉案款項的義務。鼎威公司取得不當利益,應予返還,故法院對金川公司主張鼎威公司返還50萬元予以支持。鼎威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訴訟後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鼎威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返還金川公司50萬元;二、駁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4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共計7420元,由鼎威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華士支行實際佔有的案涉50萬元是否應當返還金川公司。
本院認為,金川公司匯給鼎威公司的涉案50萬元為錯匯,鼎威公司對涉案50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金川公司。由於錯匯50萬元已被華士支行扣劃,用於償還鼎威公司貸款,在此情況下,華士支行負有返還金川公司50萬元的義務。理由如下: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鼎威公司與華士銀行之間的約定,鼎威公司將其銀行帳戶中取得款項的處置權限讓渡給華士支行。但鼎威公司向華士支行讓渡的權利應理解為扣劃鼎威公司通過合法手段所取得的款項,並不應包括鼎威公司非法取得或無權佔有的任何款項。本案中,鼎威公司對金川公司錯匯的案涉50萬元款項並不享有合法權利。金川公司匯給鼎威公司的涉案50萬元為錯匯,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款項匯入鼎威公司帳戶後,鼎威公司對該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依法負有返還義務。此外,華士支行雖然擁有從鼎威公司帳戶直接劃扣款項的技術條件,但其亦只是鼎威公司的債權人之一,並不具有優於其他權利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其從鼎威公司受讓的合同權利亦不應優於鼎威公司自身有權處置的權利範圍。
在確定該款項並非鼎威公司合法取得的情況下,華士支行繼續佔有該款項,缺乏正當性。按照一般交易原則,佔有貨幣之人即為貨幣所有權人,在銀行帳戶內存款,是開立帳戶人佔有貨幣的形式,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其權利人即為開立帳戶之人。據此,華士支行對鼎威公司帳戶內款項的來源,並無審查義務,華士支行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扣劃鼎威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也並無不當。但在確定該款項並非鼎威公司合法取得的情況下,華士支行應予以返還。因為:1.款項匯入鼎威公司帳戶後,金川公司仍是該筆款項的權利人。雖然貨幣是種類物,但在本案中,金川公司錯匯款項時,鼎威公司帳戶餘額為0,並未出現涉案50萬元與鼎威公司帳戶內的其他款項發生混同的情形,該筆款項可以被特定化,款項權利人仍是金川公司。2.鼎威公司有對華士支行到期債務未清償的情形,且被列為多起案件被執行人,其支付能力有限已是既成事實,如果華士支行無須返還而繼續保有該筆錯誤匯款,金川公司將承擔鼎威公司不能償還的風險。而若無金川公司錯誤匯入該筆存款,華士支行將承擔鼎威公司不能償還該筆款項的風險。從利益衡量的角度,金川公司向鼎威公司匯款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鼎威公司作為無權收款人,其無力還款的風險本應由其債權人即華士支行承擔,若金川公司因一時的錯誤匯款行為,即被轉嫁本應由鼎威公司債權人承擔的風險,顯然有違公平原則。3.通過訴訟的方式確定權利人對錯匯款項的權利,屬個案對權利狀態的修復、調整,並不危及貨幣流通的屬性。
鑑於鼎威公司目前經營情況,從資金轉移的經濟、安全角度考慮,由華士銀行將從鼎威公司銀行帳戶扣劃的50萬元款項直接返還給金川公司為宜。
綜上所述,金川公司的上訴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於本案系金川公司錯誤向鼎威公司匯款產生的糾紛,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由金川公司負擔。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陰市人民法院(2018)蘇0281民初14899號民事判決;
二、江蘇江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士支行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返還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50萬元;
三、駁回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4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共計74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海金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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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謝 偉
審判員 張樸田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