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件人在填寫快遞面單,支付快遞費後,貨運合同成立,雙方應當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即託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快遞公司安全送達快遞的義務。快遞公司將寄件的物品丟失,顯然是快遞公司沒有盡到相應的保管義務,寄件人可以要求快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賠償的數額,快遞公司通常參考郵政普遍業務賠償限額的規定的做法,通過在運單上印製保價條款,對於沒有保價的物品最高不超過運費的3倍進行賠償。
而貨運合同的保價條款屬於典型的限制承運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保價條款能否適用法院須進行審查。根據《合同法》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對其中的免責、限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否則對方當事人可申請法院撤銷或認定該條款無效。
而且,在實際生活中,寄件物品的價值遠遠超出運費,並且快遞業務不屬於郵政普遍業務,不能適用《郵政法》第47條關於郵政普遍業務賠償限額的規定,損失賠償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關於貨運合同的有關規定賠償。因此,寄件人可以請求按照實際價值賠償,但需要收集證據證明寄件物品的實際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