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具有股東身份(也叫股東資格)是出資人行使用股東權利的前提,股東權利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例如,決策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知情權等人身權;分紅權、優先購買權等財產權。
在實務中,由於出資人在投資過程中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因此可能會導致股東身份存在爭議,例如,僅有出資行為,沒有進行工商登記;股權代持,出資人為隱名股東等等。雖然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出資後不進行工商登記、股權代持等是違法行為,但是這種不規範的投資行為卻是日後產生糾紛的引線。
如果因投資產生股東身份爭議的,哪些證據能證明出資人的實際股東身份呢?根據法律規定並結合司法實務,筆者認為能證明股東身份的證據,共有形式證據和實質證據兩大類。
一、形式證據。形式證據是指通過外觀識別可以認定具有股東身份的證據,一般主要有下面幾種:
1、公司章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權利義務、出資方式和出資額等,全體股東應當在章程上簽名或蓋章。所以,公司章程是證明股東身份的一個有效證據。
2、股東名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股東名冊也是證明股東身份的有效證據。
3、工商登記。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進行工商登記,這是一個法定的要求,工商登記的股東身份還具有公示的效果。因此,工商登記是確認股東身份最為重要的證據。
二、實質證據。實質證據是指因實際出資行為而證明具有股東身份的證據。一般主要有下面幾種:
1、投資協議。由於不規範的出資行為,出資人的股東身份並沒有寫入公司章程或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上,更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但出資人可能與其他股東有相關的投資協議,協議明確了出資人是公司股東。在這種情況下,投資協議成為認定股東身份的一種證據。
2、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向股東籤發的,證明股東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並享有股東權利的法律文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向股東籤發出資證明書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出資證明書的其中一項記載內容是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繳納出資的數額、出資期限等。因此,出資證明書是證明股東身份的重要證據。
3、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這種情形大多屬於出資人的股權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或者出資後未履工商登記手續,但是該出資人已經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例如,召開股東會時,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參加,並行使表決權等。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對於認定股東身份有重要的證明力。
在不同的個案中,證據的形式不同,其證明效力也不一樣。具體來說,形式證據有對外公示作用,在與第三人的糾紛中,對於股東身份的認定,形式證據的證明效力明顯的優於實質證據;而實質證據強調的是對內作用,主要用於解決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股東身份爭議,這種情況下實質證據明顯優於形式證據。
所以,在實務中是運用形式證據優先還是實質證據優先,要根據具體個案不同而定才能爭取較好的訴訟效果。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2014年3月31日被告劉某生、第三人田某民、王某群、胡某強、董某崢等5人共同籤訂《合夥協議》,成立駕校公司,並於2014年12月15日進行工商登記。
2015年2月4日原告與被告駕校公司、第三人田某民籤訂《入股協議》,由原告出資600000元佔駕校公司股份10%,並由被告劉某生將其原工商登記的27%股份讓出10%給原告。原告實際出資400000元。因駕校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各股東籤訂《補充協議》,原告已經出資金額為400000元,但被告駕校公司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駕校公司確認原告的股東身份,但被告駕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出資證明也未變更股東登記;被告劉某生系股權轉讓人,應當承擔股權轉讓責任;其他第三人股東應當承擔股東義務。
原告陳某平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原告在被告駕校公司的股東資格身份,原告出資400000元並佔公司7.59%的股。
被告駕校公司答辯稱:原告陳某平自願入股的,也親自來駕校考察過。原告最終入股400000元屬實。
被告劉某生辯稱:原告陳某平在我們公司這裡入股400000元是事實。原告陳某平也已經在行使股東的權利。2016年2月14日,原告陳某平要求確認為股東,所有股東都籤了字。我們公司也去工商局變更,註冊的事情已經在辦。工商局要求全部股東現場籤字,但每次股東不是這個有事就是那個有事,就一直沒辦成。我們已經確認了原告陳某平的實際股東資格,因為公司內部一直在調整,並不是不給原告變更。2016年我們公司上交給工商局的企業年度總結報告上是有原告陳某平的名字的。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陳某平與被告駕校公司於2015年2月4日籤訂的入股協議、補充協議和補充協議(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該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原告陳某平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並行使了部分股東權利。被告駕校公司全體股東於2016年2月14日籤訂的補充協議(二)也對原告陳某平持有該公司7.59%的股份予以認可。
故法院對原告陳某平請求確認其在被告駕校公司的股東身份,確認其出資400000元並持有該公司7.59%的股份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籤發出資證明書,並置備股東名冊,將股東的姓名及其出資額向公司註冊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故被告駕校公司應及時為原告陳某平籤發出資證明並及時向公司註冊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判決結果
原告陳某平持有被告駕校公司40萬元股份,持股比例7.59%。被告駕校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協助原告陳某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告陳某平按照入股協議約定履行了40萬元的出資義務,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被告駕校公司應當向原告陳某平籤發出資證明書,並置備股東名冊以及公司註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駕校公司並未履行這些法定義務。
根據本文的前述分析,該案中原告陳某平提供的入股協議以及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屬於認定股東資格的實質證據,在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爭議中有較好的證明力,最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陳某平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