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1 14:30:57 |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頻道 | 作者:李文雯
經公司股東邀請投入資金的行為人與該股東形成的是民法意義上的個人合夥民事法律關係,還是符合公司法上的實際出資行為,構成隱名股東身份。
【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實際出資人是指實際出資,享有相應投資權益但並未被記載於公司文件的實際投資者。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相對,是指並未向公司出資,卻被記載於公司文件,行使公司股東權人。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人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出資證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隱名股東為實際出資人,其出資是以顯名股東或稱掛名股東的名義投入公司,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通常以合同或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且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公司股東與其邀請投入資金的行為人並不符合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主體的法律特徵,雙方形成民法意義上的個人合夥民事法律關係。
【案情】
2005年1月21日,湖南省靖州縣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成立,經營靖州縣馬頸坳礦區的錳礦開採、加工、銷售。2008年4月1日,湖南省靖州縣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與吳周(乙方)籤訂《錳礦資源合夥開發協議》,約定合夥開發湖南省靖州縣江東鎮城牆村馬頸坳礦區,雙方各佔50%的開採經營權。2011年2月18日,靖州縣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吳周籤訂《協議書》,將乙方的投資款轉為股權,乙方作為股東享有權利,甲乙雙方所佔股權比例為:甲方佔70%,乙方佔30%。2011年3月7日,吳會(甲方)與重慶某投資有限公司(乙方)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吳會自願將所持有的公司70%的股權作價轉讓給乙方。股權轉讓後,吳會佔公司30%股權,乙方佔公司70%的股權。2011年4月15日,吳會(甲方)與重慶某投資有限公司(乙方)籤訂《靖州縣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其持有的該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並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靖州縣某礦業公司的出資由原吳會一人獨資變更為由重慶某投資有限公司法人獨資。2011年5月19日,吳會(甲方)與吳周(乙方)及吳富、賈勤、鍾富籤訂《靖州縣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及股權組成協議》,明確了股東及股權組成,吳會佔80%,吳周佔20%,在吳周的20%中吳周佔10%,鍾富佔4%,賈勤佔4%,吳富佔2%。2011年5月25日,重慶某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將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對礦山開採有專業技術的人員,轉讓給吳會10%股份,吳周10%股份,鄭文10%股份,張龍10%的股份,並通過靖州縣某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予以變更。2012年12月,本案被告吳周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2011年5月19日與吳會籤訂的《靖州縣某礦業有限公司股東及股權組成協議》的效力,該院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在判決書的本院認為中認定該協議無效,並判決駁回吳周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08年,原告賈勤分七次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秀山支行存入吳周銀行帳戶607500元,原告吳富於2009年分三次存入吳周銀行帳戶內38萬元。存款之前雙方未訂立書面出資協議。二原告認為,由於被告吳周無資金投入,邀二原告合夥投資共同經營,其先後共計投資987500元,佔被告吳周在公司30%股權中的一半。被告吳周在未徵得二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二原告與其所有的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被告吳會、吳周系本公司名義股東,二原告為公司隱名股東。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股份轉讓費。
【審判】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原告稱被告吳會佔靖州縣某礦業公司70%股份,被告吳周佔龍靖州縣某礦業公司30%股份,被告吳周無資金投入,邀二原告合夥經營,二原告先後共計投入98萬餘元資金,佔被告吳周在公司30%股權中的一半。二原告與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所指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主體地位的法律特徵,雙方僅形成民法意義上的個人合夥民事法律關係。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從以上法條規定表明,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周存在合夥關係應當就其出資及合夥其他事項約定的內容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二原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周合夥及轉讓合夥股份的待證事實,導致原告主張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故,原告的請求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駁回了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處理本案,需要確認的就是兩原告與被告吳周的法律關係,即兩原告與吳周系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關係,亦還是系個人合夥法律關係。嚴格來說,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是比較準確的法律表達,但是由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稱謂較為約定俗成,因此本文中實際出資人與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涵義相同。
雖然《公司法》沒有對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關係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籤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司法解釋,如果兩原告與被告吳周系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關係,則原告作為實際出資人就可以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合同權利。因此,首先需要釐清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的法律含義。
我國立法尚未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規定,因而理論界與實務界對隱名股東形成了各種定義,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 二、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 三、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 四、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徵但對公司實際出資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 五、隱名股東,又稱為匿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與之相對應的概念是顯名股東,或者稱為名義股東。這裡所謂的「匿名」或者「顯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稱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中予以記載。 目前,引用比較普遍的是第四個定義: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 通過對隱名股東概念的釐清,可以歸納出隱名投資一般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徵:1、隱名股東實際認繳公司資本,但其姓名或名稱未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中。2、顯名股東同意隱名股東使用自己的名稱或姓名。3、隱名股東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本案中,兩原告共計存入吳周銀行帳戶資金987500元,存款之前雙方未訂立書面出資協議。雙方因投資權益發生糾紛,法院以實際出資為標準來判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的前提是必須符合該條解釋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必須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有關於實際出資的合同約定。而兩原告與被告吳周並無此約定,無法判定兩原告真實的意思目的,出資行為的意圖無法判定。原告在庭審中也稱是因被告吳周邀二原告合夥經營。因此,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及隱名股東法律涵義、隱名投資法律特徵的分析,二原告與吳周不符合該解釋所指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主體地位的法律特徵,二原告不是該公司的隱名股東。二原告與吳周之間實質形成的是民法意義上的個人合夥民事法律關係。(以上人物名稱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