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登記在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去世,其他繼承人可以依照協議約定分割房產。
生活中,父母常常把房產登記到子女名下,希望百年之後能夠減少糾紛。但若是各繼承人籤訂了針對此房產的分割協議,那麼則會按照協議約定進行分割!下面北京房產繼承律師以一個房產繼承的二審上訴案例為大家分析有關規定。
秦老大、秦老二是秦某與前妻生育的兒子,後秦某前妻去世,秦某與吳某1結婚。1996年7月雙方協議離婚並分割了共同財產。離婚後雙方同居生活,於2000年9月公證收養吳某2,吳某1與秦某共同撫養吳某2。2010年3月8日吳某2取得A房屋的所有權證。2015年6月23日秦某去世,吳某1、秦老大與秦老二協商共同承擔秦某的出殯費用98360元。同月30日秦老二、秦老大、吳某1及吳某2籤訂《房產繼承協議書》,協議內容為B和A兩處房產為權益所有人秦某的可繼承財產,由於秦某去世,上述財產的相關繼承人吳某1、秦老大、秦老二、吳某2,經協商達成遺產分配協議:A房產由吳某1與吳某2共同繼承,B房產由秦老大、秦老二共同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房產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該協議處分的房屋為B和A兩處房產,該房屋的來源及狀況籤訂協議的四人作為曾經及一直存在聯繫的家庭成員均明了,B作為秦某遺產應均無異議,而A房屋雖為登記在吳某1名下房產,並不當然就為吳某1個人所有,還應考慮出資情況、吳某1與秦某離婚後同居共同撫養吳某2情況具體確認,並不排除秦某在該房產中享有權利。而吳某1清楚其與秦某已離婚,A房屋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但卻認可協議中其系秦某妻子及該房屋為權益所有人秦某的可繼承財產的表述並自願籤字,如上除吳某1系秦某妻子的表述確有錯誤外,A房屋並不排除秦某之權利,而吳某1在訴狀中也自述以秦某妻子名義收受禮金,與秦老二、秦老大分擔出殯費用乃至保管秦某去世後銀行帳戶,可見吳某1雖與秦某離婚,但因其與秦某的同居撫養養女行為,其對外一直以秦某妻子自居,故訟爭協議不存在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及欺詐、脅迫下違背真實意思的法定撤銷情形。吳某1及吳某2均稱在疲憊、沒有仔細看及未加思索的情況下簽字,二人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草率籤字也應自行承擔責任,該理由不屬法定撤銷情形。綜上所述,吳某1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房產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的問題。吳某1、吳某2認為《房產繼承協議書》存在虛假事實,吳某2系被迫承諾放棄對位於B房屋的繼承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繼承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在本案二審審理中吳某1、吳某2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籤名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秦老二、秦老大對此亦不予認可。吳某1、吳某2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籤名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又吳某1雖與秦某離婚,但與秦某同居撫養吳某2,吳某1在秦某去世後以其妻子名義收受禮金,並與秦老二、秦老大分擔出殯費用,可見其對外以其為秦某妻子名義處理事務,而吳某1在《房產繼承協議書》上是否以秦某妻子名義籤名也並不影響該協議書的效力,吳某1、吳某2主張《房產繼承協議書》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判決駁回吳某1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北京嘉善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認為,本案中的兩位上訴人籤字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來否定所籤協議的效力,但又無法提供證據可以證明其觀點,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承擔其舉證不利的後果,二審法院的判決書也針對此一點進行了詳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