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王某太、王某忠
委託代理人
陳海峰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苗沙沙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蘭州新區管理委員會
案件經過
原告王某某二人系甘肅省蘭州新區某村村民,在村中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蘭州新區管理委員會為實施城市建設,徵收了原告二人60多畝的土地,但一直仍有部分土地補償款沒有支付。
為了拿到屬於自家剩餘的補償款,原告二人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陳海峰、苗沙沙二位律師來協助自己。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關於儘快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申請書,但之後被告遲遲沒有予以答覆。不得已之下,原告只能向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被告蘭州新區管理委員會能夠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
法院審理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了《關於儘快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申請書》,被告於2018年8月3日收到原告的該申請後,未對原告申請的事項作出處理,原告於2019年1月30日、4月8日,兩次向本院郵寄起訴材料,視為原告在此期間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原告2018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履責申請,扣除被告兩個月履責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期限並未超過六個月,被告主張原告超過起訴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一審勝訴
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蘭州新區管理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對原告王x太、王x忠提出的徵地補償安置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管委會上訴被駁回
一審判決作出之後,被告蘭州新區管理委員會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徵收主體不能以被徵收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為由,而否定其應依法進行補償安置的義務。即使在與被徵收人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情形下,亦應在合理期限內及時作出相關決定,並依法告知救濟途徑,而不能怠於履行補償安置職責,或者以反覆協商的方式代替書面決定,甚至以拖延造成補償安置問題長期無法通過法治化渠道解決,造成既損害被徵收補償安置權益,又額外增加補償安置成本。
本案中,上訴人(管委會)認可被上訴人(王xx二人)的土地及附著物還有一部分沒有製作發放表,仍有部分補償款未領取。據此,對於被上訴人已被徵收土地及附著物,上訴人未全面補償。鑑於本案被上訴人土地及附著物是由上訴人分時間、分階段予以徵收,存在已經補償和未補償部分,存在土地與附著物補償交織等問題,由此而帶來的補償問題較為複雜,一審法院判決責令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徵地補償安置問題作出決定是符合本案實際情況的,並無不當。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