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中外法學》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民法在國家治理體系的構建和運行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私法自治的理念,有助於有效激發市場主體的活力與創造力,推動社會財富的創造與增長。以此為根基的從正面清單管理模式向負面清單管理模式的轉變,反映出私法自治原則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私權,有助於構建基本的市場經濟秩序,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本要求。《民法典》所確立的絕大多數制度,包括主體制度、物權制度、合同制度、侵權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都與國家治理體系密切關聯,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重要載體和具體體現。正確解釋和適用《民法典》,充分發揮《民法典》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是未來民法理論與實務的重要任務。
關鍵詞:民法典;國家治理體系;民法的淵源;民法的功能
引 言
《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百科全書,是市民社會的基本法,也是國家治理體系的基本制度保障。所謂國家治理體系,是指「各領域體制機制、法律法規安排,也就是一套緊密相連,相互協調的國家制度」。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就是國家治理制度的安排和完善;是從治理的規律出發,將國家治理各項事務科學化、法治化、程序化。習近平同志指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是一個國家制度和制度執行能力的集中體現。」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我們實行的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在此過程中,必須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全面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以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更加鞏固、充分展現其優越性。毫無疑問,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涵蓋多個方面,法治是其中不可或缺的、核心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只有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才能真正實現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法律體系可以分為公法與私法,民法作為私法,在國家治理體系的構建和運行中發揮重要作用。國家治理體系是以法治為基礎建立的規範體系和權力運行機制,《民法典》作為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制度保障,在其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本文擬對《民法典》在國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展開探討。
一
從民法的價值與功能看民法典在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中的作用
(一)私法自治與負面清單管理
民法的基本價值就是私法自治,這一價值理念是國家治理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內容。私法自治又稱意思自治,指「私法主體依法享有在法定範圍內廣泛的行為自由,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係。」《民法典》第5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這就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私法自治通過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所有權行使自由、合同自由、公司設立自由以及遺囑自由等制度,貫穿於民法的全部規則和體系中。社會歷史經驗,特別是中國從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變的歷史經驗,告訴我們一個經驗法則:「保證個人自主決定實現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制度」。這也如德國學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的:「私法最重要的特點莫過於個人自治或其自我發展的權利。契約自由為一般行為自由的組成部分……是一種靈活的工具,它不斷進行自我調節,以適應新的目標。它也是自由經濟不可或缺的一個特徵。它使私人企業成為可能,並鼓勵人們負責任地建立經濟關係。因此,契約自由在整個私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私法自治的核心在於,只要不逾越法律、行政法規劃定的自由行為的範圍,市場主體即享有廣泛的行為自由,可以自由地轉讓財產,大膽投資,展開創新。實行私法自治,才能有效激發市場主體的活力與創造力,推動社會財富的創造與增長。
從國家治理體系層面來看,貫徹私法自治理念最為重要的是實行負面清單管理模式。所謂負面清單(negative list),是指「僅列舉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對於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事項,都屬於法律允許的事項」。與負面清單管理相對應的是正面清單管理,即主要採用列舉的模式,人們只能在法律法規列舉的事項範圍內行為。採取負面清單模式的法律依據包括我國《民法典》第5條規定的自願原則;《民法典》第143條規定的「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民法典》反覆強調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等等。
從正面清單向負面清單的轉變,反映了國家治理模式的轉變,具有重大意義。
一是在市場準入方面賦予市場主體廣泛的自由,從而充分發揮各類市場主體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在正面清單模式下,只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事項,市場主體才有相應的行為自由,但社會經濟生活紛繁複雜,法律列舉的事項是極為有限的,在大量的經濟生活領域,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作出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新的業態不斷出現,市場主體能否進入這些領域,必然成為法律調整的『空白地帶』。按照正面清單模式,市場主體只有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才能進入這些『空白地帶』,這就嚴格限制了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自由。而在負面清單模式下,『法無禁止即自由』,只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領域,市場主體才無法進入,凡是清單沒有列明的領域,市場主體均可以進入。」《民法典》合同編從合同的訂立到履行都強調增進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這一宗旨,有力調動了市場主體從事交易的積極性。與正面清單模式相比,負面清單模式賦予了市場主體更充分的行為自由。
二是改變行政管理模式。按照正面清單管理模式,市場主體對其進入的領域,必須要有法律許可,在這種模式下,「政府力圖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事無巨細地管理,政府因此享有極大的裁量權力。特別是對於大量的『法律的沉默空間』,市場主體能否進入,法律並無具體、明晰的規則,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政府的自由裁量,由此就產生了權力尋租等問題。由於政府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也缺乏充分的動力去細化規則和相關法律,從而使有關市場準入、管理等問題長期處於模糊狀態。」負面清單模式則將使行政管理理念發生根本變化,此種模式不僅要求對市場主體採取「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而且要求對政府行為採取「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由此,政府的權力能夠得到有效的規範和約束,其權力僅限於保證那些被列入清單的領域切實得到規範或禁止。而且在負面清單模式下,「空白地帶」原則上屬於主體自由行為的空間,市場主體可以自由進入,行政機關不得設置額外的市場準入條件,或變相規避行政許可法定的原則。這說明,負面清單模式既有助於使政府的審批與管理制度科學化、系統化,也有助於督促政府及時更新相關政策,有效回應市場需求。
三是有效規範和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權。在正面清單模式下,市場主體是否可進入大量的「法律的沉默空間」,完全取決於政府的自由裁量。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政府在審查和決策過程中主要採取非公開的自由裁量方式,這就難免出現暗箱操作等現象。但在負面清單模式下,「法律的沉默空間」原則上屬於市場主體自由行為的空間,需要行政機關審批的領域僅限於法律明確列舉的事項,並且行政機關要對市場準入的限制條件進行合理說明,從而有利於推動行政行為的公開化、透明化,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權受到規範限制,從而能真正保障市場主體的行為自由。
從正面清單管理模式向負面清單管理模式的轉變,反映出私法自治原則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顯。這實際上也是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體現,因為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儘可能地賦予當事人的行為自由是市場經濟和意思自治的共同要求」。「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的迅速發展與市場主體自由的擴大緊密相連,自由意味著機會,自由意味著創造,意味著潛能的發揮。負面清單模式落實了『法無禁止即自由』這一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因此是一種激發主體活力、促進社會財富創造的法律機制。」私法自治既是民法調整市場經濟關係的必然反映,也是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法律的本質要求。私法自治的核心內容就是在私法領域充分保障私權和尊重自由。私法自治本質是尊重個人的自由和自主,充分發揮個人在現代社會治理中的作用。私法自治對公權力幹預市場起到了有效的防範作用,它是「私法區分於公法的標杆,反映私法特質」。這既有利於節約國家治理成本,也有利於增加社會活力,激發主體的創造力。民事關係特別是合同關係越發達越普遍,意味著交易越活躍,市場經濟越具有活力,社會財富也才能在不斷增長的交易中得到增長。
當然,私法自治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為純粹的私法自治主要發揮個人的主觀能動性,而現代民法更強調國家、社會、個人的有機銜接。因此,要實現國家治理體系的現代化,既要充分發揮私法自治的作用,也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國家有必要加強宏觀調控,克服私法自治所固有的盲目性。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發展的過程也是對意思自治進行必要限制的過程,民法的基本價值理念從絕對的意思自治轉向了相對的意思自治,實現了國家治理與社會治理的有機銜接。也就是說,為了發揮市場主體的活力,實現社會自我調節的功能,需要以私法自治為原則;但為了克服私法自治的不足,又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以有效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換言之,要將國家管理與市場主體的自主能動性有機結合起來,實現鼓勵財富創造與有效規制之間的有機銜接。因此,我國《民法典》規定了「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第494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強制締約制度(第494條第2、3款);並規定「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第534條),在合同自由與交易安全價值發生衝突時,《民法典》優先保護交易安全。這些規定都旨在對私法自治予以必要限制,《民法典》正是通過私法自治與國家幹預的有機結合,平衡各種利益,從而形成了國家治理體系的制度保障。
(二)保障私權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本要求
法治不僅包括通過公法明確公權力的行使範圍和程序,也包括通過私法維護市民社會的有序運行。其中,私權保障既是國家治理的重要目的,也是實現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關鍵環節。《民法典》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是公民私權保護的基本依據。從我國《民法典》的體系來看,保障民事權利是結構安排中的紅線和中心軸。《民法典》採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將保護私權的基本規則集中於總則編;各分編是以民事權利為中心而構建起來的:即物權、合同債權、人格權、婚姻家庭中的權利(親屬權)、繼承權以及對權利進行保護的侵權責任。這表明我們的民法本質上是一部權利法。《民法典》通過全面保障民事權利,貫徹了法治所包含的「規範公權、保障私權」的價值,將成為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制度基礎。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保障私權是構建市場經濟秩序的前提和基礎。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改善營商環境,激發各類市場主體活力」。《民法典》通過一系列制度構建了完整的私權體系,從而為實現國家治理目的、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財產權的保護有助於市場功能的發揮,使「有恆產者有恆心」。在當代社會,財產的組成是多元化的,物權、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的保障是市場運行的前提,合同制度是市場運行的核心,而市場這隻看不見的手,構成了當代社會治理的基礎性機制之一。這樣一套完整的私權體系關係著國家治理中的各種要素,保護產權和人格權對市場秩序的構建具有基礎性作用。保護產權,實質上就是保護勞動、保護髮明創造、保護和發展生產力。從宏觀層面看,產權保護對營商環境的改善和經濟的穩定增長具有基礎性的意義;從微觀層面看,產權保護具有激勵投資興業、創造財富的重要作用。當前,我國改革開放正處於關鍵時期,各種社會矛盾相對比較突出。改革要再出發,經濟要有序發展,就必須要進一步強化產權保護,加大力度完善保護產權的相關法律制度。
第二,《民法典》充分保護私權,有利於發揮各類主體在國家治理中的作用。《民法典》全面確認與保障私權可以調動各類主體參與國家與社會治理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其國家治理作用,這也有利於實現更好的治理效果。民法對於個人人格權和身份權的保障,也有助於明確治理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維護個人的人身安全,這就可以在激發個人活力和創造力的同時,充分發揮個人在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作用,而不是僅僅將個人看作被管理的對象。還應當看到,在傳統的私權體系中,對各項私權的保障構成了國家治理的重要環節,這就是說,民法採用賦權的方式,確認個人享有各項具體民事權益,使個人能夠積極行使和主張權利;在權利遭受侵害後,民法又通過各種民事責任對權利人提供救濟,從而鼓勵個人積極維護自身權利。保護私權常常可以達到更好的社會治理效果。例如,針對網際網路信息社會中出現的網絡謠言、網絡暴力、信息洩露、人肉搜索等各種新形態的侵權行為,強化政府管理是必要的;但面對網際網路上的海量信息,完全通過政府進行管理未必是有效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私權保護也是一種管理模式,可以應對大量的網絡侵權行為,甚至可能是治理無序狀態的最佳選擇。因此,《民法典》單設人格權編,保護各類具體人格權,也是治理網絡空間的有效辦法。又如,在環境保護問題上,多年來強化行政管理,使用行政罰款等措施始終難以解決「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問題,且造成了治理成本的顯著提升。事實上,在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同時損害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時,鼓勵受害人通過請求損害賠償的方式捍衛其權利,也可以成為實現良好治理效果的一種有效手段。
第三,保護私權也有利於規範公權。規範公權、保障私權是現代法治的核心理念,因此,對公權進行規範也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標誌。保障私權也可以明確公權行使的邊界,因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機關不得非法侵害個人所享有的各項民事權利。事實上,公權與私權並非尖銳的對立關係,公權來自私權的讓渡,並為私權的保護提供堅強的後盾,可以說,公權力的設立目標就是保障私權,同時,私權也確定了公權行使的界限,這就是說,公權力的行使不得以損害公民的私權為代價,否則就逾越了公權行使的界限,公權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正當性。因此,通過民法對公民進行賦權,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於規範公權。這也有利於公法與私法的協力配合、多管齊下、綜合配套。
可見,私權保障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重要意義,從某種意義上說,私權保障的水平也將直接反映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水平。自由止於權利,權利的行使不僅關係到權利人的自由,也會對其他人產生影響,逾越權利邊界行使權利可能損害他人權利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在《民法典》中確認禁止濫用權利、誠實信用等原則,都旨在明確劃定權利的範圍,謀求權利人之間利益的和諧。以消費者保護為例,現代民法都普遍強化對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保護,以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利益,將維護個體消費者的權益作為實現公共利益與社會福利最大化的工具。甚至有人據此將國家看作是私人法律關係中「看不見的當事人」。因此,《民法典》合同編通過對格式條款的限制(第496條)、對免責條款的規制(第506條)、對強制締約的規定(第494條),等等,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旨在謀求維護權利行使自由與他人的行為自由、實現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平衡與協調。
二
從民法制度層面看民法典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
《民法典》內容豐富,貫徹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每個市場主體的基本權益,絕大多數制度都與國家治理體系具有密切關聯。筆者選擇幾項較為典型的制度,討論其與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之間的關係。
(一)主體制度:承認社會組織的能動性與對社會組織的有效監管並舉
治理是一種「協調不同行動者、社會集團的進程——這些行動者和社會集團並非都是國家機構或者公權力機構——以便達到在某些分散化和不確定環境下集體討論和確定的目標」。從宏觀層面看,國家治理體系涉及國家的各項制度安排;而從微觀層面看,則涉及如何調動各個主體的積極性,激發各個主體的活力,使其積極地參與市場經濟活動與社會治理,從而使整個治理體系充滿生機與活力。民法在其中發揮的作用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民法典》通過對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使其享有合法的身份地位,能夠參與民事活動與社會治理。《民法典》總則編確認了各類主體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將法人區分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其中又包括了各類組織;並且,《民法典》打破了傳統的民事主體二分法,承認了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民法典》在主體的類型方面形成了有效的制度供給,任何組織的設立者都可以從中找到最適合自己的組織模式,從而依據民法的規定設立不同的組織,承擔的不同的義務,享有不同的權利。此外,《民法典》第97條確認了國家機關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使國家機關可以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廣泛參與民事法律關係,與其他民事主體訂立有關PPP協議、BOT協議、政府採購協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等。與單向度的行政管理方式相比,引入民事機制、採取訂立協議的方式,能夠更好地尊重相對人的意願,緩和行政管理的嚴苛性,更好地實現國家治理目標。
二是在設立公司、合夥、獨資企業等現代企業方面充分貫徹私法自治原則,鼓勵當事人依法創設各類企業,並保護其合法權益。社會組織可以作為國家和個人之間的中間機制和溝通機制,降低治理成本,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例如,關於對網約車的監管,更好的策略是發揮網約車平臺的治理優勢,而非由國家直接治理網約車個體。這涉及到治理成本與收益的比較:國家直接面對個人將產生高昂的治理成本,但實際收益可能非常低;通過中間組織發揮治理功能,就有可能降低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收益。這也體現了治理現代化的要求,即實現社會共治,強調國家到社會組織、社會組織到個人、個人到社會組織、社會組織到國家的多元治理的關係,而非國家直接到個人的單線條的關係。在簡單化的社會之中,上述單線條的治理方式尚可維持,但在當前社會形態更為複雜、利益關係更為多元、社會結構更具多層次的背景下,以社團等社會組織作為溝通個人與國家的中間機制,無疑是一種更好的治理模式。
三是賦予私主體其應有的民事權利,充分發揮私主體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與國家自上而下的直接治理相比,私權的賦予與保障也能夠有效地實現維護公共利益的目標。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併舉的住房制度,讓全體人民住有所居。」這裡所說的「有」究竟應當如何理解?筆者認為,「實現『住有所居』並不意味著人人都擁有住房所有權,而是能有房屋用於居住,這一目的完全可以通過居住權制度實現。」在中國這樣一個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每人都能所有一套住房,是很難做到的。在實踐中,按照居住權的法律構造,「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可以改造既有的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措施,對於由國家投資興建的房屋,可以由國家享有房屋的所有權,但政府可以為低收入家庭設置長期居住權,以滿足其基本的居住需求。」因此,我國《民法典》增設居住權,有助於緩解住房緊張的局面,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充分保障民生。就此而言,在《民法典》物權編中規定居住權制度,實際上是為實現全體人民「住有所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撐。
四是充分發揮各類社會組織的自治功能。《民法典》充分發揮社會組織的自治功能,使得社會組織成為社會治理的重要環節,進一步提升了社會治理能力。社會組織本身可以實現部分國家治理的功能。社會組織由多個個體組成,這些主體會為自身設定一定的行為規範,使彼此之間緊密聯繫並達成特定的目的。這些規範同道德、習慣一樣,也是自下而上形成的國家治理手段。承認社會組織的能動性,可以使這些規範被有效運用於國家治理。社會組織的自治可以彌補對社會組織監管的不足。《民法典》發揮社會組織自治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總則編關於民事主體的規則規定法人組織應當通過章程規範自身行為,並以法人章程為基礎開展活動(第79條、第80條、第91條);但是,《民法典》對社團等社會組織的設立、治理和財產使用與分配也要發揮一定規範功能,這尤其表現在章程的訂立,也就是社團設立的條件上:例如,營利法人的設立首先屬於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行為,應當適用意思表示的共通規則;但在主體設立法人的意思達成一致後,社團的設立往往還要得到法律的確認 (我國主體設立的方式從以許可主義為主逐步轉為以準則主義為主,雖然放寬了對主體設立的限制,但是仍然要求設立主體必須滿足法律所要求的條件)。第二,總則編在民事法律行為部分明確承認了決議行為的效力,並規定了法人、非法人組織決議行為生效的條件(第134條第2款),確立了各類主體有效運轉的規則。第三,物權編單獨規定了業主管理規約,允許通過管理規約來實現業主的自治,同時明確規定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由業主通過一定程序來共同決定(第278條、第286條)。社會組織通過法定程序對其從事的活動進行管理,實際上彌補了法律規則的不足,發揮了社會組織作為國家治理不可或缺環節的重要功能。例如,在我國,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以業主區分所有為特徵的建築物內,許多治理功能需要通過社區來完成(例如,防疫任務等),且在業主與非業主、業主與物業管理人、業主相互之間經常會發生摩擦和糾紛,如果都由政府來承擔管理職責,顯然是困難的。因此,需要充分發揮業主自治,有效提升治理效率,構建和諧社區,維護社會秩序。
(二)物權制度:物權行使自由與權利人社會義務的有機結合
物權制度是確認產權、物盡其用、保護物權的基本規則。法律通過確認物權歸屬和個人對其物享有的支配自由來保護所有權。保護產權是構建市場秩序的核心,是穩定的市場交易秩序的前提;有利於降低交易費用,優化資源配置。物權天然具有財產自由的內涵,是人的自由的基礎。保護物權能使市場主體最有效地利用財產,實現物盡其用。如果各種財產都受到法律切實有效的保護,就可以促進投資的增長以及投資形式的多樣化,促進勞動力、技術、信息等市場的充分發展,促使個人因追求資產的價值而合理地交換財產和轉移所有權權能,使資源向更有能力利用的人手中轉移,最終真正實現市場對資源配置的決定性作用。還要看到,只有有效保護產權,人們才會有投資的信心、置產的願望和創業的動力。法治不健全,將可能導致人才的流失和財富的外流。因此,《民法典》保護財產,就是要鼓勵人們創造財富,促進人的自由。一方面,《民法典》總則編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第113條);物權編在確認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的基礎上,規定了平等保護各類物權的原則(第207條)。另一方面,物權編通過完善確認物權歸屬請求權(第234條)、物權請求權(第235條至第237條),以及與侵權請求權的銜接(第238條),構建了物權保護的完整體系。
然而,自由不是絕對的、不受限制的,人們所追求的自由秩序也絕不是任意的自發秩序。放任物權的絕對自由會導致較多的負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ies), 「如果讓所有權走向完全的自由張揚,反而會因其與社會的對立而導致財產自由的毀滅。」物權,甚至所有私權,「歸根結底,可以說都是為社會共同生活而存在的」, 因此,要通過使物權人負有社會義務的方式,解決絕對自由帶來的問題。「所有權的觀念不能與社會的理念相違背,充分考慮財產所處的社會關係並服從法律所設定的界限,才是真正實現財產自由的方式」, 20世紀以來,西方所有權的社會化轉變也表明了這一特點。我國《民法典》總則編要求權利人必須「依法」行使所有權等權利(第130條);所有權等權利的行使應當兼顧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不得濫用權利,損害他人權益(第132條)。物權編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第326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第346條)。所有權也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財產進行徵收(第243條)。這些都體現了對產權行使的限制,實際上是基於物權的社會化而進行的限制。此外,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確認的相鄰關係中的所有權人給鄰人提供便利的義務(第290條-第295條)、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等,也體現了物權人所負載的義務。當然,物權的類型不同,物權人所負載的社會義務也存在一定的差別。例如,就動產與不動產而言,不動產因更具有社會關聯性(如與環境保護、糧食安全、土地的長期利用等各種社會目標的實現的關聯性更為密切),所以受到的限制更大,其物權人應當負有更多的社會義務。
(三)合同制度: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的有機結合
合同法是市場交易法,也是組織經濟的法,是促進市場交易、鼓勵財富創造的基本規則。合同法以合同自由為核心理念。德國學者海因·科茨曾指出:「契約自由在整個私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美國學者富勒也認為,合同責任不同於侵權責任的最大特點在於,其貫徹了私法自治原則。產權保護和合同自由理念的發展,激發了資本主義的活力,鼓勵了投資和財富創造,極大地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展。正是因為這一原因,Tony Weir認為「合同法是創造財富的法,侵權法是保護財富的法(contract is productive, tort law protective)。」
如前所述,私法自治包括合同自由在整個國家治理體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正如梅迪庫斯所指出的,民法通過「私法自治給個人提供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使個人獲得自主決定的可能性。這是私法自治的優越性所在」。因此,我國《民法典》通過賦予合同當事人廣泛的自由,激發市場主體的活力和創造力,充分發揮了市場主體在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作用。
但是,合同自由也會導致個人無序地追逐個人利益,妨害競爭秩序,在交易雙方當事人地位實質不平等的情況下,導致強勢一方損害弱勢一方的利益。「如果合同關係不是發生在事實上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競爭可以帶來經濟自由和實質公平的結論就無法實現。因此,法律必須確保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實質平等。」特別是,因為市場本身存在缺陷,所以需要通過政府的幹預來保障市場的有序運行。因此,《民法典》通過強制締約等制度對合同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維護交易和競爭秩序,使「看得見的手」與「看不見的手」要共同發揮作用。例如,合同編分則完善了租賃合同的規則,新增的優先承租權(第734條)幹預租賃關係,對於規範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總體而言,《民法典》有效地協調了合同自由、鼓勵交易與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之間的關係,實現了兩者的有機結合。
(四)侵權責任制度:保障民事權益與維護行為自由的結合
侵權責任法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一方面,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各類風險事故頻發。如何有效救濟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日益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現代民法首先應當考慮如何傾斜保護受害人,通過多種責任承擔方式,對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濟。同時,應當妥當銜接侵權責任與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等制度,從而形成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的綜合補償機制。此外,傳統侵權法難以有效應對大規模環境侵權、公共衛生侵權等事件;如何發揮侵權法的損害預防功能,也是傳統侵權法所面臨的重要挑戰之一。正是因為上述原因,當代侵權法越來越強調對損害的預防,這也是現代侵權法與傳統侵權法的重要區別之一。也就是說,現代民法既注重對受害人的事後救濟,也注重通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責任形式,實現對損害的事先預防。另一方面,21世紀也是一個生態危機日益嚴重的時代,全球變暖、海洋汙染、酸雨等已經對人類的生存構成了直接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的環境面臨嚴峻挑戰。如何通過侵權法回應生態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也是國家治理體系面臨的重大問題。
還應當看到,在制裁各種侵權的同時,如何有效維護他人的行為自由,也是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重大問題。侵權責任編在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中同樣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一是侵權責任編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第1165條),協調了過錯與自由的關係,對行為自由設置了邊界,為國家治理在微觀層面提供了準則。正如學者所指出的,侵權責任法的主要任務在於,如何構建法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間的矛盾關係。在19世紀,侵權責任法曾以維護行為自由作為其主要功能,並因此產生了為自己行為負責的原則。該原則曾經成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各國侵權法都強調,侵權法應當具有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侵權責任編貫徹了自己責任和過錯責任的原則,其基本目的即在於維護行為自由。過錯責任意味著任何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二是侵權責任編對網絡侵權進行了較大篇幅的規定(第1194至第1197條),這些規定進一步完善了通知-刪除規則,對於在網絡空間發布信息的行為進行了有效的規範,有利於進一步提升網絡空間的治理水平。三是進一步完善了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則。侵權責任編第1198條規定了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有效預防大規模侵權行為的發生,避免出現群體性事件。四是侵權責任編還進一步完善了產品責任制度和高樓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對社會治理中的重點難點問題進行了回應。侵權責任編在產品責任部分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規則,這必將有力遏制生產、銷售不合格食品的行為,有利於保證人們「舌尖上」的安全(第1207條)。該編還重點完善了高樓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充分保障人們「頭頂上的安全」(第1254條)。上述規則都能有效實現國家和社會治理,滿足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
尤其應當看到,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加大對嚴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實行懲罰性賠償,嚴格刑事責任追究。」所謂「嚴格」,應當是指嚴格使用刑事手段,嚴格限定刑事制裁方式,審慎地認定犯罪的標準,不可罪及無辜;要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要求,不得擅自擴大刑法的適用範圍。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要實行懲罰性賠償,表明在能夠用民事的方式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時,並不當然需要運用刑事、行政懲罰手段。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超出實際損害的賠償數額,它具有補償、懲罰與遏制等多重功能。一方面,由於侵權損害賠償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以受害人遭受實際損害為前提。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可以使行為人考量成本效益,通過增加違法成本的方式對其行為進行遏制,這就形成了一種最優化的遏制方式(optional deterrence)。另一方面,通過懲罰性賠償的方式形成利益激勵機制,刺激受害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尤其是,由於政府並沒有足夠的能力監控一切,所以最好的方式是通過民事責任使受害人積極參與監控,預防損害的發生,並通過加重賠償懲治違法行為。我國《民法典》總則編規定「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第179條第2款),侵權責任編中規定了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且情節嚴重的懲罰性賠償(第1185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和銷售的懲罰性賠償(第1207條);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懲罰性賠償(第1232條)。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形成有效的利益刺激機制,形成巨大的社會監控力量,甚至可以做到即時監控,這可以有效彌補行政執法的不足。
(五)婚姻家庭制度:維護家庭的和諧穩定
社會穩定是國家治理的重要目標之一,而家庭穩定則是社會穩定的基礎。《法國民法典》的起草人波塔利斯將家庭的重要性總結為:「我們的目標在於將品性與法律相關聯,傳播家庭的精神——無論人們怎麼說,它是如此有利於國家的精神……社會的持久和良好秩序極大地取決於家庭的穩定,它是一切社會的肇端、國家的胚胎和基礎」。黑格爾同樣將國、家作為社會治理的兩個基本單元。中國古代強調「家國同構」,將家庭視為社會治理的基本單元,儒家倡導「家齊而後國治」,這實際上是將家庭作為社會的細胞,將家庭治理作為國家治理的基礎。因此,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重要體現:一方面,家庭是國家和社會的基本單元,家庭和諧是社會和諧的基礎,家庭治理是國家治理的基石;另一方面,對婦女、兒童、老人等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既是家庭和諧穩定的基礎,也是國家治理的重要內容。因此,《民法典》必然將維護家庭成員中弱勢群體的利益作為重要任務。
《民法典》在維護家庭生活的和諧有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打下了社會治理的堅實基礎。民法對家庭生活的調整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設定家庭關係內部權利和義務關係,二是設定家庭外部權利和義務關係。民法不僅強調家庭生活中的權利,也強調家庭的責任,這些調整手段均有利於維護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團結、實現家庭生活的和諧穩定。具體而言:
第一,強調夫妻平等及家庭和睦團結。一方面,平等的價值在婚姻家庭領域中體現為夫妻對子女撫養、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權制度,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繼承等制度。作為新中國第一部法律的《婚姻法》就把男女平等作為其基本原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法繼續堅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等原則,注重發揮家庭作為社會基本單元的獨特價值,並藉助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則實現家庭法律制度的現代化。《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規定,我國「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這是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家庭是一個國家的雛形和縮影,一個充滿仁愛的家庭也對應著理想國家的結構狀態。西方近現代傳統注重家庭成員個性的張揚,而中國傳統則更注重家庭的和諧、和睦,追求「父嚴母慈子孝」,強調家庭的整體性。《民法典》第1043條第2款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為維護家庭和睦團結,《民法典》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時並沒有完全採用財產法個人主義的方法論,而更多地採用了團體主義的方法論,即要求家庭成員之間負有更多的義務,如夫妻之間互負忠誠義務;同時要求這些義務與職責不可轉讓與放棄,如監護職責,這些都是為了實現家庭和睦團結的目標。再如,在離婚的財產分配問題上,法律規定一方生活困難的,另一方需要給予經濟幫助(第1090條);夫妻一方撫養子女、照料老年人,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第1088條)。這些規定都體現了通過家庭治理實現社會治理的目標。
第二,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在家庭關係中,婦女、兒童、老人等屬於弱勢群體,應當受到民法的特別保護,因此《民法典》第1041條第3款規定:「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1042條第3款),充分發揮家庭所具有的繁衍、教育、撫養、贍養等社會功能。還應當看到,家庭對於未成年人心理和身體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在一段時期內,由於經濟成分和經濟利益多樣化等方面的原因,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一定缺失,導致未成年人群體利益與其他群體之間的矛盾加劇,出現了諸如家長強迫兒童輟學的現象。有研究顯示,家庭監護方式不當、監護能力不高,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成因。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總則編以較大的篇幅完善了監護制度,強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民法典》總則編還完善了成年人監護制度,規定了遺囑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臨時監護人制度以及監護人的撤銷制度,以強化對老年人的保護,從而有效應對已經到來的老齡化社會的現實需要。《民法典》繼承編也明確規定:「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第1159條),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第1130條第2款)。
第三,注重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家庭具有很強的教育功能,家教家風是形成良好社會風氣的重要前提。家庭是國家的基本構成單元,也是人生的第一所學校,是個人成長的基點;家教、家風對於家庭建設具有基礎性的作用,是連接個人、家庭、社會、國家的重要節點,在國家治理體系中具有重要作用;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位人生導師,父母的言傳身教對於子女的行為具有極為重要的示範作用。波塔利斯指出:「家庭是良好品性的聖殿:正是在其中,私德逐步培養為公德。」家庭培養公民的私德;而良好的私德是公德的基礎。《民法典》第1043條第1款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把樹立優良家風直接寫入法典,這在比較法上是罕見的。該規定將有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這也正如德國法學巨儒耶林在《為權利而鬥爭》一文中明確提出的:「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學校。」
三
從民法的淵源看民法典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
(一)民法典確認了多元化的社會規則體系
現代社會中,法治的內涵越來越豐富,其不限於國家機關所指定的法律規範,也包括鄉規民約、自治性的團體規則、行業章程、習慣等軟法規則,與國家立法相比,這些軟法規則在針對性、參與性、靈活性等方面具有顯著優勢。《民法典》總則編承認了符合善良風俗的習慣的法律淵源地位(第10條),從而使民法可以從民間習慣中汲取營養,從而有利於民眾將民法規範內化於心、外化於行。同時,總則編還確認了法人、非法人組織等組織體依據法律和章程規定所作出的決議行為的效力(第134條第2款),這就實現了對團體決議行為、團體規約以及章程等的民法調整。這有利於降低國家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效率,有利於提高國家治理體系的科學性和正當性。此外,發揮軟法的治理功能也有利於培育市民社會,從而實現國家治理和行業自治的良性互動,不斷推進國家治理的現代化。
在現代社會,公司、合夥、獨資企業都是現代企業的典型形態,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公司設立協議、公司章程、合夥協議等能夠發揮自治的功能。所謂自治功能,是社會成員通過法定或者約定的程序實現自主決定,管理共同事務的一種治理方式。在社會自治過程中,團體成員可以通過決議的方式調整自身的行為,此種決議作為團體成員的行為規範,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公權力不得進行不當幹預。
以合夥協議為例,合夥協議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也是合夥組織體的組織規則,是合伙人與合夥組織體行為的章程,可以被視為是合伙人活動的「憲章」。與公司等企業法人不同,在合夥中,合伙人之間必須通過合夥協議調整其相互關係,合伙人之間的關係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通常並不需要國家的過多幹預。可見,與公司等法人相比,合夥的自治色彩更為明顯。合夥協議與公司章程相似,其本身具有設立組織體的功能,設立合夥應當以訂立合夥協議為前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夥協議應當包含合夥企業名稱、主要經營場所、合夥事務的執行規則、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入夥與退夥、合夥爭議解決辦法以及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等內容,這些內容顯然已經超出了普通民事合同的範疇,而具有明顯的組織規則色彩。因此,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增設合夥合同一章(合同編第27章),對合夥合同進行全面規範。
(二)承認習慣的民法淵源地位
承認習慣的民法淵源地位,有利於發揮習慣這一自發秩序在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作用。習慣是自下而上自發形成的,因而具有極其頑強的生命力。「習慣是人們長期生活經驗的總結,它既是人們交往關係的規範,也是人們生產生活中的一種慣行。尤其是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一些習慣已經得到了社會公眾的認可,長期約束人們的行為,因此其也被稱為『活的法』。」法諺云:「習慣乃法律之最佳說明(optimus legume interpres consuetudo; optima est legis interpres consuetudo; custom is the best interpreter of law)」。民法來源於習慣,其與習慣之間的邊界是流動的。從法源理論來看,這一認識具有突出重要的意義。例如,實踐中許多交易習慣可以直接填補合同漏洞,人們也通常不會認為此種做法會損害當事人的權利或造成不確定性,其原因就在於民法與習慣的內在契合性。在各國民法中,許多法律規則不僅根植於習慣,從習慣中汲取營養(如商法主要是商事習慣法),而且也承認習慣是重要的法律淵源。隨著全球化的發展,商事習慣已經日益成為有關國際經貿活動的重要規則或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慣例。為適應商事仲裁發展的需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不再將「適用法律錯誤」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依據,這也是尊重商事交易習慣的一種體現。
按照哈耶克的觀點,人類的秩序在本質上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是自發秩序,這是通過群體互動所形成的一種「物理秩序」, 這類各種主體共同承認和服從的制度具有「自生自發」和「非計劃性」的特徵,因而可以稱之為自發秩序或非計劃秩序;第二種是組織(organisation)或建構的秩序(konstituierte ordnung),它是命令的結果,是有意識的計劃的產物,憑藉外部權威、指示和指令建立。圍繞這兩種秩序,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治理模式。在對待習慣的態度上,各國都力求在自發秩序和建構秩序之間形成一種平衡:習慣是自然生長的,體現的是一種自發秩序;而制定法是自上而下推行的,體現的是一種建構秩序。從國家治理層面來看,既要注重建構秩序,也要注重發揮自發秩序的作用,實現自發秩序與建構秩序的有效銜接,唯有如此,才能充分發揮兩種治理手段、方略的優勢。
按照這一思路,首先需要承認習慣的法律淵源地位。在法律成文化運動中,大量成文法的出現並沒有使習慣走向消亡,因為習慣是「法律的最初現象」, 「無論是在成文法多麼完備的社會中,習慣法都是在不斷發生的」。習慣是一種自發秩序,是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治理規則,民法不承認習慣,就否定了這種自發秩序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承認習慣的法律淵源地位,一方面有利於形成哈耶克所說的「自發秩序」,以實現社會關係調整的穩定有序;另一方面,由於習慣實際上是一種自下而上形成的規則體系,所以其能夠克服自上而下形成的規則可能具有的「威猛莫測」以及與現實脫節的問題,「法典時刻面臨著因社會演進變革而滯後過時的風險,為了滿足社會生活的需求,法源必須保持開放」。所以,我國《民法典》總則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這就充分肯定了作為自發秩序的習慣在國家治理中的功能。
但是,應當看到,自發秩序與建構秩序之間可能存在一定衝突。自下而上形成的習慣秩序可能出現違背社會整體治理目標的情況,因而需要通過制定法限制習慣發揮作用的範圍。在承認習慣可能成為法源的前提下,應當對習慣加以區分和控制。一方面,「為了維持法秩序的統一,習慣作為法源自然不得與強制性規範相矛盾」。依據習慣與成文法的關係,習慣可以被分為兩種:一是補充法律的習慣法(coutume praeter legem);二是與法律相反的習慣法(coutume contra legem)。就前者而言,一般認可其在滿足一定條件後即取得法律淵源地位,就後者而言,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則不能將其視作法源,這樣,習慣在作為國家治理方式發揮作用的同時,也受到成文法的限制,從而較好地平衡了其與成文法的關係。另一方面,公序良俗原則也是對習慣進行控制的重要手段。我國《民法典》總則第10條也規定,只有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習慣才能成為法律淵源,因為「公序良俗從民族共同的道德感中抽象而成,可以看作是全社會範圍內所形成的普遍共識,是一種通行於全社會範圍的『習慣法』,具備最高程度的『法的確信』,權威等級與規範拘束力高於其他習慣」。只有實現對習慣的區分與控制,才能夠在通過習慣實現治理多層次化的同時,避免習慣的濫用損害社會治理的整體目標。
(三)任意性規範調整與強行法的有機結合
《民法典》的私法自治價值主要是通過任意性規範而發揮作用的。民法規範主要是任意性規範;而強行性規範主要發揮著劃定民事主體意思活動界限的功能,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會設置。在國家治理中,任意性規範能夠發揮激發市場主體活力、鼓勵交易和財富創造的作用,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合同法規範。由於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是交易法,即「調整個人之間為獲取金錢而交換貨物和服務的方式的法律」, 所以,《民法典》合同編要藉助大量的任意性規範進行調整,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合同編以鼓勵交易(promoting trade)為目標,只要當事人所締結的合同不違反法律和政策,法律就承認其效力。據此,「合同法是備用的安全閥」, 在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有效安排其事務時規範當事人的交易行為。民法規範主要是任意性規範,當事人的約定應優先於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我國民事立法中要儘量減少對民事活動的不合理限制,以充分尊重民事主體在私人生活領域中的意思自由。現代法出現了從強制法(compulsory law)向任意法(negotiated law)發展的趨勢,這實際上也是契約精神的體現。儘管如此,在涉及財產制度的物權法和倫理性濃厚的親屬法中,強行性規範依然扮演著重要角色。
由於現代市場機制的核心是合同的廣泛運用,因此出現了「合同式治理」(governance of contract)的概念。民法上合同的概念不僅適用於交易關係之中,公司的設立、合夥企業的設立以及企業通過章程等行為而實行自治,都需要藉助於合同概念;甚至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也可以通過訂立管理規約等方式實行業主自治,從而實現對業主行為的有效治理。
民法任意性規範的調整模式也對公法產生了重大影響。合同的範式在公法上的適用,如行政協議、訴訟和解協議、政府採購協議、政府購買社會服務協議、PPP協議等,產生了所謂「新行政法」,成為一種新的國家治理模式。
但是,任意性規則並非確立了絕對的行為自由,《民法典》也在不斷強化對意思自治的限制,除了引入強行法規則外,還通過確立公序良俗原則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藉此對從事私法活動的當事人進行幹預。
四
結 語
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了國家治理現代化的目標,同時提出「全面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更加鞏固、優越性充分展現」。《民法典》的出臺強化了我們的制度優勢,但制度優勢如何轉化為治理效能,取決於該制度的實施效果。因此,加強《民法典》的實施是《民法典》出臺後的重要問題。如果只是孤立地觀察《民法典》的制度、規則,往往會一葉障目,不見泰山,無法真正理解《民法典》在社會治理體系之中的地位,也難以充分發揮《民法典》的治理效能;只有從社會治理的視角觀察,才能凸顯《民法典》在社會治理中的地位和功能。
《中外法學》2020年第4期
【專題:國家治理與民法典】
1.編者按:民法典與中國法治新徵程
王錫鋅(845)
2.民法典: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保障
王利明(847)
3.無權處分再辨
崔建遠(865)
4.民法典人格權編幾個重要理論問題評析
劉凱湘(883)
5.我國民法典對類法典化立法的規則創新
楊立新(916)
6.民法典的實施與民事訴訟法的協調和對接
張衛平(933)
7.民法典動產擔保權登記對抗規則的解釋論
高聖平(951)
8.合同自由與分配正義
許德風(973)
9.論我國民法典中的個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
程嘯(1001)
10.分合之間: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權
朱虎(1018)
1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的難點問題探討
——兼析《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宋志紅(1042)
【論文】
12.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理論的反思與重構
李海平(1062)
13.保險詐騙罪的三個爭議問題
謝望原(1081)
14.論監察問責的基本法律問題
——概念澄清與構成要件解析
曹鎏(1102)
《中外法學》由北京大學主辦,創刊於1989年,作為學院派同仁刊物,堅持 「恪守學術」的辦刊理念與「注重法理」的用稿標準。提倡「法理研究的部門法化」、「部門法研究的體系化」、「中國問題的法理化」以及「法理研究視野的全球化」;強調法學研究既要「入流」更要「預流」,來自部門法而超越部門法,具有中國問題意識而兼具世界的眼光。
-END-
責任編輯 | 李澤鵬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
獲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寶
北大法律信息網
法寶學堂
法寶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