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雅克•盧梭(1712-1778)是18世紀法國傑出的啟蒙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學派中最激進的民主主義者。他的法律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信奉天賦人權說,認為人類最初處於「自然狀態」時人人是自由平等的,這是天賦的權利,只有私有財產的確立才導致不平等的產生。
作為他的著作之一的《社會契約論》發表於1962年,是盧梭政治法律思想的比較全面的概括。
盧梭的巨著《社會契約論》,全書共四卷,四十八章,其中第一卷九章,第二卷十二章,第三卷十八章,第四卷九章。第一卷在他的確立的基本原理之上,著重研究的是契約論的內容;第二卷主要討論的是主權論的內容;第三卷則是關於政府形式為主的政府論;第四卷則是從實踐的角度對除了鞏固國家體制的方法論。本文對《社會契約論》的觀點做一簡單梳理。
1.假設
(1)天賦人權
盧梭認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認為在國家產生之前存在著原始社會。「一切社會之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會,就是家庭。而孩子也只有在需要父親養育的時候,才依附於父親。這種需要一旦停止,自然的聯繫也就解體。孩子們解除了他們對於父親應有的服從,父親解除了他們對於孩子應有的照顧以後,雙方就都同等地恢復了獨立狀態。」從這種人性的角度出發,盧梭認為我們未嘗不可以將家庭當作政治社會的原始模型,將父子關係比作原始社會中的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不過重要的是,「人們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才會轉讓自己的自由的」。
(2)絕境
盧梭假設「人類曾經達到這樣一種境地,當時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經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能量。於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並且如果人類不改變其生存方式,就會消滅。
2.方式:公意與眾意
公意在盧梭的政治理論中佔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其社會契約論、主權理論和法律理論等都與之密切相關。尤其是社會契約論,用一句話表達出來即是:「我們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中接納每一個成員作為全體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為了突出公意,盧梭還進一步嚴格地區分了公意和眾意。他認為公意與眾意之間總是有很大的差別;公意只著眼於公共的利益,而眾意則著眼於私人的利益,眾意只是個別意志的總和。但是,除掉這些個別意志間正負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則剩下的總和仍然是公意。
盧梭認為社會契約是基於公意產生的。在論述其成立具體方式,盧梭提到三個方面:
第一,轉讓,如此才可以做到對於所有的人的條件是同等的;
第二,毫無保留地轉讓,這才能使「聯合體」完美。如果一些人轉讓全部權利,而另外一些人只轉讓部分,那麼後果就可能使社會或者國家變成另一些人推行暴政的工具;
第三,只有全部轉讓,才能做到沒有任何人奉獻出自己,而人們可以從社會得到同樣的權利,並增加社會的力量以及保護自己的利益。他認為只有通過這種方式建立的集合體才能體現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而他之謂國家或者社會的產生也正是在這樣一種嚴格規定的方式下通過協議而產生的。
3.國家之產生
盧梭認為正是基於以上的前提條件和當時的絕境,人們為了自存才不得不讓度自己的權利從而組成國家的。總而言之,國家的產生是基於公意的。正是如此,所以國家的立法權屬於也只能屬於人民。即主權在民。
盧梭還認為政府的產生,並不是契約的內容或契約本身的目的。政府只是人民為執行契約而創設的。他認為「公共力量就必須有一個適當的代理人把它結合在一起,並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動;他可以充當國家與主權者之間的聯繫,他對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很有點象是靈魂與肉體的結合對一個人所起的作用那樣。這就是國家之中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政府和主權者往往被人混淆,其政府只不過是主權者的執行人。」政府就是在臣民與主權者之間所建立的中間體,它的職能就是使二者相互適應,它負責執行法律並維護社會的以及政治的自由。
4.契約論本身的缺陷
(1)前提之無法證明
盧梭提供的整個理論似乎是可以自足的,也就是說按照他的理論思路的話,我們可以推導出和他一樣的結論。但是其前提是,我們必須認為盧梭提出的假設或者前提為真,因為「任何從錯誤的前提推導出的結論,其正確性都是值得懷疑的。」但是,盧梭的那些假設是否能遂人願呢,或者說其說明足以說服我們並使我們相信他的假設是正確的呢?只要,我們認真地去想想,我們就會發現盧梭的前提的正確性與否之論證存在著許多困難。
首先,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是無法直接證明的。盧梭藉助原始社會之假設來證明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然而我們對於古人類的生活習性的了解,或者說原始社會的了解,是有很大疑問的。在原始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是否自由而且平等或者自由平等有多大限度,依然是值得懷疑的。與其說,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更應該認為這是人類文明史發展的一種必然. 其次,所謂絕境的出現,其證明也是有相當難度的。儘管人類社會發展至今天,還依然無法完全擺脫自然的威脅。但是,是什麼時候是人們感到如果不組成一個國家就生存無望呢?顯然,現存的史料並無此類記載。因此,要通過信史加以論證也缺乏可能性。
再次,人民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以何種方式達成了所謂的社會契約之無法證明。當時人類社會居住本身的分散、交通的不便利都使得以那樣一種全社會的公意達成契約成為不可能實現的行為。和第二點一樣,這也是不可證知的。
就此「三不可知」而言,盧梭的理論是有缺陷的。他在邏輯上的嚴密並不能彌補他前提的可能性錯誤的不足。
(2)前人不能為後人立法
按照社會契約論,國家或者法律的產生,乃是基於人民的合意。而我們知道,後人並沒有參與社會契約的制訂過程,而且往往在他們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之後,他們也沒有明確地表示現行的社會契約是合乎他們的意願的並承認該契約對他們的那種強制性的約束力。相反,他們的權利和義務都是前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加於他們的。
於是,這裡,社會契約論將不得不回答這樣幾個問題:
第一,人是否生而自由平等的?如果是,那麼前人的契約自然無法約束後人,哪怕是為了他們的利益。因為,後人享有和他們對等的選擇自己的生活的權利。如果不是,那麼社會契約是如何達成的。
第二,於是,緊接著下來的這個問題,將更加深刻。因為如果人與人之間,不是平等而自由的,那麼,社會契約論的基礎將不復存在。這時候,我們又不禁要問,在這樣一種悖論的情況下,社會契約論的存在還有什麼意義?
盧梭並沒有能夠解決這個問題,同樣,後世的持社會契約論的學者也一樣未能令人滿意地解答人們的疑惑。
(3)強調公意不利於人權保護
在盧梭的國家起源理論中,涉及到人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先後問題。盧梭認為人民的權利先於國家權力而存在,國家權力的形成正是人民讓度其權利的結果。至於人民是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其權利,盧梭的觀點是人民讓度其全部權利組成國家,再由國家來規定人民的權利義務範圍。這實際上將人權於消極的境地。一般來講,法律中自由的含義是—「法不禁止即是自由。而盧梭的這種理論恰恰相反,人們自由的範圍和界限由法律加以規定,而此外法律未加以規定的,由於缺乏法律上的授權根據,所以必然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就此而言,使人權的範圍大大縮小,是極不利於人權保護的。
此外,盧梭在書中過分強調公共利益,而忽視了個人之權益。由於,盧梭深深地意識到當時社會各種弊端和壓迫正是由於私有製造成的,為了消滅這種以個人為中心的制度,盧梭過分地強調了公益的重要性。他認為一個人只有完全把自己納入到共同體中去,並且消滅自己的個性,這樣這個社會才是完美的。因此,他同時也抹殺了個性存在的必要和必然性,忽視了對個體予以保護對於整個共同體的存續的作用。
正因為如此,當我們學習盧梭的社會契約論的同時,我們也必須以歷史的眼光來審視他的理論。從而發現他不足之處。
結論
總而言之,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對社會的發展起過重大的推動的作用,但這並不能掩蓋他理論上本身的缺陷。他之謂「我要探討的是權利的道理,而不是事實」,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得到理解,但是這種唯心的論證方法,顯然還是缺乏足夠的說服力,也正是因此,才不斷地有人對所謂的「社會契約論」提出挑戰。(轉自:哲學與藝術微信公眾號201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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