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06條與律師調查取證

2021-12-29 言志說法

調查取證既是辯護律師的權利,也是責任和義務。在辯護過程中,應有權並主動積極調查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但現實中,少有辯護律師去調查取證,更談不上主動積極。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有三:

一是我國整個刑事訴訟是有國家專門機關主導,實現單軌制偵查模式,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受到諸多限制,實踐中很難以展開。二是偵查人員負有客觀全面調查取證的職責,如能正當履行,辯護律師在很多情況下並不太需要調查取證。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辯護律師只會在認為偵查人員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或認為偵查人員調查失實的情況下,才會去調查取證。由此調查取證的結果往往會與先前偵查人員調查取證的結果出現矛盾,直接衝擊到偵查人員已經形成的證據體系,很容易遭受到來自刑法第306條的威脅。

三個原因中,尤以306條對律師調查取證的威脅廣受詬病,被認為是律師不願不敢去調查取證的關鍵原因。

刑法第306條所規定辯護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和妨礙作證罪,是在刑法第307條已經以一般主體的方式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和妨礙作證外,以特殊主體的方式,針對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進行特別規定。這樣的規定帶有明顯的歧視性,暗指辯護律師與訴訟中的其他人員尤其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相比,更有可能實施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和妨礙作證的行為,需要以特別規定的方式予以警示和加以預防。

這種針對律師調查取證權歧視性、針對性的規定也體現在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中。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要向被害人及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證人進行調查時,需要經過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許可。同樣有認為律師調查取證存在出問題的高風險性,需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的意思。

一般情理而言,不論辯護律師還是訴訟中其他參與人,都是有可能實施妨礙作證的行為。因此,從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角度進行適當規制是應該且必須的。為什麼要多律師調查取證加以特別規定可能存在的理由或許是認為辯護律師受經濟利益的驅使會更有動機,同時,作為自由職業,缺乏有效約束和管理。

但從利益驅使而言,任何訴訟參與人包括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同樣面對,如目標考核、破案壓力都直接關涉個人具體利益。律師調查取證更依賴自律的同時,面對的是來自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強有力的外部監督和制約,很難想像有多少律師在國家公權力的威脅下敢於故意弄虛作假。現實中,很多律師寧肯受到不調查取證、怠於履行職責的指責,也不願意主動積極去調查取證,就從另一個方面充分說明了辯護律師不會為了經濟利益敢於弄虛作假。由此,在刑法第307條已經以一般主體的方式規定後,確實沒有必要再單獨規定。律師界對刑法第306條的不滿確有道理。

除此之外,一旦有律師被以涉嫌刑法第306條追訴,都會在律師群體引起軒然大波,雖有選邊站隊、同病相憐的原因。但更多是認為不論實體還是程序上都沒有受到平等對待。實踐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不如實調查證據甚至故意做假導致證據失實的情形並不少見,卻很少有因為該行為被追究責任,而律師一旦證據調查失實,就很容易面臨法律風險,二者之間形成鮮明對比。在已經披露的很多冤假錯案中,都存在偵查人員毀滅、偽造證據和妨礙作證的行為,但後續卻未見被以涉嫌刑法第307條被追訴。

從程序上看,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應當由律師代理案件外的其他偵查機關承辦,但沒有明確規定應當在辯護律師所代理案件審理終結之後,才能夠啟動追究辯護律師的責任。這實質就賦予了案件承辦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在案件未經審理之前,就認為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獲得的證據材料失實,並以移送的方式啟動追究辯護律師責任的權力。一邊是辯護律師所代理的案件還未經過法庭審判,證據材料還未經過法庭調查質證孰真孰假;一邊辯護律師調查取證就已經被認為失實,開始追究辯護律師的責任,案件承辦的偵查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這也不符合任何證據材料都應該經過法庭調查質證之後,才能決定是否客觀真實的一般法理。

在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有權利在審判前就認定辯護律師調查取證失實的情況下,只要辯護律師調查取證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出現相左的結果,刑法第306條就會成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打擊報復律師的手段,很容易導致濫用。在刑法規定辯護人妨礙作證罪後的十年期間,據不完全統計就有140餘名律師被以涉嫌辯護人妨礙作證罪被追訴,最終法院判定有罪的只有三十餘名(是否正確仍然存在爭議)從另一個角度說明刑法第306條很容易被濫用。我們認為從程序合理性和正當性的角度,啟動辯護律師妨礙作證罪追訴程序應當在辯護律師所代理案件已經經過法院審理終結之後才能夠進行,這符合一般法理,也可防止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濫用刑法第306條對律師打擊報復。

最後,還要強調的是,要以刑法306條追究辯護律師責任,應當堅持客觀主義的立場,應當以辯護律師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威脅、引誘等積極行為為前提,不能以辯護律師主觀上是否明知所取得的證據可能存在失實為判斷標準。如果辯護律師客觀上沒有實施威脅、引誘等積極行為,即便明知證據失實,也不應當以刑法第306條追究辯護律師的責任。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以及辯護律師都有可能出現證據失實的情況,只要形式外觀合法,都應當豁免責任。

一是主觀是否明知的判斷太具有主觀性,實踐中很容易出現隨意解釋和濫用;二是辯護律師在明知證據有問題的情況下,消極被動聽之任之,只涉及律師職業倫理問題,並不涉及任何違法犯罪行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沒有查明事實真相的職責,更沒有配合追訴的義務,只是為辯護而存在,故意為之才能夠追責,故意而不為是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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