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在我國的立法探討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06-08-07 17:02:2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瑩

  [摘要]安樂死是一個爭議已久的問題,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司法界。不過,安樂死的合法化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的趨勢,已逐漸為各國人們所接受。本文通過對安樂死的本質、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國進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幾個方面的分析和論證後,認為我國應通過法律程序確立安樂死。

  [關鍵詞]:安樂死、立法目的、必要及可能  

  泰戈爾曾經寫道:「使生如夏花之絢爛,死如秋葉之靜美」。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確地把握。生的快樂與死的安詳,是人類對於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樂死的定義及其實質

  安樂死一詞源於希臘文Euthanasia,其原意為「沒有痛苦的死亡」。而安樂死的現代含義則是指「對於現代醫學條件下無可挽救其生命的瀕死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真誠委託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而採取適當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生命的行為」。[1]

  根據這一概念,筆者認為,安樂死問題實際上是接受死亡法則的生命處置問題。這類行為實質上是以生命終結法則為基礎的針對生命終結方式的處置。故可以將安樂死的實質界定為「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而不能將涉及生命處置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安樂死主要針對如何選擇生命終結方式,而不是針對生命處置方式。因為生命處置方式包括的兩層意思:一者為挽救生命,一者為終結生命。而安樂死不是在生命處置方式這一層面上去選擇是挽救還是終結生命。它僅僅是在已無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選擇採用何種最佳方式去終結生命。因此安樂死的實質是「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優死」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明確以下幾個觀點:第一,安樂死是一種死亡狀態,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與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這三種死亡原因並列為第四種獨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樂死的對象是當代醫學上無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瀕死者;第三,安樂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狀態,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樂」,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樂死的本質是死亡過程的文明化,科學化,主張「安樂死」是對於醫學無法挽救的瀕臨死亡者的死亡過程進行科學調節以減輕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狀態安樂化。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樂。不是解決生還是死的問題,而是要保證死的質量。不是從生向死的轉化,而是從痛苦向安樂的轉化。是在患者自願前提下通過科學的方法對人的死亡過程進行優化調節,使人在死亡過程中避免精神和肉體上的折磨,優化死亡狀態,使死亡安樂化。現代文明社會應尊重患者的生命權與個人選擇自由,對患者以臨終關懷。安樂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據,安樂死的實施從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法律不應迴避安樂死,安樂死應該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二、安樂死立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據

  (一)我國安樂死立法之目的

  立法首先須明確的是,將要誕生的這部法律的目的和意圖。安樂死合法化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依法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受到法律保護,而阻卻實施安樂死行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自願選擇死亡的權利,所以安樂死立法之首要目的應當是確認病人享有這樣的一項基本權利:他有選擇或不選擇安樂死的權利。這是一項基本人權,一種基本自由。人權的基礎是生存權,生存權即屬於生命權;人權的核心是自由權,即包括對生命的自由支配權。在當今文明時代,人權不僅僅是生存權,更重要的還有自由權、尊嚴權、自決權。最基本的自由權是人身自由權,最基本的尊嚴權是對人格尊嚴的自主判斷和自由追求,自決權是保障性的權利,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其他權利的實現則無從談起。

  在確認了這項基本權利以後,基於病人的自願授權,他人即享有了實施安樂死行為的資格。所以,立法的第二大目的是確認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權的自由。否則,病人自願選擇死亡的權利就是一紙空言。而這一點的必然邏輯結論便是:確認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實施的安樂死行為是合法行為,行為人不因該行為而受到非法追究法律責任。

  權利和自由不是絕對無條件的。我們現有的倫理觀不能容忍隨意地實施安樂死。所以立法的第三大目的是要規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條件,以規範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更好地維護病人的合法權益。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條件,就意味著行使這些權利是有限制的,這些限制便是應當遵循的義務,包括不作為和作為。不履行義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接下來的第四大目的便是規定對哪些非法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以維護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

  馬克思說得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聖經。」這些自由權利必須為法律所保護確認,超越社會所能容忍限度的自由則必須受到限制,濫用權力的行為必須予以制裁——所以我們需要一部「安樂死法」。

  二、我國安樂死立法依據

  安樂死合法化的關鍵首先在於有無自主選擇安樂死的權利。我國憲法尚未明確規定生命權,未明確規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權利,但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每個人在享受自由權的時候都有義務尊重其他每個人的自由死亡的權利本身體現的是一種人格利益。而這種死亡方式也是一種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反對安樂死論者認為生命的價值在於社會,這種死亡方式是有害於社會的。誠然生命的價值在於社會,因為價值本身就是一個社會概念,價值只能在社會中才能得以體現。而生命的價值並不是指生命本身,價值屬於社會而生命是個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樂死,基於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絕,被迫痛苦的生存下來是自由嗎?自殺被認為是於他人有害的行為,那麼法律是不是應該給自殺而又未果的行為給予法律的制裁讓其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呢。既然法律沒有,就承認了生命屬於個人,自殺行為於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2]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的內容包括「生命安全維護權」,即維護生命安全,禁止別人非法剝奪人的生命的權利:「生命利益支配權」,即意味著生命權的主體是不是可以隨意處分自己生命的問題。傳統的民法理論對生命利益支配權持否定態度。例如一些國家都曾規定自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我國未作出此類規定則是一種默許的方式承認了生命利益支配權。也就承認了生命屬於個人,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

  安樂死合法化符合我國立法原則嗎?首先,對安樂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則。《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現階段,安樂死合法化深入民心,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對安樂死立法,才能更好的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更多的讓人民參與到立法中來。再次,對安樂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學性原則,立法的科學性體現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各地的實際情況出發進行地方立法。安樂死合法化涉及諸多方面,是一個相當複雜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在特定地區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對安樂死首先立法。最後,安樂死合法化體現對各種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區先為安樂死立法體現了對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長遠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國現階段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具備安樂死合法化條件的經濟,政治,文化發達的地區並不多,在這些地方首先實現要安樂死合法化解決了局部利益的「呼籲」;並且,對安樂死的局部立法是實現短期利益,而長遠利益是在全國範圍內的合法化。綜上所述,無論在外國還是我國,無論以情理分析,還是以法理分析,安樂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們要以積極的態度把「安樂死」納入法制軌道。從目前我國整體的經濟發展水平,法律建設狀況和醫療保障水準等方面看,現在為安樂死全面立法的確有些不現實,我們不妨報著積極的態度,為安樂死立法創造條件。[3]我們可以在我國東部一些經濟,科技,文化發達的城市做一些「試點」工作之後,先為安樂死「打開半扇門」,在人們可以接受的程度內為安樂死部分立法,確定哪些安樂死可以允許,哪些應當禁止,並隨著社會的發展給予其修訂與改正,等待我國東西部經濟差距縮小,再把該結果推向全國。

  三、安樂死在我國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其可能性

  從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國全國人大代表大會上,提案組每年都會收到有關安樂死的提案,要求我國立法。[4]

  (一) 安樂死在中國合法化的必要性

  1、 國際安樂死運動的不斷壯大 安樂死作為一種零星的社會現象古已有之,但作為一個社會問題被提出和研究,卻是在進入現代社會,隨著科技和社會的進步才開始的。並在以後的歲月中愈演愈烈,發展成為一項新的人權運動——安樂死運動。

  從20世紀3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有人開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並由此引發了安樂死應否合法化的大論戰。從30年代到50年代,儘管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有人發起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但是,由於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並且擔心被人利用而導致「合法殺人」,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二戰以後,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觀念的更新,贊成安樂死的觀點開始呈上升趨勢,有關安樂死的民間運動和立法運動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學會。1969年英國國會辯論安樂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宣稱要尊重人「尊嚴的死」的權利。1993年2月,荷蘭通過了一項關於「沒有希望治癒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其後兩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也通過了類似法案。據有關民意測驗統計,進入90年代,美、法兩國支持安樂死的比率分別為90%和85%.荷蘭立下患致命疾病時授權醫生實施安樂死遺囑的已有10萬人。而日本、瑞士等國家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也與日俱增。可見在一些發達國家,民眾對安樂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對轉而支持。安樂死作為人的權利在世界範圍都具有普遍意義,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勢在必行。[5]

  2、 我國對生命保護法律體系欠佳的現實

  法律作為一種規範社會的工具,是應社會的要求產生的。就死亡過程而言,只要社會提出了明確要求,則法律就應該認真對待,尊重社會的要求。而安樂死之所以在我國作為一個問題出現,就在於它已成為社會需求的強烈表現。但是,出於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對其進行規範,從而導致了對生命保護的不力。儘管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將安樂死作為犯罪來處理,以此防止因實施安樂死而導致的各種弊端。但是這種"一桿打死"的做法並不符合社會要求,從而也不能使人們自覺遵守,而只是導致人們對其規避。

  在現實生活中,各種半公開的或隱蔽的對病人採用類似安樂死的做法雖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於自身的不完善,各種制度還沒有建立,故對此卻顯得無能為力。例如,我國大多數醫院公開規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棄對其救治,這實際就是一種不作為的安樂死方式。我國衛生部關於對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寬使用麻醉藥物限度的規定也是在一定範圍內對安樂死變相的認可。另外,我國許多地區特別是經濟不發達地區,醫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貴醫用器械或藥品而停止對病人積極地救治而導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屬因費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療而放任其死亡的情況也時常發生。這些現象雖然普遍存在,但是由於社會關注不夠,法律規範和監督不力,人們往往對此習以為常,很少有人對此提出疑議,至於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就更不用提了。這種因立法空白導致的社會實際操作上對生命處置的放任不利於對人們生命的保護。因此,在我國制定一部有關安樂死的法律,完善對生命保護的法律體系,加大對生命保護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二) 安樂死在中國合法化的可能

  安樂死問題研究儘管在我國起步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醫療糾紛案件引發的。但隨著社會對其越來越關注,國內理論界對安樂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這有利於人們真正認識安樂死的社會價值,並推動安樂死立法運動在我國的發展。筆者認為,目前我國要將安樂死合法化,理論上要先解決兩個問題:第一是必須論證安樂死非罪化;第二是須證明安樂死合理化,即符合社會主義的倫理道德與人道主義原則。這兩個問題奠定了安樂死立法的道德基礎。

  1、 安樂死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安樂死非罪化是安樂死合法化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只有先解決它,才能幫助司法機關正確斷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醫生)因對病人實施人道的安樂死而被錯誤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有利於實現對公民人權的保護。

  首先,我國現行刑法將罪刑法定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受罰」。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或類似行為是犯罪,因此將其作為犯罪處理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對犯罪本質的規定,任何一種犯罪都必須具備三個特徵: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性。這三個特徵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而社會危害性是三個特徵中最基本的特徵,也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徵,故一個不具備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當然不具備犯罪的其餘兩個特徵。筆者認為以安樂死是「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為如果說安樂死行為是犯罪的話,則根據在於說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權。但是筆者在前文已提出安樂死不是對生命的處置,而是對生命終結的處置,是行為人依病人承諾對病人死亡方式採取的人工調控。它不是對生命權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權的基礎上的對病人死亡方式採取的優化處置。採取這種優化處置,不但可以解除絕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嚴,而且可以減輕社會與其家屬的物質、精神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說,實行安樂死不但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反而對社會有益。基於此,實行安樂死的行為因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也就當然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性。因此,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是犯罪。

  最後,根據故意殺人罪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安樂死-特別是採用作為方式實施的安樂死-雖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質上二者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混為一談。第一,二者客體不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即使是出於同情等動機而實施的幫助自殺行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因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終極意義上的死亡),行為人可以採取規勸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發生,但行為人不但沒有採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動促使其發生,故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安樂死則沒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權。因為安樂死的適用對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們的生命在短期內已確定將終結。這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故實施安樂死只是遵守這一法則而對病人的生命終結方式進行人工優化。因此,安樂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權;第二,二者主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的行為不論其殺人的動機是為情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行為人都具備主觀上的罪過,而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動請求下,出於同情、憐憫等心理,按嚴格條件和程序對其實施安樂死,其直接目的僅是解除絕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觀上無罪過,因此,從犯罪構成的角度講,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實施安樂死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也不應當將其作為其他任何名義下的犯罪來處理。因此,除刑法理論上應對其正名以外,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應該停止將其作為犯罪來處理,以避免錯誤地使有關當事人承擔刑事責任。

  2、 安樂死符合社會主義的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原則

  安樂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礙在於安樂死問題的提出與傳統的倫理道德、醫德及人道主義原則相違背。然而,眾所周知,倫理道德是一種意識形態,屬於社會上層建築,是人們關於善與惡、是與非的觀念和行為的總和。在一定社會中人們由於所處的社會地位不同會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會歷史條件的不同,人們的道德評價標準也會發生相應變化。因此,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科學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當人們的道德觀念不斷發生變化時,評價安樂死的社會價值和道德標準也不能僵化不變。

  幾十年來,西方國家的民眾對安樂死的認識也是經歷了一個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對到支持的歷程。我國由於對安樂死的研究才剛剛起步,有人反對,認為它不符合我國傳統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這是很正常的。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我們必須重新審視傳統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摒棄其中不適合時代需要的陳腐觀念,吸收順應時代發展的合理因素,按現代的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原則去重新評價安樂死問題。

  首先,傳統的道德觀念認為"好死不如賴活"。這種思想在我國源遠流長,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讓絕症患者選擇死亡方式,不同意他們藉助安樂死尋求解脫。這種觀念以現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嗎?不!因為現代人的道德觀念認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現象,一個人不但有生的權利,也應當有死的權利。人們渴望「優生」,也需要「優死」。當一個身患絕症不久於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難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時,我們首先要做到的是為其緩解痛苦。我們必須從病人利益出發,不應該為所謂的「社會公益和醫學進步」而把病人作為研究對象以期發現救命良方,從而忽視病人萬分痛苦的客觀現實。當一個理智的絕症患者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選擇了以安靜方式離開人世,從而保持其人格尊嚴時,我們有什麼理由去反對這樣做呢?畢竟,這種做法比那種靠人工方式維持生命從而延長病人痛苦的歷程更符合現代的道德規範和人道主義啊。

  其次,受傳統封建道德思想束縛,許多病人的子女迫於社會壓力,在眼看著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時也不支持父母實施安樂死。因為怕被社會視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孫」。他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進行毫無效果的救治,在給自己帶來巨大精神痛苦和經濟負擔的同時,也在浪費有限的社會醫療資源。這種做法符合現代倫理道德嗎?顯然不!現代的道德觀念認為生與死的社會價值也是道德評價的標準之一。具有社會價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則否。將有限的資源耗費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從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夠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療的機會,這不但違背了公正原則,也不符合社會價值觀。因此,我們應當支持安樂死,從而一方面可以減輕病人家屬的負擔;另一方面也可以將寶貴的醫療資源儘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價值的地方,這種做法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發展,符合社會主義的道德規範。

  最後,傳統的醫德認為醫生的職責是救死扶傷,對垂危病人要想方設法搶救,這樣醫生才盡到職責。然而這樣做的後果常常是忽視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視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現實,這真是合乎醫德嗎?筆者不以為然。筆者認為醫生「救死扶傷」時不但要保護病人的生命,同時也要重視減輕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儘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對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現階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決的絕症病人,要顧及其根本利益及當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採取徒勞無功的辦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傳統的醫德只講義務,而現代醫德則更注重價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嚴和權利。 綜上所述,在改革開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場經濟的大潮中,當我們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規範去審視安樂死問題時,不難發現,安樂死並不違背社會主義的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原則。因此安樂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礎,也能夠為現實生活中的人們所普通接受。 [6]

  安樂死的觀念向中國傳統的死亡觀念發起了挑戰,促使人們對於生命的意義、對於死亡開始進行更深層次的思考。我們可以想像,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的觀念也在不斷的更新、不斷發展,人們選擇的權利會越來越大,人們在更加理智地思考死亡的同時,會更加珍惜寶貴的生命,盡情享受美好的生活。

  總之,我們要認真對待這病人的最後的權利,認真對待安樂死!讓我們好好想想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勳爵的話吧:「如果我們不做任何前人沒有做過的事(何況安樂死合法化已是前人做過的事——筆者插話),我們就會呆在一個地方,法律將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將繼續前進」。[7]

 注釋:

[1]《民法》,魏震瀛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P644

[2]《東方論壇》,2003年第4期,馮國榮主編

[3]《論安樂死在中國的合法化》,四川大學,李強,法律教育網

[4]《安樂死在中國》,http://bolan.cnfamily.com/199910/ca8500.htm

[5]《安樂死在一些國家的發展情況》,2002年5月17日,新華網

[6]《論安樂死在中國的合法化》,四川大學,李強,法律教育網

[7]《法律的訓誡》,[英]丹寧,法律出版社,扉頁

 

(作者單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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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安樂死的意思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採取安樂死,非自願安樂死是指對那些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樂死,這些病人無法表達自己的願望,只能由家屬提出安樂死的建議。在我國,提起安樂死,就不得不提到一個人,他就是王明成。
  • 104歲科學家瑞士安樂死 古德爾表示其他國家應該將安樂死程序合法化
    古德爾並沒有患絕症,只是衰老使他的生活質量與行動力大降,令他無法忍受,並一心求死,由於目前澳大利亞只允許罹患絕症的病人安樂死,於是他不得不選擇赴瑞士進行安樂死。據悉,瑞士也是唯一一個允許對外國人實施協助自殺的國家。
  • 安樂死的法律程序的研究
    死是我們每個人必須經歷的過程。假如死是很舒服的事,我們這裡就沒有必要討論了。這個問題仿佛沒有法律專家們關注。一,國內主張安樂死的帶頭人物 開國元帥陳毅之子陳小魯熱心公益,陳小魯是國內大力推廣尊嚴死的公益人士之一,對投身於此項公益事業,他有著深刻的切身體會,那就是他父親的死。
  • 英媒:比利時實施全球首例未成年人安樂死
    【環球時報特約記者 徐珍珍】英國《獨立報》17日援引比利時聯邦安樂死委員會的消息稱,比利時一名未成年人近日接受了安樂死,這是2014年該國解除安樂死年齡限制後,首位申請安樂死的未成年人。比利時聯邦安樂死管理與評估委員會主席迪斯特爾曼斯在發給比利時《新聞報》的一封郵件中稱,這起案例是該國一名醫生上周向委員會報告的,提出申請的未成年人罹患晚期重疾。
  • 著名主持人不忍病痛選擇安樂死,生前最後畫面曝光
    爭論愈來愈頻繁 只在少數國家合法事實上,近年來,有關「安樂死」的案例和討論在世界各地愈來愈頻繁。目前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和瑞士等國安樂死是合法化的,美國、加拿大則只有個別州允許安樂死。荷蘭:第一個吃「螃蟹」荷蘭於2002年4月宣布安樂死合法化,從而結束了荷蘭歷史上長達30年有關「安樂死」是否合法的爭論,也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的國家。
  • 在中國為什麼不能實行安樂死?
    在生活中,我們見過太多太多因病痛的折磨而生不如死的人了。安樂死對於那些苦不堪言的人來說,可能是一個非常體面的歸宿。但是在中國,甚至是全世界範圍內對於安樂死的爭議都是非常大的。目前為止,只有少數的歐美國家才可以實行安樂死,大部分國家和地區都對於安樂死都是非法的。
  • 主持人傅達仁安樂死全程:在親人的陪伴中喝下毒藥,過程催人淚下
    但現在,卻多了一樣自主選擇離開這個世界的方式——安樂死。安樂死是一種,在確定生者已經是換上了絕症,且沒有任何辦法可以減輕患者痛苦的條件下。由病人,亦或者是由病人的家屬提出,然後經過專業機構的一系列面談,評估,諮詢等等。由醫生主動,使得病患可以在無痛的狀態下,結束生命的方式。但是現在關於安樂死的開放條件,僅有荷蘭,瑞士,德國等等九個國家醫療機構開放了安樂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