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茜
安樂死是上世紀70年代以來國內外醫學界、哲學界和倫理學界討論最為熱烈的問題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見。「安樂死」一詞來源於希臘文,意思是無痛苦的、「幸福」(這取決於個人觀點)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採取的致死措施。
安樂死可分為被動與主動、自願與非自願安樂死。被動安樂死是消極的安樂死,停止治療和搶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動安樂死又稱積極安樂死,由醫務人員採取給藥加速死亡,結束其痛苦的生命,讓其安然舒服地離開人世。自願安樂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採取安樂死;非自願安樂死是指對那些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樂死,如有嚴重畸形的嬰兒、腦死亡(整個腦機能出現不可逆轉的停止,腦神經沒有反應、感受、運動和反射等)病人,他們無法表示自己的願望,由別人提出安樂死的建議。
從20世紀3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有人開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安樂死,並由此引發了安樂死是否合法化的大論戰。
從30年代到50年代,儘管英國、美國、瑞典等一些國家有人發起成立了「自願安樂死協會」或向國會提出允許安樂死的議案。但是,由於對安樂死問題的認識不清,並且擔心被人利用而導致「合法殺人」,社會上絕大部分民眾反對安樂死。二戰以後,隨著時代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觀念的更新,贊成安樂死的觀點開始呈上升趨勢,有關安樂死的民間運動和立法運動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國建立了安樂死教育學會。
1969年英國國會辯論安樂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舉行了「國際安樂死的討論會」,宣稱要尊重人「有尊嚴的死去」的權利。1993年2月,荷蘭通過了一項關於「沒有希望治癒的病人有權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安樂死立法的國家。其後兩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也通過了類似法案,該法律規定:按要求申請安樂死者必須年滿18周歲,經多方確診患有不治之症,無法忍受痛苦,並要遞交有本人親筆籤字的申請書。同時也嚴格限制醫生,實施時應有兩名醫生和一名心理醫生籤字同意,三位醫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參與該病人的治療等。
據有關民意測驗統計,進入90年代,美、法兩國支持安樂死的比率分別為90%和85%。荷蘭立下患致命疾病時授權醫生實施安樂死遺囑的已有10萬人。而日本、瑞士等國家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也與日俱增。
2000年10月26日,瑞士蘇黎世市政府通過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許為養老院中選擇以「安樂死」方式自行結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協助。不過這一規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蘇黎世二三十家養老院。
2000年11月30日,阿姆斯特丹市含笑而去的迪莉亞是荷蘭合法安樂死第一人。母親迪莉亞的去世,儘管讓孩子們心痛不已,但多少令他們感到寬慰的是,母親在臨終前終於得以實現她自己的夢想——被實施安樂死,從而減輕了病痛之中的母親的許多痛苦。
在我國,對安樂死的定義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於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1997年,來自17個省市的倫理學界、醫學界、法學界近百名專家學者在上海舉行了第一次全國性的「安樂死」學術討論會,會上爭論得非常激烈,多數代表擁護安樂死,個別代表認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部分代表認為目前在我國施行「安樂死」為時尚早。
雖然安樂死在我國還處於爭論階段,但是上海等一些城市已經開始悄悄地施行安樂死。因為目前還沒有一例是經過官方醫療單位的正式批准後進行的,而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死的權利」,寫一份遺書:「本人系無法忍受病痛而死,與旁人一概無關,口說無憑,立此存照。」然後經家屬同意,由醫生悄悄地進行。
1986年6月23日,一位姓夏的病人(女,59歲)住進陝西省漢中市人民醫院。經醫院檢查,確認病人已處於肝硬變晚期,肝功能失代償。雖經多方搶救,病情仍不能控制。6月27日晚,病情惡化危急。28日,病人的小兒子、小女兒看到病人痛苦難忍,提出能否採取措施,儘快結束病人的痛苦。醫院對病人家屬的這一要求開始不同意,但在病人子女的再三要求下,醫生蒲某某、李某某分兩次給病人注射了100多毫升複方冬眠靈。事前在處方上寫明了家屬要求「安樂死」,並由其小兒子籤了名。29日凌晨5點,病人死亡。
漢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殺人罪逮捕了兩名當事醫生和死者的小兒子小女兒,後因案情特殊曾一度改為取保候審。
這是我國首例安樂死案件,其意義和影響已遠遠超出了醫學和法律範圍,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的關注。
此案時隔3年半後才於1990年3月15日正式開庭審理,但由於法庭辯論存在明顯分歧,仍未能得出明確的結論。此案審理的結果可能會打開允許安樂死的先河而判當事人無罪,也可能把此案當成殺人案判決。前者是樂觀的,但即便是後者的結果並不說明安樂死一定有悖人道,在我國今後一定不可行。而只能說明:安樂死的討論和人們對它的認識才剛剛開始,包括法律在內,由於安樂死問題的特殊性和嚴肅性,社會公眾對安樂死的認識需要有一個過程,同樣,關於這方面法律的制定完善也需要一個過程。
今天,安樂死問題畢竟已經引起了醫學、法律和社會的極大關注,有對之進行重新審視的必要。安樂死與現行法律的不一致並不影響醫學、倫理、法學對這一問題的繼續探討。就是說,對安樂死安全的分析定性當然不能離開現行的法律,但我們又不得不承認,現有關於安樂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討論安樂死問題,如果用現有不完善的法律條文去套用安樂死,進行是非定論是不妥的。安樂死是醫學問題,是法律問題,但它首先是倫理學問題,應著重進行的是倫理學分析,然後在此基礎上對安樂死可能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儘快通過法律,確定安樂死實施的範圍和條件。
合理而有條件的安樂死似乎最終會被人們、醫學和法律接收。這實際上可能是對安樂死概念的正確理解問題。從倫理學角度分析,安樂死的實施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性條件: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醫學以無法挽救、瀕臨死亡而不可逆轉;二是由於這種病導致病人肉體精神的極端痛苦。兩者缺一不可。
上述本案例病人夏某的情況是晚期肝硬變,肝功能失代償而不可能逆轉,其無法挽救性醫院方面也已認可。病人肉體和精神的痛苦絕不是常人所能體會到的,但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可否認。案例應該說是符合安樂死兩個前提條件的。但僅僅符合這兩個前提條件還是不夠的,在安樂死實施過程中還必須具備兩個必要的程序——病人自主自願的決定和醫學判定及醫生的認可。醫學的判定、醫生的認可只能是以醫學科學為標準,即病人疾病是否可救、可恢復。社會應尊重醫學的判斷,法律也應以科學的醫學判斷為依據。安樂死實施中一條最本質最重要的倫理學原則就是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決定。在目前情況下,即病人的疾病不可逆轉而病人又痛苦不堪,但如果病人沒有這一要求或病人希望醫學能繼續維持其常規的醫護,那麼,這種情況下的安樂死仍然是不允許的、違法的(不可逆轉昏迷病人例外)。
在本案例中,由於病人昏迷和喪失意識,她的子女作為代理人提出安樂死的請示,並取得了當事醫生的認可,從程序上分析是可行的。但這裡不能忽視,她的子女的代理決定一般應該是在病人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逆轉的情況下做出。如果夏某在整修治療過程中確確實實一直處於昏迷瀕死而不可逆轉或不可能具備由本人做出理智決定的條件,那麼,這種情況下的家屬代理是可行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治療過程中,病人有時意識恢復,且這期間又沒有做出要安樂死的任何表示,而僅憑子女的推測決定,這種代理決定的做出是有缺陷的。如果事先病人有過明確的一貫的要求,那麼,當病人處於不可逆昏迷時,由其子女代理決定無可非議,我們應尊重病人的選擇。
國外對這一問題的做法採用了「生前預囑」的方式,具有法律功效,是值得借鑑的。醫學的認可判定主要是疾病的不可治癒性。本案例醫生的做法從醫學倫理學角度看,動機無可指責,同時是在安樂死的兩個前提條件下,並且是病人(家屬)的自主決定的行為,也是符合倫理原則的。該安樂死案在我國屬首例,當事醫生成為第一個「吃螃蟹」的人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觀念更新過程中,一種科學新事物要得到社會認可和推行,肯定要付出多方面(包括道德、法律、經濟、生命等方面)的代價。其醫生的做法儘管有違現有法律規定和傳統觀念,但仍然為人們所理解和同情。
解除臨終病人的肉體精神的痛苦,尊重「生的意義」、「死的尊嚴」,尊重病人的生命價值和自主決定權是安樂死的實際而現實的意義,其客觀的需要、合理的內涵是決不能隨意加以否定的。
問題還會繼續討論下去,事實終究會呈現出它本來的面目,但不管怎樣,我們珍惜這活著的每一天才是最重要的,活著就是活著。
(據《科學時報》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