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市食藥監執法人員在對轄區內一醫院進行檢查時,發現該醫院門診藥房和住院藥房裡都有保健食品等非藥品類產品。
經過現場檢查和對藥房工作人員的調查,得到以下證實:
1.該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系由醫院藥品採購部門統一從某地藥品批發企業購進的,並留有相關供貨方的資質和購貨發票等材料備查。
2.藥房工作人員按照醫師處方向患者發放該保健食品等非藥品。
3.根據藥房工作人員的指點,執法人員隨機抽查了部分醫師處方,但處方上面並未標明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名稱,而是使用商品名或者「自製」的簡稱。
隨後,執法人員又對開具處方的部分醫師進行調查,其也承認自己所開具的處方上包括有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並表示開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目的是為了讓患者更好地鞏固治療效果。
如何對該醫院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行為進行定性處理,執法人員在合議時產生了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其移交給衛生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醫院是從事人類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場所,由於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並不具有診斷、治療疾病等的功用,因此醫師不能在處方上開具保健食品等非藥品。
《處方管理辦法》中也明確規定,所謂的醫師處方是指「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本案中,該醫院採購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並由醫師在處方中開具以供患者使用的行為,顯然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立法精神。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醫院在未取得經營保健食品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經營保健食品,違反了《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三條規定,應由負責實施保健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該醫院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醫院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行為既無過錯,也不構成違法,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應給予行政處罰。
理由是:醫院是從事人類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場所,其只要依法取得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使用藥品和醫療器械方面就不需要再申請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同樣的道理,醫院在給患者治療疾病的過程中,由於患者用藥的特點及身體特質等的需要,輔以必要的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供患者使用,自然也不需要再辦理《保健食品經營許可證》。
分析
目前在很多地方,醫院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現象非常普遍,如各種鈣片、營養類的口服液等。正因為普遍,所以執法人員有種司空見慣的感覺,這就使得很少有人去關注這種行為的合法性。
從食品藥品監管執法人員在對本案進行討論的情況來看,就足以說明醫院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行為具有複雜的特點。下面,筆者結合工作實踐和有關法律法規對此做一簡要分析。
保健食品等非藥品出現在醫院醫師開具的處方中,這種做法雖然貌似合理,即醫生開具保健食品等非藥品是輔助患者治療疾病的需要,但卻不符合《處方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處方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
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第六條規定,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一)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製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由此不難看出,本案中該醫院不僅在處方上開具保健食品等非藥品,而且其處方的書寫也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
再來逐一分析對本案進行處理的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本案移交給衛生主管部門進行處理,主要法律依據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等。理由是,醫師在處方上開具保健食品等非藥品行為,是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等的相關規定和立法精神相違背的。
然而,對醫師在開具處方時存在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無權進行管理。因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本案移交給當地衛生主管部門,由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該醫院進行處理。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只是涉及了醫師在開具處方方面所存在的違規行為,卻並未述及更深層次的問題,即醫院是否可以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以及如何規範和監管等方面的問題。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該醫院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主要法律依據是《特別規定》。理由是,該醫院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行為,是在未依法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依據《特別規定》的有關規定,應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該醫院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法較為恰當。
《特別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由於目前我國對保健食品未出臺專門的法律規定,因此,對醫院經營保健食品行為的監管,應當依據《特別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醫院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行為既無過錯,也不構成違法,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應給予行政處罰。在實際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可能會有很多人支持和贊成這種觀點。但筆者認為,根據《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醫院是診斷、治療人的疾病的場所,其只能通過使用藥械等來達到預防、診斷和治療疾病、緩解病痛等的目的,不能在醫師處方中開具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來供患者使用。
醫師在處方中開具保健食品等非藥品的做法,很有可能對患者治療疾病產生認識上的錯覺,並直接對患者疾病的治癒產生不利影響。因此,醫院在經營保健食品等非藥品上既有過錯,又有違規之處。
綜上,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建議國家在修訂《藥品管理法》或者制定有關醫療機構在藥房、藥品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時,應將醫療機構不得經營除藥品、醫療器械、衛生材料等之外的產品和醫師在處方中不得開具非藥品類產品納入立法範疇,明確相應的管理職能和責任,以有效規範醫院和醫師的行為,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