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村社證明、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詞等證據材料效力認定
2011-07-05 09:02:0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德芳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人們之間的經濟性交往越來越多,範圍越來越廣,由此產生的糾紛也曾逐年上升趨勢。而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通過「打官司」來解決糾紛。「打官司就是打人情」的陳腐觀念正逐漸為人們擯棄,「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的司法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事訴訟舉證規則基本實行「誰主張,誰舉據」的原則。法官就是通過證據的審核認定來查明案件的事實。證據的作用就是在於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及法行使訴訟權利。也就是說,民商案件中的某一事實是否存在,其存在的具體狀況如何,審判人員只通過依據各種證據材料來認識,只有通過依法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才能弄清案件事實的真相,才能分清雙方當事人的是非責任,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結束後要作出裁判,正確的裁判只能建立在證據可靠的基礎上,否則難以保證公正與合法性。民事當事人進行訴訟,其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而在訴訟中就必然會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此可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作用之重要。也正因為如此,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為了自己能「勝訴」,通過各種途徑,各種形式來「找證據」,於是各種各樣的證據形式芸芸產生。在司法實踐中,農村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出具的證明以及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言」是最為普遍的「證據」形式。很多法官,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大多遇見到這類「證據」,並對這類「證據」的效力認定感到頭痛和棘手。那麼為什麼會產生這種情況?這類材料的是不是民事訴訟證據呢?該如何認定其效力?筆者作為一名基層法院的法官,對這類「證據」材料接觸頗多,現根據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對這類材料的幾種表現形式,如何認定和規範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村社、證明主要表現形式
1、離婚案件中證明夫妻關係及其狀態,財產狀況,子女撫養狀況等,這類證明在婚姻家庭類案件中出現最頻繁。如王某與李某某離婚一案,王某要求與李某某離婚,並稱李某某外出幾年無任何音訊。王某向法庭提供其所在村民小組加蓋印章的證明一份。內容為「王某與李某某系該村民小組村民,系夫妻關係,夫妻倆關係不好,長期吵架。李某某外出後下落不明,夫妻倆有房屋四間,有一子女,由王某的父母撫養」。後經查實,李某某實際上一直與王某有電話聯繫。
2、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證明某人農村承包地的耕種情況、生活情況、工作情況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未出臺前,對於人身損害賠償賠償的法律適用一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解釋明確規定相關賠償標準因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不同而不同,城鎮賠償標準較農村居民標準高很多,因而出現同車受傷,同命不同價的現象。有關法院於是出臺了指導性意見「對於農村居民在城鎮居住連續滿一年以年,且其在城鎮的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可以視為城鎮居民」。該指導性意見出臺後,農村居民只要證明在其遭受損害時,符合「視為城鎮居民」條件,其相關賠償標準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於是有村委會、村民小組出具的證明證實當事人在城鎮務工,居住在城鎮等。如杜某某與孫某某、某運輸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某村委會及該村某村民小組共同出具證明為「杜某某長期在外務工,居住在城鎮,幾年未回家,其家裡承包地承包給他人耕種」。而該村民小組向本案被告出具內容迥然相反證明「杜某某農閒時到鄉鎮幫助他人收購廢舊物品,每天回家居住,家裡的承包地一直由杜某某耕種」。由於內容相反,法庭通知該村民小組組長到庭作證,查明,該村民小組長向原、被告雙方出具的證明均為原、被告雙方自己寫好後讓其加蓋公章。每加蓋一份證明印章,可以收到50元的費用。
二、證人自行寫書證詞的表現形式
證人自行書寫證詞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一種,即證人自稱不能到庭作證,將其對案情了解情況自行寫書下來,交給當事人提交法庭作證據使用。如唐某與程某離婚一案,雙方均在廣東省務工,原告回四川省老家提起訴訟要求與程某離婚,並向法庭提供了與其一起務工的若干工友書寫的證詞若干份。該若干份證詞表述內容大致相同「唐某在某廠務工,住廠職工宿舍,唐某與程某的夫妻關係不好,一直不見雙方聯繫,分居生活幾年,幾年來從不見到過程某到其廠裡找過唐某」,證詞最後落款為證人某某某。
村、社證明和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詞不單在上述類案件中出現,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村委會證明被當事人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而廣泛用地民事案件中,如健康權糾紛案中、家庭經濟狀況,贍養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相鄰糾紛中。但上述證明或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詞在作為證據使用,很明顯存在一定的問題,在審判中應結合證據種類、特點、證據的判斷來全面分析,才能作出正確的認定。
三、民事證據的種類、特點及判斷
(一)證據種類、特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證居有以下七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材、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下面僅對村、社證明或證人自行書寫證言與相接近的書證、證人證言進行分析。
1、書證
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年事實的證據。書證一般具有以下特徵:一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是以其外外形、質量等來證明案件的事實;二書證往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三是書證的真實性較強,不易偽造成,書證形成時間在訴訟之前或發生爭議之前,任何過去發生的客觀事實,只要經過書面形式的固定,就會形成證據,即書證。具備了時間要素後,通過文字、圖形、符號等表達思想和內容的工具,把民事行為固定在特定介質上,書證就具備了以記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效力。
2、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並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作為證人要出庭作證時,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人代表單位作證。證人證言具有很強的主觀性。證人應符合以下要求:(1)證人是在訴訟開始以前就知道案件情況的人;(2)證人一般是自然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根據這一規定,單位也可以作為證人。但是,現實情況是知道案情的單位通常是指知道案件的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這些人都是自然人。(3)證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鑑定人以外的人。(4)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成為證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是指那些大腦患有疾病而影響其正常思維、分析、判斷的人,以及語言表達能力、生理上智力發育不完善甚至有嚴重智力缺陷的人。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適應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而應該結合其他種類的證據形式綜合認定案件事實。證人證言應符合以下要求:(1)人不可以由他人隨便替代。(2)證人證言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陳述。證人只是對自己耳聞目睹的情況進行陳述,不需要也不能對這些事實進行分析和評價。(3)證人證言有很強的主觀性。審理時,必須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進行認真嚴格的審查核實,否則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4)證人證言要依法取得。
(二)證據的判斷認定
證據的判斷是人民法院審查和確定證據的真偽,並對案情事實作出結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審查證據要審查證據的「三性,即客觀真實生,合法性,關聯性。審查證據是否確實,一方面要進行個別審查,即從證據的本身進行審查,如證人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係,鑑定結論所根據的資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對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分析它們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在對證據進行綜合審查時還要對各種證據,必須結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加以分析、判斷,辯別它的真偽,審查確定它的證明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可見,審查判斷證據作為訴訟過程中的一項重要活動,是查清案件事實從而進行裁判申報關鍵性步驟。在證據審查過程中,審判人員將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事實,與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客觀的聯繫,以及各個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確的判斷。因此,案件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時,其提供的證據必須符合證據規則的形式和內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原製件或者複製品」。
三、村、社證明、證人自行書寫證詞的判斷和認定
(一)村、社證明判斷和認定
通過上述對證據的法定種類、特徵、判斷和認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村、社證明從嚴格意義上說不符合證據的形式特徵,既歸納不到書證類,也歸納不到證人證言類,不是法定的證據形式。但由於在司法實踐中常以村、社證明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對其證據效力的認定是很有必要的。村、社出具的證明不同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也不同於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所出具的證明,不是因為他們在訴訟前了解案件情況,而是因為他們承擔著國家賦予他們的管理職責,其出具證明,不需要親自去觀察、感知案件事實,只要按照規章制度及工作職責如實提供其所掌握的情況就可以了。而村、社出具的證明應根據證明內容的不同區別對待。1、村、社出具的證明涉及其日常事務或權限範圍內行為等客觀情況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即此時村、社證明涉及的內容具有客觀性,具有管理性,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證明某人系該村村民、家裡人員關係、承包地數量情況等。因為這些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也是村、社職責管理範圍,這類證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2、村、社所出具的證明中包含對案件特定事實等主觀認識的,應視為言詞證據,應分兩種情況對其效力作出認定。不具有單獨作證的作用,需要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或由證明出具者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實際上,對於村、社出具的帶主觀性的證明,雖視為言詞證據,但由於其表現形式是以村、社加蓋公章名義作出,也無具體的作出言詞陳述的人,是一種單位證明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7種證據形式中沒有單位證明,不符合法定的證據種類。因為現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單位證明是否應認承有不同的看法。否認論認為單位證明只能界定為一種不倫不類的案卷材料,無效的證據垃圾。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點:一是單位本身不能成為知悉案情的主體,二是,單位證明材料不屬於書證,它不具有書證那種形式成在先的客觀內容,不具有書證較強的證明力,缺乏客觀性和真實性,三是,無法追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往往成為偽證者逃避責任的避風港,證據的客觀性很難保證。肯定論者則認為,民事訴訟法承認單位證明的資格,是與實踐的實際需要相契合的,是我國證據制度的一大特色。確實如此,象村、社證明類證明材料在司法實踐中常常,並以單位證明作為證據使用。對這類材料。因其具有言詞證據的性質,應接合其他證據認定其效力。如可以通過對作出證明的村、社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證,對出具證明內容作出說明等情況,結合認定其效力。村、社出具的不屬其管理範圍且帶主觀性的證明,應不予認定。如某某離婚案件中,證實某某二人系夫妻關係的證明。根據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規定,結婚與離婚均不再需要通過村委會開具婚姻狀況證明,就可以到法定的辦證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或離婚登記手續。因此,某某二人究竟是結婚了,還是離婚了,其婚姻狀態如何,村、社有可能完全不知情。僅從二人同居表面情況認為是夫妻關係,是不妥當的,對這類的證明應不予認定。對某某二人婚姻關係及婚姻狀態問題,應要求當事人提供結婚證予以證明,如結婚證遺失的,應到法定的辦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來作為其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的證明,不能僅憑某人證言或某單位證明來確定。
(二)證人自行書寫證詞的判斷和認定
對於證人將對案件事實了解情況自行書寫後交給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證言的認定,應根據證據規則關於證人證言效力認定來分析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上述規定,對於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言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確定。①首先要核實該證人是否確有其人,提供自行寫書的書面證言時應附相應的身份證、工作證複印件予以佐證或與當事人同廠、同單位、同村、社等書面材料予以佐證。②證人不到庭作證提供證言的,應符合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的情況,提交證言應經人民法院許可。因此,對於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只有證人寫書的、落款為某某的證言,由於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應不予認定。比如上在面舉例「唐某與程某離婚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人自行寫書的證言,該證言落款為證人某某,其餘沒有附任何材料說明,提供證言的某某是否確有其人存在,是否了解唐某某與程某某的關係,是否是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等等,法官均不能查實。因此,要想被法庭作原告唐某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採信的難度較大。而且,即使符合上述條件提供的證人證言也不具有單獨作證的作用,需要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認定其效力。
四、村、社證明和證人自行寫書證言的規範建議
由於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定尚未完全規範,村、社證明及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言等形式的證據尚在大量使用,特別在基層法院民事審判中的。如果嚴格按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證據規則執行,尚不能完全適用於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且廣大的農村居民對證據制度並不能完全知曉,認為能表述自己要主張的事情就可以了,提供的證據形式有隨意性,以及村、社印章有效管理機制的缺失,從而產生了一些不倫不類的證據材料。等等這些都對審判的公正性,今後證據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帶來一定障礙,應及時規範和作好宣傳。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規範。
1、加大證據制度的宣傳,規範當事人的舉證行為。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際上也是一項法制宣傳活動,人民法院應在民事訴訟中向當事人宣傳證據制度,舉證的一些規則,引導當事人正確舉證,避免因舉證不能或舉證不符合規定,造成其合法的主張不能得到保護而對法院誤解,釀成對法院的不滿情緒。如對證人自書證言的情況,大多數因路途遙遠不能到庭的情況,當事人可以通過當地律師調解證據形式固定證據,也可以通過當地公正機關對證言真實性予以公正固定證據。
2、堅持嚴格審查證據。對當事人提供的村委會、村民小組的證明,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言,法官要從證據判斷角度著手,堅持以「三性」原則,從內容和形式兩方面來判斷出具的證明能否被採信,從符合提供證人證言的條件下來分析未到庭的證人,其自行書寫的證言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3、加強與村、社人員溝通和司法建議功能。
人民法院應加強對村、社相關人員的溝通,必要時通知村、社負責人到庭作證,對出具證明的合理性、真實性予以證實,以確保該證據的準確適用。二是針對辦案過程中發現的村委會、村民小組在管理、使用印章中存在的問題要加大司法建議力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理,以促使村委會、村民小組形成對印章的良性管理機制。
4、從法律層面上對村委會、村民小組印章管理予以規範。由於對村委會、村民小組印章的使用及責任追究未予明確,村委會、村民小組在使用印章上有一定的隨便性,出具的證明究竟是村委會或村民小組的意志還是村委會、村民小組內具體個人的意志,不能確定,因此,證明內容有一定的虛假性。對此種情況,法院一般不將其作證據使用,很少對出具虛假證明的村、社進行處罰過。筆者所在的法院,至今從未對任何一個村、社進行過處罰。應對這種情況進行規範,糾正這種不正確的行為。建議在立法上對村委會,村民小組印章的管理、使用進行規範,使之有章可循,並進一步明確印章管理、使用的法律責任。
5、加大對違法使用村委會印章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為了保證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訴訟法以專章形式規定了對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制裁的強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應視情節追究村委會、村民小組主要負責人及其授權使用印章者的偽證責任,對以出具虛假證明等形式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進行打擊,以保證訴訟正常進行。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