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是,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是,鑑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是,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口;
四是,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
五是,法庭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六是,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七是,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是,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九是,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主要觀點來源於:晏山嶸著《行政處罰實務與判例釋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