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證據為基礎」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基本準則

2020-12-14 中國法院網

「以證據為基礎」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基本準則

——從一起「被告敗訴自殺,法官被捕受審」案件談起

2003-07-07 13:38: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曹三明

  廣東省四會市張氏夫婦因舉證不能,在一起民事欠款糾紛案件中敗訴,被判還款1萬元。這對老夫婦對判決難以接受,在法院門口喝農藥自殺。不久,審判這起案件的法官莫兆軍被捕,涉嫌玩忽職守罪。「莫兆軍事件」在法學界乃至全國引起震動(參見《人民法院報》2002年12月27日《正義周刊》)。在討論法官莫兆軍審理這起案件是否存在過錯時,一些法學家認為:由於被告張氏夫婦舉證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原則和證據規則,應承擔相應的訴訟後果,「莫法官的行為不存在過錯」;而有人則認為「莫兆軍的審理存在過錯是十分明顯的」,理由是「法官的法定義務是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必須查清案件事實」,而在原、被告對案件事實存在原則分歧時,法官沒有深入進行調查、詢問和審查,草率作出判決。顯而易見,在這場討論中,爭論的焦點是:法官應當如何認定案件事實?筆者認為,依照我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和證據規則,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應當堅持「以證據為基礎」的基本準則。

  一、「以證據為基礎」反映和體現了審判工作的客觀規律

  從本質上講,法官審理案件,一是認定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客觀或比較客觀地認定案件事實是準確適用法律的前提。而藉以認定事實的根據則是證據。大家知道,訴訟所涉及或爭議的事實,是過去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見證(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見證該案件,該法官就成為該案件的當事人或證人,不能參加該案件的審理工作),更不得事後憑空推斷,只能而且必須憑藉能夠證明當時客觀事實的一切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鑑定結論、當事人的陳述等)來認定事實。

  以民事審判為例,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主要應由雙方當事人提供。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舉證責任,向法庭舉證並進行質證。法官基於行使審判權的職能,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證據規則,進行法庭調查,發現、收集、審查和判斷證據資料,以儘可能地查清客觀事實,為適用法律和作出裁判做好準備。

  從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查清案件事實的過程,實際上就是聽取當事人舉證、質證和發現、收集、審查、判斷證據資料的過程。證據決定事實,事實決定法律適用,法律適用決定裁判,因此,法官審理案件必須遵循「以證據為基礎」的客觀規律。證據及有關制度對於認定案件事實乃至裁判具有極端的重要性,正如古語所云:「證據乃訴訟之王」。當代法學家對此也有精闢的概括和評價,「證據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的核心和基礎,更是實現司法公正,乃至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之一」(參見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說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法官堅持「以證據為基礎」的準則,是否意味著「沒有證據就打不贏官司」?從一般意義上講,沒有證據一定打不贏官司。例如,某甲控告某乙,請求法院判令某乙歸還其借款10萬元;但某甲既沒有人證,也沒有書證(如借據等)。在此種情況下法官能支持某甲的請求嗎?肯定不能!即使某甲在「客觀」上確實借給某乙10萬元,法官也不能判令某乙還款。可以設想,如果一個國家和社會允許並承認法官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某義務,那麼勢必導致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勢必導致社會陷入混亂,勢必會使國家喪失存在的基礎,這是不尊重審判規律的必然邏輯結果。

  當然,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沒有證據也可能打贏官司。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關係人,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法院就必須受理;對一方當事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只要對方當事人認可,法院就可以支持;或者根據法律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責任在對方當事人,只要對方當事人舉證不能,法院也會給予支持。從本質上講,法官認定這些案件事實時仍然堅持「以證據為基礎」的準則,只不過證據是由對方當事人提供或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了舉證不能的訴訟後果。

  二、堅持「以證據為基礎」,有利於彌補現行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司法原則的局限性

  我國三部訴訟法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訴訟法頒布以來,這一規定一直被法學家和司法工作者奉為司法原則。從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而言,法官審理案件都經歷一個探查客觀事實到適用適當法律的「實事求是」的過程。但是,一些學者認為,訴訟法所規定的「以事實為根據」的「事實」是指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法官的法定職責是查清「客觀事實」,並應當以「客觀事實」作為適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據,否則,法官就是「未盡到注意之責」,甚至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此種觀點,在「莫兆軍事件」的討論中也得到充分反映。

  應當肯定,查清「客觀事實」,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是我國法律和法官追求的最高目標。但是,「客觀事實」在司法證明和訴訟證明中是高不可攀的。因為,所謂「客觀事實」就是原本發生的現實事實,而要通過遺留的證據材料完全恢復「客觀事實」發生的原貌,即要求證據對已經過去了的案件事實和有關事實的證明達到「客觀事實」那樣的標準,是不合理的,也是幾乎無法達到的。因此,世界各國的司法證明和訴訟證明都不以「客觀事實」為證明標準。如果我們硬要以「客觀事實」為證明標準,恐怕沒有多少案件可以結案了。以我國為例,恐怕每年大約會有數以百萬計的案件難以結案且永無結期了。

  堅持「以證據為基礎」作為審理案件的司法原則之一,意味著我們既堅持將「客觀事實」作為訴訟活動的最高追求,又從實際出發,將可能發現、收集的證據所證明的「法律事實」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如此,我們就可以解除傳統觀念的束縛,實事求是地推動訴訟制度的改革;如此,我們就可以區別情況,分別建立和完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更加合理地處理「公正與效率」、「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關係,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實現社會正義。

  三、堅持「以證據為基礎」,對於在我國建立一個符合司法規律的訴訟制度和創造一個公正、公平、公開的訴訟環境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將「以證據為基礎」作為司法原則之一,就會極大地推動證據立法。自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以來,我國有關證據法律規範一直是作為訴訟法的附庸而存在的。現行訴訟法中雖然都設有專章規定證據制度,但都過於粗疏、抽象,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儘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並總結審判經驗,制定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等司法解釋,但畢竟不完整、不系統,甚至缺乏法律的權威性。因此,制定一部或幾部證據法是十分必要的。沒有專門的證據法典,我國的證據制度就不能科學化、理論化和法律化,則我國的司法制度改革就難以前進和發展。任何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先進與否,最終取決於它的證據制度,證據制度先進,則司法制度才能先進(參見裴蒼齡《制定證據法典刻不容緩》,載《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第二,將「以證據為基礎」作為司法原則之一,就會極大地促進法官提高和掌握運用證據制度認定案件事實的能力,就會促使法官進一步強化「依法辦案」的責任心和使命感。法官的天職就是嚴格依法辦案。法官堅持「以證據為基礎」的司法準則,就是要嚴格遵守法律有關證據制度的規定,不折不扣地執行證據規則,公正、公平、公開地認定案件事實。這樣,就會最大限度地實踐「公正與效率」主題;就會最大限度地發揮人民法院的「定分止爭、治國安邦」的作用;就會有效地避免無期限地收集證據、無期限地調查案件事實;就可有效解決一些案件久拖不判的問題。

  第三,將「以證據為基礎」作為司法原則之一,就會極大地推動人民群眾特別是訴訟當事人學法、用法、守法,樹立現代司法觀念。前述,廣東四會市張氏夫婦在法院判其敗訴後,完全可以通過上訴或者舉出新的證據,來達到維護自身利益的目的,但他們卻放棄了權利,選擇了服毒自盡,這是法盲的悲劇。堅持「以證據為基礎」的司法原則,通過普及證據法知識,使廣大群眾知法、用法,學會保存、收集證據資料和運用其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學會運用證據制度和證據規則促使法官採納和支持自己的主張。同時,也使廣大群眾特別是當事人知道:依法承擔舉證責任者如果不能舉證或不能在法定時效內舉證,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後果,而不能將希望寄托在法官調查取證上,因為有許多證據已經滅失,法官也不可能收集到。

  綜上所述,無論從審判工作的內在規律考察,還是從完善司法原則的必要性和司法實踐的需求性分析,都應當將「以證據為基礎」作為我國訴訟法的司法原則之一。因此,筆者建議在適當的時候對三部訴訟法的有關條款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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