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19 10:42:1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吳堅洪 顧濱
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在《辦理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的解釋》施行後,實踐中對於《刑法》第312條罪名的確定產生了爭議。有觀點認為,《刑法》第312條有兩個罪名,一是「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二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辦理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的解釋》是針對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而作出的解釋,行為人在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實施買賣、介紹買賣等行為的,應以《辦理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但對於犯罪所得為機動車以外的物品時,則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而仍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定罪,因為並無相關的司法解釋改變《刑法》第312條的罪名。
我們對於上述觀點持不同意見,上述觀點較為機械,重形式而輕實質。我國1997年《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該條的罪名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我們認為,《辦理機動車案件的解釋》第1條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可以視為取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即刑法第312條的罪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為刑法第312條只有一條一款,其不應該存在兩個具體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依據修改前的312條確定的罪名,在312條被修改後,因無司法解釋對該罪名予以取消並確定新罪名,故仍應適用「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但在《辦理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的解釋》施行後,再適用「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就不應該了,因為在該解釋第1條中,經「兩高」協商一致後確定刑法第312條的罪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所謂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稱,是對具體犯罪的本質或者主要特徵的高度概括。由於基本罪狀都對具體犯罪本質或主要特徵進行了描述,故可以認為,罪名以罪狀為基礎,包括在罪狀之中。確定罪名應該遵循合法、科學、概括的原則。所謂合法,是指確定罪名要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所謂科學,是指儘可能準確、完整地概括刑法條文規定的罪狀以及該種犯罪的本質和主要特徵。所謂概括,是指罪名必須高度地概括具體犯罪的所有表現形式,必須精練、簡明。
對照上述原則,我們會發現,「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的確定是符合1997年《刑法》第312條的立法原意的,亦科學、概括。但1997年《刑法》第312條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基本罪狀被修改,對照修改後的第312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顯然不能概括具體犯罪的所有表現形式,再以該罪名為第312條的罪名,顯然是不恰當的;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卻能夠高度概括該具體犯罪的所有表現形式,並且精練、簡明,其是以基本罪狀為基礎確定的罪名,具有合法性和科學性。
是否可以認為在《辦理機動車案件的解釋》施行之後刑法第312條存在兩個罪名呢?即以機動車為犯罪對象的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除機動車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為犯罪對象的定「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我們認為,這種區分是錯誤的。罪名可以分為單一罪名、選擇罪名和概括罪名。所謂選擇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複雜,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即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選擇罪名大致分為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行為選擇,即罪名中包括了許多行為,因而形成選擇罪名;二是對象選擇,即罪名包括了多種對象,因而形成選擇罪名;三是行為與對象同時選擇。所謂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複雜,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概括罪名,而「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一選擇罪名,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後者被包含在前者之中,而不是並列的,可以選擇的。如果僅因為犯罪所得是否為機動車就分別適用不同的罪名,顯然是不符合邏輯、不科學,在實踐中亦很難操作,例如,行為人既收購他人盜竊的機動車,又收購他人盜竊的金銀首飾,對該行為人應定何罪?是定一個罪還是定兩個罪?如果定兩個罪,是否需要數罪併罰? 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只能定一個罪,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