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婚約財產糾紛及對策和建議

2020-12-20 中國法院網

2016-09-08 10:59:58 | 來源:中國法院網大通法院 | 作者:肖紅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者定婚。婚約成立後,男女雙方產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傳統習俗和習慣,訂立婚約時往往要求一方或雙方給以對方一定的財物,這裡將按習俗、習慣給付的財物稱為「彩禮」。

  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比較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比較統一的標準並且禮金數額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有的當事人為了給付彩禮,不得不全家舉債,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雙方最終未能結婚,往往發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我國《婚姻法》對婚約財物糾紛如何處理,由於法律、法規對返還財物的類型、數額、主體都沒有明確規定,要做到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認識和把握此類案件的處理任然是值得探討和研究的。

  一、 婚約關係的法律效力

  關於婚約的效力,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認為訂立婚約是結婚的一個階段,但不認為婚約是一種契約之債,所以當一方不履行婚約時,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也不得追究違約責任。而英美法系國家婚約的效力較大,認為婚約是以婚姻為目的的契約行為,當一方不履行婚約時,另一方可追究毀約的違約責任。 

  我國婚姻法不把訂婚作為結婚的法定程序,並不等於禁止當事人訂立婚約。只是這種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它的履行是以雙方自願為條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即自行取消。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可逕行通知對方,無須徵得對方的同意,更無須經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因為無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的婚約關係甚至同居關係,並不屬於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然而,訂立了婚約,不等於雙方將來就一定會結婚,一旦雙方結婚不成,就會對此期間的財產往來形成糾紛,由於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於財產的範疇,受我國民法的調整,且訴訟到法院的也越來越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夫妻關係。」由此可見,在我國男女雙方是否存在夫妻關係,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唯一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對於第(二)、第(三)項規定比較簡單也好理解,以雙方進行了婚姻登記為前提,既是發生糾紛,也應按照離婚糾紛來處理,在此不作過多贅述。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如何理解和運用第(一)規定,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凡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查證屬實,應一律全部予以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一刀切,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結合《民法通則》總則有關「公平」原則進行處理。這裡的「應當予以支持」包括全部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甚至不支持。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

  二、 婚約財產案件上升的原因

  1、同案不同判引發標準失衡

  因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並沒有用「酌情返還」限制返還比例,也沒有對經濟困難作出法律定義,使得司法者因自身道德結構、社會閱歷不同致返還標準不一,最終引起守法者的內心失衡,此類案件鄉、村組織難以調解,誰都怕吃虧,直至到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法院訴訟)仍不接受調解。

  2、打工文化釀就速配婚姻多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每年出外打工人數眾多,很多年輕人初中一畢業就外出打工,打工時因不願離開家鄉和父母,不願和外地青年結婚,可在家的時間又短,只有春節時才在家裡呆上十幾天,打理好家務、孝敬父母后,所剩時間很少。捷徑就是找當地媒婆介紹鄰鄉、村的未婚男女談婚論嫁,五六天時間就完成相親—訂婚—農村習俗成婚同居的過程,這種「速配」婚姻往往要以高額彩禮為代價,男女雙方無充分的了解,他們之間的感情時常是同居後培養起來的親情或現實的愛情,見面時只注重相貌和文化程度。可想而知,此種打工文化釀就的婚姻有點「懸」,很容易崩盤。

  3、訂婚同居帶來的情法之爭

  目前各鄉鎮男、女青年在性觀念、貞操意識上處於新、舊交接時期,反映在現實中有的過於淡薄,有些過於保守,但農村90%以上在婚約確定之時,又伴隨著同居生活。保守的人認為辦理結婚登記只是一種形式,有時為規避計劃生育,等生育男孩後才進行結婚登記。於是同居就是結婚在老百姓心中佔有較大的份量。淡薄的人一般是接受西方文化較快的年輕人,他們認為,同居是雙方願意的事,與解除婚約是兩碼事。所以對同居時間較長,或生育了小孩,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是否返還彩禮在民間習俗中的情理與法律之間產生衝突致糾紛增多。

  4、彩禮名目越來越多,數額越來越高造成一次性返還難

  現在彩禮名目繁多,如見面禮、禮金(有些鄉鎮叫長金)、小心禮、三金錢、衣服錢、手機錢等,數額從過去的8、9千漲到如今的7、8萬元。女方得到禮金有的蓋了房,有的又用作禮金了,一次性返還存在很大困難,男方為確保債權,不得不打官司。

  三、一般處理我國政策、法律對婚約的態度和處理原則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律不予幹涉,但訂立婚約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願,其他人不得強迫幹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中作出了規定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發布的新的《有關婚姻問題解答》此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法律的解釋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都堅持了同樣的原則。

  2、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婚約訂立後,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無須徵得對方同意,即產生婚約解除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於愛情的結合,而且是雙方自主自願,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在他們之間已不存在結婚的基礎條件,因此應當允許,否則即是幹涉婚姻自由。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 。對屬於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3、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對屬於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但由於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後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後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於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我們認為,應將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與離婚糾紛案件中彩禮的返還區別對待,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而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於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於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四、婚約財產糾紛的對策和建議

  1、 提高婚嫁男女自身防範意識

  婚約財產糾紛的發生從上面調研的特點規律來說,有它一定的必然性。對那種「上午交錢,晚上同居」的豔遇,雖然看上去很美,卻給以後艱難的婚約財產返還埋下了隱患,這難道不覺得十分「後怕」?所以,筆者在此告誡各位婚嫁男女,牢記以下婚約口訣:「談婚論嫁靠愛情,金錢婚姻不久長。不要僅聽媒妁言,眼見為實才是真。身體疾病莫隱瞞,免得婚後起紛爭。男女需自愛,未婚莫同居。婚姻不是戲,千萬要三思。」

  2、 訴訟中加大訴訟財產保全力度

  經筆者調查發現,我院對婚約財產案件,逐步加大了在起訴時對女方財產保全的力度,先根據線索查清女方彩禮存放銀行,再進行凍結。對彩禮進行財產保全的案件,90%以上都能得到調解結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明顯,有的開庭前女方就找到男方自行協商,很少出現扯皮、躲貓貓的情況,起到審執兼顧的效果。

  3、婚嫁男女、收受彩禮當事人應共同列為訴訟主體

  如果把婚嫁男女、收受彩禮當事人割裂開來,很容易發生就案辦案,忽略社會效果。把婚嫁男女列為當事人,一可以體現男女雙方解除婚約的真實意願;二可以查明解除婚約的過錯責任;三有利於查明婚約財產的來源及去向;四可以判決女方承擔彩禮返還的連帶責任,更有利於案件的執行。

  4、嚴格區分借婚姻索取財物、騙婚與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性質

  區分好借婚姻索取財物、騙婚與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性質,不會混淆視聽,放縱違法犯罪份子,還有利於建立社會誠信體系,提高人們的道德意識和道德水平,有利於構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對借訂立婚約索取財物、買賣婚姻的,屬於非法所得應追繳,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應將詐騙所得全部退還受害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對於少數以戀愛、訂婚為名,以送對方財物為手段玩弄異性者,因送交財產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約時,其要求返還財產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婚約和婚約財產糾紛是現實中長期存在的現象,婚約是從古代沿襲下來的,在我國根深蒂固,而且以後還會存在相當長的時間,這是一個不可迴避的現實問題。鑑於我國的這種現實情況,最好和最有效的解決方法是制定一部統一的法律。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法律的健全和法制的統一是我們追求的目標。近年來隨著各種法律的不斷出臺,媒體的宣傳,以及普法力度的加強,人們的法律意識也不斷加強,用法律統一人們的思想觀念有現實的社會群眾基礎也有法律基礎。既然我們無力改變這種所謂的「陳規陋俗」,考慮到法律的統一,法律的嚴肅性,適用法律的統一性,以及解決問題的現實性,都有必要出臺一部法律,以解決這種無法可依的混亂局面,法律可以把原先體現在法律解釋、民事政策中關於婚約效力的態度上升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確宣告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婚約,並為婚約財產糾紛的解決提供一個符合大多數人利益的切實可行的依據,為一方當事人解除婚約以及解決婚約財產糾紛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法律武器。這樣有法可依,可以實現法律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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