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郎是一個做企業的商人,由於資金短缺,向銀行貸款了500萬,他的可以穿一條褲子的好朋友西門拿自己的價值2000萬的別墅做了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要說西門的別墅,真的是一棟風水寶地,門前有水塘,四周有綠地環繞,又處在交通發達的市中心,小區全部是獨棟別墅,鬧中取靜。後西門由於工作原因需要搬家,於是把房子賣給了宋某,並通知了抵押權人銀行,也告知了新的買受人宋某此房的抵押經歷。
宋某多年來也是經商,小有積蓄,現在年紀有點大了,想物色一套適合居住的房子,正好西門的別墅是他心中所喜歡的,在了解過抵押經歷緣由後,還是決定購買這套住房。
1.西門這套房子已經辦理過抵押登記,還能再賣嗎?
2.銀行假如覺得西門賣方對自己的權益有影響,可以否決房屋買賣嗎?
3.如果房屋買賣是允許的,銀行可以要求西門把賣房得來的房款提前還債嗎?
4.即使房子賣給了,銀行仍然可以追過去主張自己還有對這套房的抵押權嗎?
5.宋某如果特別喜歡這套別墅,不想讓它有後顧之憂,能否去銀行替大郎把債還掉,然後讓這套房不再有抵押的存在?
6..如果宋某擁有這個強行替人還債的權利,是否可以成為大郎的債主?
以上問題,在民法典時代和物權法時代得出的結論是大不相同的,所以筆者覺得有必要杜撰一個故事,來讓大家了解民法典以後,如果面對此類問題,應該了解自己擁有什麼樣的問題,應該注意什麼樣的法律風險。
在物權法時代,東西經過抵押,不經過物權人同意,是不可以賣的。
而民法典以後,
《民法典》第406條第一款規定: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所以,即使是銀行對房屋的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西門也可以不經過銀行的同意,將房屋轉讓給買受人宋某, 當西門為宋某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時,宋某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所以,銀行即使覺得西門賣方對自己不利,依然不能否決房屋的買賣活動!
當然,銀行如果覺得利益受損,在能夠提供自己的抵押權的確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也可以根據民法典第406條的第二款規定,要求抵押人西門提前清償大郎所借的500萬或者提存,所謂提存就是把錢放在一個有公信力的機構,等債權到期再如果條件成就再把錢支付給債權人。
有人要問了,抵押房屋可以隨便買賣的話,房子一賣,那銀行是沒有抵押權了嗎?其實不是這樣的。
《民法典》第406條
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根據這個規定,銀行依然享有這套房的抵押權,儘管現在賣給了新的買主宋某,當實現抵押權條件成就時,銀行依然可以主張對這套房屋的抵押權。
根據銀行強大的能力,追及一個房屋的抵押權不是什麼問題的,所以,買二手房屋的,還是要了解房屋是否有抵押,因為民法典以後有抵押的房屋是可以買賣的。
那什麼樣的情況下,銀行對西門的房屋的抵押權才算消滅呢?
第一個方法是債務人大郎將自己在銀行的債務還清,一旦債務消滅,抵押權也消滅了!
第二個方法就是房屋買受人宋某代為清償大郎的債務,一旦大郎的債務消滅,房屋的抵押權也消滅。
有人要問了,這個買受人宋某是不是錢太多了,買了個抵押房就已經夠有風險的了,還主動幫人還債,太不合理了吧。那麼要和你說,那啥限制了你的想像,這種情況完全有可能啊。如果房屋買受人宋某真的是非常喜歡這套別墅,打算下輩子就在這裡生活了,那他肯定擔心自己有抵押的房屋萬一哪天被法院查封拍賣啊,為了避免這種風險,房屋買受人宋某完全有權利(有約定的除外)要求代為清償債務人大郎的借款,一旦債務清償了,房屋的抵押權就消滅了,房子就沒有任何權利瑕疵了,自己不就可以安心的在房子裡居住、生活了嗎?
那有人要問了,那還了錢,宋某不就虧了嗎?其實,宋某代為清償借款後,就理所當然的成為了大郎的合法的債權人了,可以要求大郎將債務向自己清償。
這就是民法上的【代為清償請求權】也稱【滌除權】!
從語文的理解所謂滌除,就是洗滌、清除的意思,那麼洗滌清除什麼東西呢,就是洗滌清楚抵押權!一般說的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滌除抵押權。要深度了解【滌除權】就的了解抵押財產轉讓的來龍去脈!
在物權法時代,抵押物未經抵押權權人同意,是不能轉讓的,那為了能順利轉讓,受讓人有了一個代為清償權,只要受讓人把債務給清了,就允許轉讓了,也稱滌除權!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但是在民法典時代,轉讓抵押財產,已經不需要通過抵押權人同意了,只需通知即可。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解讀:通過法條,你能雖然賣經過抵押的財產不需要抵押權人同意,但是也不是對抵押權人沒有任何保護的,那就是抵押權人仍然對賣掉的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當條件成就時,抵押權人仍然可以主張實現抵押財產的抵押權。說的通俗點,抵押權人仍然可以追過去把抵押物賣掉。
那麼,在民法典時代,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有沒有物權法時代的代為清償權呢,也是有的,而且民法典專門把這種權利單列出來了,那就是民法典的第524條規定了。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本法條是第三人基於自己的利益代為清償他人的債務,本質上是一種權利!
這種權利多用於滌除抵押權,但是不單單是滌除抵押權,只要是對自己有利的,都可以的!
有人要問,我又不是錢多得沒處花,幹嘛給我這個權利呢?其實,很多時候我們自己都不知道,有可能就用到這個權利了,比如你從朋友那裡入手了一套非常喜歡的物件,從那以後就感覺神清氣爽,功力大增,睡眠香甜,身體通泰,對它愛不釋手。結果有天你朋友和他的債主找到你,告訴你這個東西要拿走,因為這個東西已經合法的抵押給債主了,這麼好的寶貝你肯定不想失去是不是,然後你一問欠債主多少錢,一聽原來也就欠5000塊,於是你胸脯一拍,錢我替他還了,然後再讓你朋友以後慢慢的把錢還你,你看,這不是很好嗎?東西終於保住了。那假如債主也喜歡你這個物件,非要這個不可,就是不要你還錢,而他們之前又沒有什麼約定,此時民法典賦予你的【代位清償請求權】就讓你佔有優先的權利了,也就是說,此時此刻替朋友還錢來滌除抵押權,是你的權利,沒得商量!
同樣的處境,在本故事中,宋某終於買到自己心儀的房子,打算下半生在此度過,在有把握和有能力的情況下,為了保住自己買來的下半生心儀的房子而替他人還債,有何不可?況且,還完錢之後又不白給,依據《民法典》第524條第二款規定,自己就理所當然的成為了新的債權人,還是可以把錢要回來的嘛!
綜上所述,依據《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第五百二十四條最終可以得出結論:
1.有登記的房子是可以買賣的!
2.銀行作為抵押權人不得否定房屋的買賣!抵押權作為從權利,不能對抗所有權。
3.如果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賣房影響自己實現抵押權了,可以要求賣方將所得房款提前還債或者提存。
4.即使房子已經賣掉了,銀行作為抵押權人,依然享有這套房子的抵押權,也就是說,買抵押房的人既然知道這套房有抵押權還買,那就要做好隨時被拿走的準備。
5.房屋的新買主宋某為了保住房子,享有民法上的【滌除權】,也稱【代位清償請求權】就是為了解除抵押權而代替債務人還錢。這是一種法定的權利!
6.房屋的新買主代替債務人大郎還錢後,合法的成為了大郎的新的債權人,也就是說,大郎以後是還債給替他還錢的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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