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動離職」的爭議焦點簡析

2021-02-24 法運講堂

一、自動離職的含義

筆者認為: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沒有向用人單位履行解除或者終止手續,擅自離崗,不辭而別或者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而離開用人單位;

 

之前筆者分享的「兩不找」勞動關係偏向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未作出積極的動作來處理這段勞動關係,而此文的「自動離職」,則更偏向於勞動者並未積極履行離職手續而不辭而別的情形,但是用人單位也作出了相關的處理決定,比如多次聯繫未果,甚至解除合同關係等;

 

二、自動離職的法律規定

目前並無明文的法律規定自動離職的法律關係和糾紛的處理;

 

三、關於自動離職爭議焦點的各地規定及裁判方向

 

(一)勞動者自動離職是否能自動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

目前實操中有爭議,但是大方向還是自動離職不能導致勞動關係的自動解除;

 

筆者也認同該種觀點,因為勞動關係只能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或者雙方以明示(書面)的方式作出處理才能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進行了大篇幅的規定,特別是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情形都是法定的,否則承擔不利後果;若自動離職能夠導致勞動關係的自動解除,一方面與立法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不利於客觀的實操管理;

 

(二)勞動者「自動離職」,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持經濟補償金?

1、湖北省——200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第四十三條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自動離職的;

 

2、吉林省——2005年吉勞社薪字〔2005〕76號(同黑龍江省:黑勞社發〔2004〕51號)

勞動者自動離職,用人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除名處理,並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時間內,對因個人原因,沒有與用人單位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對其按自動離職的有關規定處理,並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有關手續。

 

3、北京案例——  (2020)京02民終11673號

勞動者主張是用人單位將其辭退,用人單位主張是勞動者自動離職,雙方均無保持勞動關係的意願,且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勞動關係解除原因,考慮到雙方勞動關係事實上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故法院比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情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4、北京案例——  (2020)京02民終11716號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後未再出勤,應屬自行離職,故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5、江蘇案例——  (2019)蘇1084民初6071號

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原告先後16次與被告聯繫無果,被告處於失聯狀態,被告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原告單位銷售管理制度,影響了原告單位在該區域(廣州)正常的經營秩序,該行為視為自動離職,在自動離職中,被告沒有履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義務,且存在某種過錯,理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相關不利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一系列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並沒有關於勞動者自動離職後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仲裁申請中,被告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勞動者「自動離職」後再次要求確認與原用人單位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的,支不支持?

1、瀘州市——2015年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

問題7:勞動者自動離職後,未在法定期限內(通常是離開用人單位一年或一年以上)主張權利。之後,以未收到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為由,要求確認與原用人單位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的,支不支持?

 

參考意見:不支持。勞動者未辦理離職手續擅自離開用人單位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關於曠工的規定進行處理。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可以是不向勞動者發放工資、向勞動者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等形式,公司章程或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勞動者長期未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發放勞動報酬的事實應視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不辭而別」作出了處理,如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的單位規章制度載明了勞動者的曠工行為符合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其勞動合同解除的時間應從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應發放而未發放勞動報酬之日起開始計算。

 

2、北京市——1999年京勞社關發〔1999〕34號

企業對不辭而別的職工,可依照原市勞動局《關於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京勞辦發【1997】115號)規定,按自動離職處理,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3、貴州省——2009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座談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如用人單位已經作出「按照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則可以視為用人單位已作出解除原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如果地方規章或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規定有職工超過一定期間曠工視為自動離職等內容,則勞動者長期不提供正常勞動,可以視為解除條件成就;

 

(四)關於「自動離職」的舉證責任

1、江蘇省——蘇高法審委〔2011〕14號

第十四條 勞動者主張被用人單位口頭辭退,而用人單位主張是勞動者自動離職,由用人單位就勞動者自動離職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的,由其承擔不利後果;

 

2、全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五)勞動者「自動離職」,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江西省萍鄉市——2007年萍鄉市勞動用工管理暫行辦法第38號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者自動離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2、山東省——1998年魯勞發〔1998〕147號

用人單位對自動離職的職工,在沒有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提出申訴要求職工賠償的,仲裁委員會在裁決職工賠償的同時,明確終止雙方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對職工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自動離職決定後再提出賠償要求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六)勞動者「自動離職」後又參加工作其連續工齡的計算問題

1、廣東省——2004年粵勞社函〔2004〕48號

關於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動時,其前後實際工作時間可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2、全國——2015年人社建字(2015)129號

對自動離職人員的連續工齡計算問題,國家政策一直是明確的,其連續工齡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算;

 

(七)勞動者「自動離職」是否可以享受失業金待遇?

1、北京市——2002年京勞社就發〔2002〕70號

按照1996年我市有關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的相關規定,辭職或者自動離職的,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當職工個人不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主動提出申請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屬於辭職行為,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2、四川省——2001年四川省失業保險條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職工本人自願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以及辭職、自動離職的。

 

3、廣州市——2000年勞社失〔2000〕5號
非自願性失業是指排除了自動離職(含因自動離職而被除名)和因個人原因由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等情形以外的失業;

 

八、規章制度中規定「曠工3天/不達標等視為自動離職」等類似條款,是否有效?

是否有效是針對有明文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做出的認定;但是如文章開篇所述,目前法律層面並未有對「自動離職」的相關規定,所以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論;

 

實操中,類似條款的規章制度一般很難獲得裁審機構的支持。理由同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觀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六種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情形,立法旨意在於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解除權,避免用人單位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嚴格限定企業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勞動權,禁止用人單位隨意或武斷地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所以類似規章制度或是管理中的條款,名為通知,但很可能被裁審部門認定為一種濫用和隨意行為,這種行為很可能被視為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目的是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種情形必然得不到裁審部門的支持。

 

參考案例:(2020)滬01民終11389號、(2020)滬0112民初11346號、(2020)粵12民終2118號

 

四、總結與建議

從上述地方性規定和判例說理來看,若「自動離職」一旦被認定,則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失業金等勞動者都無法獲得支持;如何認定「自動離職」的成立,需要結合用人單位的積極舉動,比如多次聯繫,或者後續督促返崗的甚至曠工解除的管理;若用人單位未有任何積極的管理措施,爭議焦點就會回到上篇筆者分享的關於「兩不找」勞動關係的處理,大大增加了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和成本損失;

 

若用人單位無法證明勞動者「自動離職」,勞動者亦無充分的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單方辭退,則很可能被裁審機關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此時用人單位仍然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然,上述地方性規定和各地案例說理也並非當然絕對的適用任何案例,各位小夥伴更不能以偏概全的直接拿來套用自身遇到的案例,具體還需要結合個案情況來綜合判斷和處理

 

在此建議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的用工管理盡到善良且充分的管理義務;因為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的用工管理具有主導和優勢地位,法律層面也賦予了用人單位更多的管理義務,否則對應承擔不利後果;若勞動者出現不辭而別的情形,一定要對勞動者不辭而別的行為作出用工管理,包括不限於通過書面的方式向勞動者發送:返崗通知、曠工通知、警告通知等前置流程的通知行文件,若仍然無法獲得勞動者的回應,再行使單方解除權也不遲,更為妥當。否則會增加自身的用工風險和解除成本。客觀上盡到善良管理義務,主觀上盡到充分協商溝通義務,這樣才能在發生糾紛的時候,讓裁審部門支持公司的處理決定;

 

好了,鑑於時間和篇幅有限,今天就為大家簡單分享到這裡。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勞動爭議各地相差較異,難免有不足之處,請大家多多指正。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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