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亞明 孫國榮
美國是調解制度豐富而收效較高的國家,因為在美國行政執法機關直接介入調解程序並不常見,所以本文將對司法外ADR調解制度和司法ADR中調解制度兩個方面進行介紹。
司法外ADR調解制度
調解機構
美國司法外ADR制度調解服務的提供機構具有多樣性,一般有兩個機構。一是私營機構,包括現代美國律師事務所都設立ADR業務,這些私營機構利用手上的調解資源,例如私人調解員、調解場所,提供有償調解服務;二是公共服務機構,這些公共服務機構一般都是由調解志願者組成,日常運作主要依靠專項基金或者一些捐助,具有非盈利性質。
美國對於私營調解機構的信任,更多是出於對現代化服務的信任,雙方當事人都願意相信有償的調解服務和市場信譽機制,能夠使調解機構以積極主動的態度,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協助雙方進行糾紛的解決。
調解員構成
美國法院對於訴訟調解員的選用非常注意多樣性。在一些州的法院甚至設立「調解法官」專職負責調解,有的法院直接將訴訟案件移交給私人調解員進行調解。私人調解、志願者、律師、退休法官都是美國法院常見的訴訟調解員人選。
美國的調解員除了志願者外,還有一種特殊的群體,就是律師。律師作為調解員並不是憑藉其職業身份,而是憑藉他的專業知識和實踐能力。相比較於一般的調解員來說,律師在實務上的經歷和較高的法律專業素養,能有效地幫助當事人雙方調解糾紛,包括調解協議書的起草。
美國各個州地方律師協會也都比較贊同律師擔任調解員。儘管律師調解員能夠保證調解的專業性,但美國律師協會還是擔心律師過去的職業習慣,可能會影響他們在調解過程中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所以各個州律師協會又出臺不同的職業道德規範性條款,例如應當清晰告知當事人自己的行為是調解行為,不是代理行為等等。
無論是律師調解員還是志願者調解員,美國對於調解員身份的獲取有著相當大的爭議,各個州具體的規定也存在一些細微的差別,整體而言,要求他們在上崗之前要接受培訓。對於調解能力的認定,有的州規定要具有學士學位以上的資格,有的州更注重調解能力的培養(一般認為調解超過15個案子就算作有資歷的調解員了)。
美國對於調解能力的培養,從大學教育就已經開始,每一個大學法律系專業都會開設調解培訓課程。相比較於資格證書,美國的調解員名單似乎更「管用」點,這份名單類似於權威認證,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對照名單上的簡歷進行篩選。
調解的方法
美國的調解程序是由當事人雙方自主選擇設計,調解人提供建議並積極串聯這些程序。調解的手段依靠的是當事人的個人能力和智慧。美國學者認為調解員就應該像法官一樣,「消極、被動」,注重於方案的提出和過程的串聯,因此,美國調解員在市場化運作背景下,更趨於理性,比如提供糾紛解決的可行性方案,把可能產生的利害關係向調解當事人講清。
調解達成的協議經過司法審查是合法的,在法院的確認下具備法律效力。對於調解的執行力問題,法律認為強制執行的權利應該在法院手上,這也是對法院司法地位的肯定。當事人如果僅憑調解協議就可以自主開啟強制程序的話,那麼,國家的司法秩序將會產生混亂,並且可能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這是毋庸置疑的。
司法中ADR調解制度
調解的地位
美國將調解的重點更多地放在了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序之前,甚至在當事人前去立案的時候,法官也會再三建議你去調解,由於美國ADR項目眾多,所以法官的建議包括調解,但不限於調解。這種調解往往是私人調解或由法院推薦的志願者進行調解。而司法系統內的調解行為則一直被美國謹慎使用,以防止法院創設判例的效率變的低下。
美國對於司法調解抱著是十分謹慎的態度,甚至起步的時間比中國還要晚一點(中國從20世紀80年代就已經開始建立訴訟調解制度)。當ADR制度進入美國法院的時候,很多人都在擔心法官會不會因此變得「無事可做」或喪失法律的價值。
美國司法調解制度中,主審法官並不擔任案件糾紛的調解員,一般由法官助理或者書記員擔任,特殊情況下也會請私人調解員、志願律師或者退休法官擔任案件的調解員。這一做法很好地避免了主審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對案件判決結果產生主觀上的傾向可能,極大地保證了判決結果的公正性。
是否存在強制調解
一般情況下,尊重調解自願原則,但也存在強制調解的情況。所謂強制調解,主要是指符合調解方式處理的案件,立法對其適用調解作了強制性規定,排除當事人對訴訟的選擇權,如許多州法院通過立法規定在解除婚姻的案件中,將調解作為一個糾紛解決程序,如1921年,美國的達哥他州調解法規定,對200美元以下的案件適用調解。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也作出規定:法官有權決定案件是否調解或和解,拒絕調解的當事人如果在判決中,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由其負責承擔因拒絕調解對方當事人為審判所支付的訴訟費用。調解的強制性,不單單在美國存在,在歐洲國家的法官看來,司法ADR具有一定的強制因素。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