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們講法律,員工學歷造假屬於欺詐行為,勞動合同可以隨時解除或者確認勞動合同無效。
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
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其第6款規定,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學歷造假毫無疑問是欺詐行為,用人單位當時招的是本科學歷,而你沒有相應的學歷,就使用人單位違背真實意思了。所以學歷造假,解除勞動合同沒有問題。而且,這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沒有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
《勞動合同法》16條關於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情形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無效。
不過,相關法律條文同時規定,如果對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應該有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或者法院進行確認。
解除有理,但是追加懲罰無依據。
有的用人單位是在勞動用工之後幾個月又調查出了勞動者學歷造假的情況。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往往會採用扣押工資、停繳保險或者收取懲罰金的方式,要勞動者對學歷造假事情承擔責任。這樣的操作是毫無道理的。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已付出的勞動,用人單位依然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要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所以說決定職工工資的還是崗位,跟職工的學歷沒有關係,這也是《就業促進法》公平就業的體現。
職工工資是職工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屬於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力,沒有人可以剝奪。所以,扣押職工工資的行為是違法的。職工繳納社保也是這樣,是《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企業和職工的共同義務,企業不給職工繳納社保就是違法行為。
按照關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剋扣職工工資,不僅應當補發,而且還應當加付25%的經濟補償金。
相對而言,我們在一個工作崗位工作滿7年的話,基本也是符合崗位要求的。工作這7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如果用人單位愛惜人才,一般也不會以學歷造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畢竟換人也非常麻煩。
綜上所述,一般除了機關事業單位以外,很少會出現對7年前學歷造假人員的追究處理。畢竟機關事業單位為了招考公平,一定要保障學歷的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