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企業諮詢【勞資匯】:「試用期解僱員工,需要提前30天通知嗎?」「試用期解僱員工,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呢?」。在此,本文結合案例予以說明……
案情回顧90
李子柒(化名)於2010年5月18日入職某有限公司,在總務部任電工以及後勤工作。
2010年5月18日,雙方籤訂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其中試用期從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李子柒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標準為960元/月。
2010年7月28日,某有限公司向李子柒發出《關於終止試用期勞動關係的通知》,某有限公司以「試用期內不符合本崗位工作」為由,解除與李子柒的勞動合同。
當天,李子柒辦理完離職手續離開某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李子柒以某有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
仲裁審理
雙方在所籤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符合法律的規定。李子柒於2010年5月18日入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於2010年7月28日辭退李子柒,是在雙方所約定的試用期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在李子柒的試用期內,某有限公司對李子柒的工作表現進行了兩次月度評價考核,李子柒的考核分數均屬於不合格。
某有限公司認為李子柒不符合錄用條件,並以此為由與李子柒解除了勞動關係,並且李子柒也籤收了《關於終止試用期勞動關係的通知》。
某有限公司上述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無須向李子柒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勞資匯專家合規建議
在關於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待通知金的實務操作中,【勞資匯專家】建議用人單位注意以下幾點:
1、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不能勝任工作和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工作解除的,可以選擇提前30日書面通知,也可以選擇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其他條款解除的,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3、用人單位支付的一個月工資標準,依據員工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