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新增加了一種典型合同——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1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保證等服務的合同。」我們只有很好的理解了保理業務,才能更好理解和運用保理合同。
日常生活中,我們可能聽說過,有企業將自己的應收帳款轉讓給銀行或者某專業公司,銀行或公司可以為企業提供融資、也可以為企業催收和管理應收帳款。這種業務,在法律上稱之為「保理」。
現代保理業務從出口代理交易方式演變而來,起源於14世紀英國毛紡工業。當時,英國毛紡織品在寄售基礎上委託專業代理商代銷。這些代理商向國外買主出售商品,同時向出口商擔保買主的商業信用。是當時交通不便情況下進行國際交易的必要方式。到18世紀,美國的一些代理商逐步以其高度效率和雄厚資金掌控了為擴大其國內市場所需要的應收帳款管理工作。其地位也逐步由代理人演變為獨立的經濟實體——保理商。保理商根據保理合同專門為有關商業企業提供信貸和信用管理服務。經過不斷地發展,現代保理商已能提供一攬子服務,包括向賣方提供買方資信調查,100%貨款商業風險擔保,應收帳款管理和資金融通等。
保理一詞英文為「Factoring」。一般被認為是以現金方式買入一段時期內賣方對買方的應收帳款,進行管理和催收,並承擔買方無法給付貨款風險的一種營業方式,其本質是為賒銷貿易的當事人尤其是賣方提供融資的一種經營活動。民間戲稱「羊毛出在豬身上」。這項業務在向亞洲國家和地區傳播過程中,由於使用中文地區關於保理服務內容側重不一及運作程序存在一定差異,「保理」一詞的中文譯名也不同,比如新加坡譯為「客帳融資」或音譯為「發達令」,香港譯成「銷售保管服務」,臺灣譯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和「帳務代理」。中國大陸在20世紀90年代初,商業銀行引進保理業務,「保理」曾被稱為「客帳受讓」「代理融通」「應收帳款權益售」與「銷售包理」「包理」和「保付代理」等。1991年4月底,應國際保理人聯合會(FCI)邀凊,中國對外經濟貿易部計算中心(現商務部國際貿易經濟合作研究院)和中國銀行組織聯合考察組,赴荷蘭、德國和英國考察國際保理業務。經考察組集體研究決定,正式向FCI發函確認,將Factoring一詞的中文譯名確定為「保理」,從此中文「保理」一詞被全球廣泛使用。
在實踐中,我國開展保理業務的主體主要有兩類:即銀行保理業務和商業保理業務。我國銀行保理業務以1993年中國銀行加入國際保理人聯合會為標誌,正式揭開了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的序幕,後來各大商業銀行先後入會並開辦保理業務。經過20多年的發展,銀行保理業務作為應收帳款融資的主要手段,在盤活企業存量資產、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等問題上發揮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國的商業保理業務於2012年6月開展試點工作以來,發展非常迅速。據統計,截止到2020年6月末,全國已註冊商業保理企業14516家。業務總量已經躋身世界前列。2019年6月,國際保理人聯合會第51屆年會發布的《2018全球保理年鑑》介紹,中國保理業務量持續保持世界第一,達4115.37億歐元。
民法典頒布之前,保理合同不是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隨著供應鏈金融的發展,保理業務在我國蓬勃發展,迫切需要對保理業務在法律上進行規範。因此,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六章專章規定「保理合同」,設置九個條文,對保理的定義、虛構應收帳款、保理人對債務人的通知、有追索權的保理、無追索權的保理以及應收帳款的多重讓與問題等進行了規定。至此,保理合同從無名合同進入到有名合同的行列。
根據民法典第761條規定,保理人可以承擔多種職責,主要包括: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保證。
1. 提供資金融通: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權人支付一定資金,並從債權人處受讓應收帳款債權,這對原債權人而言,是一種資金融通,解決了原債權人流動資金短缺的問題。
2. 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保理人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向債權人提供應收帳款的回收情況、逾期帳款情況、帳齡分析等,發送各類對帳單,協助債權人進行應收帳款管理;保理人有專業的催收人員,他們會根據應收帳款逾期的時間採取有理、有力、有節的手段,協助債權人安全地回收帳款。
3. 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保證。在無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權人買進應收帳款後,由保理人承擔應收帳款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風險。也就是說,在債權存在的前提下,保理人必須承擔應收帳款債務人延遲付款、無能力付款或不願意付款等後果,並且不得再向應收帳款債權人要求付款。
保理合同的具體規則,還需要我們在學習民法典過程中深刻領會並在實踐中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