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陝西黃陵縣法院回應「女子忍40年家暴訴訟離婚被駁回」一事。審判該案的法官稱,經庭前調查,女子自述的「非打即罵」在正常的夫妻矛盾範圍內,警方處也無家暴報警記錄,沒有證據能證明女子曾遭丈夫家暴。
此外,雙方子女也表達了希望父母繼續在一起生活的願望。依照婚姻法相關規定,從關愛老人角度出發,法院才駁回女子的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後,女子表示不上訴。
1、專門制定了法律
為了制止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2、家庭暴力是法定的離婚事由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3、家庭暴力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但是,現實生活當中,家庭暴力依然屢見不鮮,甚至本案中,法院最終也是以家暴無法核實、子女希望老人繼續一起的角度,判決駁回女子的離婚訴訟請求。
比如原告張順某訴被告潘文某離婚糾紛一案,法院於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主張:
被告一個星期平均五天在外吃飯,喝酒或唱卡拉ok,常常半夜三更歸家甚至不歸,(清遠市第二中學大門監控錄像可證明這一點)。
被告長期酗酒動輒就對原告辱罵、拳打腳踢,在結婚十年裡,被告毆打原告數十次,甚至在原告懷孕期間也不放過。其中三次原告報警並分別在洲心和松崗派出所備案,最近一次家暴發生在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小事與原告發生爭吵,用水果刀抵住原告的腹部,揚言要殺死原告,晚上被告在外喝完酒回到家後,用木凳和液晶電視機的底座將原告打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附上診斷證明書及報警回執。
最終法院認為:
原、被告經過自由戀愛,自願結婚,雙方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礎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生活中的矛盾、爭吵是在所難免的,但這都不是不可調和的矛盾。縱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並沒有發生夫妻矛盾不可調和的事實。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假如原告放棄離婚念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在今後的共同生活中,互諒互讓,彼此多溝通,坦誠相對,消除誤會,原、被告夫妻之間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為此,原告的離婚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
不準原告張順娣與被告潘文鋒離婚,駁回原告張順娣的其他訴訟請求。
可見:家暴的法律救濟依然在路上,依然長路漫漫。
這裡,面對家暴必須零容忍,同時當面臨糾紛以及調解、訴訟時,如何有效的能夠舉證證明家暴的存在事實也會至關重要的,這裡說說司法案例當中常見的家暴證明方法。
對於已經發生過第一次家庭暴力的家庭,遭受家庭暴力一方應當及時要求家暴方出具悔過承諾改正的悔過書、改正書、保證書等形式,此類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屬於書證,證明效力極高。
對於已經發生過第一次家庭暴力的家庭,遭受家庭暴力一方務必在家裡的客廳、臥室等區域布置攝像頭,便於通過視頻方式將有可能發生的家庭暴力方式通過視頻的方式記錄下倆。
而且這類證據並不是非法取得證據,也並不屬於侵犯侵犯第三人隱私的證據,通過這種錄像方式收集的視頻證據可以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這種證據往往是證明家暴發生的有效直接證據。
對於已經發生過第一次家庭暴力的家庭,遭受家庭暴力一方應當及時通過村委會、街道辦事處、調解委員會、雙方的工作單位、婦聯等單位進行控告、調解,並要求對應部門或單位出具相應的調查筆錄或其他證據材料。
在決定離婚時,這類證據可以作為家暴事實的直接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對於已經發生過第一次家庭暴力的家庭,遭受家庭暴力一方應當立即報警,並務必取得公安機關出具的報警回執、詢問筆錄、傷情鑑定報告、告誡書、家暴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件。
在決定離婚時,這類證據可以作為家暴事實的直接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對於已經發生過第一次家庭暴力的家庭,遭受家庭暴力一方應當及時保存,夫妻雙方的微信、簡訊、電子郵件等聊天記錄裡一方承認自己家庭暴力的相關證據。
該種方式保存的聊天記錄,在決定離婚時,可以作為家暴事實的直接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比如(2015)杭江民初字第1546號案件中,原告洪某為與被告謝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於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提交的證據5包括簡訊記錄若干、談話錄音及錄音文字記錄,證明謝某甲對洪某實施家暴的事實,根據其內容可以認定謝某甲多次對洪某實施毆打等暴力傷害行為的事實,對證據5法院予以了確認。
最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因此,在過程當中,可以使用電腦、手機、錄音筆以及其他錄音設備實時記錄一方實施家暴的全過程。
該種方式保存的聊天記錄,在決定離婚時,可以作為家暴事實的直接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原告李某1訴被告彭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李某1於2017年10月30日向一審院起訴後,一審法院於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1002民初214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李某1和被告彭某不準予離婚,並駁回了原告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李某1不服,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10民終1078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院(2017)鄂1002民初214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
原告在庭審當中提交了證據5是原告病歷(2份)及醫療費發票(3張),擬證明2015年8月14日因被告實施家暴致使原告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2017年9月21日因家暴致使原告面部2處挫裂傷。
但最終法院也並未能依照病歷、住院記錄認定家暴事實。
因此,遭遇家庭暴力的一方的病歷、住院出院記錄、醫療交費單據等醫療記錄可作為輔證證明該方遭遇家暴的事實,但是僅僅是輔助性證據,司法案例當中很難據此證據單獨認定家暴。
目睹了家暴情形的朋友、鄰居都可以作為證人出庭證明家暴事實的存在。
但法院很難僅僅依照證人證言認定家暴客觀發生的事實,鄰裡證據可以作為輔助性的證據證明家暴的事實。
一方面,離婚案件中在一方不肯離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另一方判決離婚的比例本就非常低。
另一方面,離婚案件當中法院就家暴的認定也非常慎重,對於家暴事實的發生往往有著很強的證據要求。
當然,法院審理都是依照雙方提交的證據對過去發生的事實的還原,畢竟法官也不是家暴發生當時的親歷者。
因此夫妻生活當中,一旦遭遇家暴,就要及時通過各種方式有目的性的進行證據的固定,包括保證書證、錄像、調解證據、報警證據、聊天記錄、錄音證據、病歷證據、鄰裡證言等。
這樣一方面有可能通過固定好的證據達成威懾以制止家暴實施方的再次家暴行為,另一方面可以在決定離婚時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持離婚並支持賠償金,以避免這類的無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