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於廣和律師 ,作者鄭平
廣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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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或者疑難問題,不少基層人民法院對於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主張的共同債務不做出明確的認定,導致本應一次性解決的糾紛和矛盾沒有得到解決。而在不少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中,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配偶既沒同意也不知情,同時所借錢款也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中,而人民法院卻常常簡單地根據被告舉證原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導致做出了不少錯判和誤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三項原則「共債共籤」、「事後追認」和「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和生產經營用途」。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定義和種類
1、定義: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狹義上的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而廣義上的夫妻共同債務,還應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履行撫養、贍養、民事賠償等法定或者判定的民事義務而所舉債務。
2、種類:根據舉債時間分為一方婚前所借債務,婚後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婚後一方或者雙方所借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生活中。根據用途來分,分為兩種:一種是為了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另一種是為了共同生活經營所借。
二、關於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目前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1、現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比較籠統,對於什麼情況屬於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則更沒有明確規定,不具有操作性,給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容易產生腐敗。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第十八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條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友所負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應視為個人債務。」
(二)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同時未區分離婚訴訟或債務糾紛。[1]
根據《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主張為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對此舉證證明。[2]
相較於《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帶來的裁判規則變化是最大的,如果說前者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採「夫妻共同生活標準」,後者則採取的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在兩種標準之下舉證責任的負擔截然不同,由此直接引發了司法實踐的混亂,出現了具體案件中裁判觀點不盡一致的現象。[3]所以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規定前後矛盾,有些法院乾脆對於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主張的共同債務不做出明確的判定,導致本應一次性解決的糾紛和矛盾沒有得到解決。有的法院則簡單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推定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另一方抗辯為個人債務的,則需要舉證證明;而另一方往往又無法舉證給予證明。這很容易導致法院作出不公正的判決。
三、關於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一)目前現行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法律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或者解釋,何種情況視為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已經就夫妻之間的債務承擔作出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裡將舉證證明不是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給了夫妻中的不知情一方,這樣明顯屬於不公平,容易導致夫妻一方離婚後串通第三人虛構債務起訴另一方。
(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在大部分民間借貸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債權人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往往簡單地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若想推翻該推定,則需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已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已經對債務承擔進行了明確約定。簡言之,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法律先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免去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該推定,則要承擔很重的舉證責任,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4]
在目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十分認真負責地綜合運用法律規定的公平合理原則和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要求作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原告本人必須到庭接受法官當面詢問,然後,法官對借貸關係產生的各個情節都進行詳細調查詢問,運用邏輯思維,結合民間借貸的交易慣例、交易習慣,綜合判定原告所述借貸事實是否真實存在,借款時間是否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是否實際用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者共同生活經營中,夫妻另一方是否對借貸知情等案件事實。但也有些法官,因為水平有限或者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出現錯判或誤判。例如,2017年1月1日中國新聞網名為「女子離婚6年突然被負債340萬」的報導,去年9月21日,獨自在深圳打拼的王小姐(化名),發現自己銀行帳戶裡的存款42萬元被全部扣劃,經查是前夫的債權人在武漢的一個法院起訴了前夫和自己,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為這筆欠款是在王小姐與前夫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的,因此,王小姐必須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經查,王小姐才知道,前夫在與自己離婚前曾背著自己瘋狂對外舉債。目前王小姐的前夫處於失蹤狀態,債主就把王小姐一起起訴了,李小姐才莫名其妙背上了340萬元的巨額債務。
(三)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用法典的形式根本解決了離婚案件和民間借貸案件中長期存在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亂象。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法律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或者解釋,何種情況視為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已經就夫妻之間的債務承擔作出明確約定,難道要求每一對夫妻必須以公告社會的方式來告知全社會,其已經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作出了明確的約定,所以,筆者曾撰文建議直接規定:民間借貸的出借人向他人出借錢款時,必須取得借款人配偶的籤字確認,否則,應當視為個人債務,由直接借款人以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順應民意,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中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共債共籤,也就是說把證明夫妻雙方均在借款合同 、借據等債權憑證上簽字的證明責任明確為出借人的舉證責任,改變了現行中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錯誤做法。第二、事後追認,夫妻一方籤字對外所借債務,事後經未籤字的另一方補籤字追認或者有證據證明另一方有事後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也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種情況的舉證責任也歸債權人(出借人)。債權人如無法舉證證明一方所負債務是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也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是對第一款的補充規定,可以理解為對第一款規定的三種基本情形的補充,也就是說,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並不是都為個人債務,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的原則:
1、時間要件:債務必須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2、舉證責任歸債權人原則。
3、三項基本原則:共債共籤原則、事後追認原則和家庭日常所需原則。
4、擴充認定原則:雖然超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但能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故此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定義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發生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所負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事前共籤或事後追認)的債務。
[1][2]《最高法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新答覆的理解》,熊高傑。
[3] 《最高法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新答覆的理解》,熊高傑。
[4]《最高法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新答覆的理解》,熊高傑。
本文僅為作者觀點,不代表省律協立場
作者: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 鄭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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