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食用農產品?食品?還是農產品?看看法官怎麼確定?

2020-09-25 市場監督管理半月沙龍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案涉產品的配料雖然系從農業活動中獲得,但案涉產品並非上述配料的單獨存在,而是「十物組合"即由十種配料混合而成,消費者食用時亦是將該十種配料一併泡酒、泡水、煲湯等,因此,該物品的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已與該十種配料單獨存在時相比發生了明顯變化,不再屬於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定義,應當按照該法中對食品的要求處理。

按照《衛生部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復函,案涉食品中含有的「淫羊藿、菟絲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而案涉食品並非保健食品,屬於普通食品,未有證據顯示案涉食品已按照規定的程序申報批准或者經過安全性評估,故其作為普通食品公開銷售違反食品安全有關規定,可能存在安全風險,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李某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上述食品造成財產損失,現其要求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規定退還貨款並十倍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學習筆記

1.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2.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3.但案涉產品並非上述配料的單獨存在,而是「十物組合"即由十種配料混合而成,消費者食用時亦是將該十種配料一併泡酒、泡水、煲湯等,因此,該物品的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已與該十種配料單獨存在時相比發生了明顯變化,不再屬於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

4.「淫羊藿、菟絲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而案涉食品並非保健食品,屬於普通食品。

裁判文書

李某與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州網際網路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曾某,系李某配偶。

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青某,系該公司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與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2月5日立案後,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在線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退還案涉購物款1380元;2.請求被告賠償價款十倍13800元;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即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20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天貓平臺店鋪「馨仁堂旗艦店"購入案涉商品10份用于贈送用途,共消費1380元。原告於2020年1月9日籤收了案涉產品。在籤收後,發現案涉商品為三無產品,且違反食品安全法添加原材料,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2020年1月10日,原告聯繫被告希望協商處理,但被告拒絕協商,並修改商品頁面信息,以達到更改合同管轄法院,增加原告的維權成本的目的。原告認為被告所銷售的產品為定量分裝,屬於預包裝食品。而被告所使用的食品原料菟絲子、鎖陽、肉蓯蓉、淫羊藿等原材料也不屬於普通食品可用,根據《關於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關問題的說明》等相關信息可知,上述物品不可以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原告認為被告所售的食品無論從外包裝標識還是產品成分上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購物款1380元並依法承擔價款十倍賠償金13800元。

某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的《馨仁堂旗艦店》產品屬於初級農產品(產品標籤已註明),並非預包裝食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0號文件《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原告購買的本店產品遵守此辦法中的包裝要求,並非原告所說的三無產品。依據國法函〔2005〕59號和藥監局2006年第78號文件,按藥監局的指導意見,產品不添加任何東西,不當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銷售,因此不能列印QS標誌和任何執行標準。所以原告所提的菟絲子,鎖陽,肉蓯蓉,淫羊藿產品可以作為初級農產品銷售。原告購買的本店產品是初級農產品經過散裝稱重後進行袋裝包裝的(產品詳情頁及主圖也已經明確提示分裝小包為私人定製產品,是原料經過混合後分裝,如不需要分裝小包可以留言要「泡酒套餐"),而且產品標籤上也已經明確註明「代客分包"字樣,故已盡到提示責任。原告收到貨後在沒有使用本產品的前提下,通過產品標籤想當然的提出被告產品為三無產品,並且直接提出索要5000元私了。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被告認為原告並非真實意義上的消費者,而是以索賠為目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

「馨仁堂旗艦店"系某公司在天貓平臺經營的店鋪。公司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為:代用茶生產銷售、預包裝食品批發兼零售、農副產品購銷等。

2020年1月4日,李某在「馨仁堂旗艦店"購買「男人腎茶十寶鎖陽肉蓯蓉人參五寶茶滋補保健養生茶組合八寶枸杞茶"十盒,訂單編號為xxx,李某為此實際支付1380元。公司實際發貨十盒,李某於2020年1月9日籤收案涉商品。

案涉商品標籤顯示「品名:十物組合;淨含量:25某20包(代客分包);生產日期:2020年1月5日;配料:鎖陽、肉蓯蓉、巴戟天、覆盆子、菟絲子、韭菜籽、瑪咖、淫草藿、枸杞、黃精;食用方法:泡酒、泡水、煲湯;儲存方式:陰涼乾燥處;保質期:12個月;廠名: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址:安徽某產業園內;電話:xxx某某某某;類別:初級農產品;用法及用量:每天一包開水衝泡,可反覆衝泡4-5次,煎煮飲用效果更佳;禁忌人群:嬰幼兒、孕婦、哺乳期婦女及未成年人禁用,有特殊疾病者慎用。"

李某通過第三方存證的案涉商品宣傳頁面(手機端頁面)載明的文字中,包含「1000g分40小包"「加入名貴原料,效果翻4倍,信心爆棚"「大漠阿拉善肉蓯蓉沙漠人參——荷爾蒙發動機;聚陽剛之氣精鎖陽沙漠黃金——每天一柱擎天;神奇效果覆盆子萎靡剋星——一戰到底不低迷;雄性之草淫羊藿連夜帶勁——葉葉笙簫不是夢"「送人參一根"「天然道地,料好量足想不雄起都不行!!!"「默認發分裝小包共40小包每包25g,如不需要分裝小包的可以留言『泡酒套餐』"等宣傳內容。庭審中,某公司對上述宣傳頁面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訴訟中,李某提交了《衛生部關於限制以甘草、麻黃草、蓯蓉和雪蓮及其產品原料生產保健食品的通知》(衛法監發【2001】188號),該通知的內容包括「為保護野生甘草、麻黃草、蓯蓉和雪蓮等固沙植物……禁止使用野生甘草、麻黃草、蓯蓉和雪蓮及其產品作為保健食品成份,使用人工栽培的上述物品作為保健食品成分的,應提供原料來源、購銷合同以及原料供應商出具的收購許可證(複印件)"等。李某還提交了《衛生部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其中「淫羊藿、菟絲子"被列入該通知附件2的「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李某還提交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於對成份有川貝等中藥材的「川貝枇杷湯"定性有關問題的復函》,該復函的抬頭為「江蘇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復函內容包括「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僅限用於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於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如需將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用於普通食品生產,應當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號)規定的程序申報批准。對不按上述規定使用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的規定進行處理。"李某以上述文件為據,主張案涉食品將肉蓯蓉、淫羊藿、菟絲子作為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乾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案涉產品的配料雖然系從農業活動中獲得,但案涉產品並非上述配料的單獨存在,而是「十物組合"即由十種配料混合而成,消費者食用時亦是將該十種配料一併泡酒、泡水、煲湯等,因此,該物品的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已與該十種配料單獨存在時相比發生了明顯變化,不再屬於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定義,應當按照該法中對食品的要求處理。

按照《衛生部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復函,案涉食品中含有的「淫羊藿、菟絲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而案涉食品並非保健食品,屬於普通食品,未有證據顯示案涉食品已按照規定的程序申報批准或者經過安全性評估,故其作為普通食品公開銷售違反食品安全有關規定,可能存在安全風險,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李某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上述食品造成財產損失,現其要求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規定退還貨款並十倍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還案涉食品「男人腎茶十寶鎖陽肉蓯蓉人參五寶茶滋補保健養生茶組合八寶枸杞茶"十盒,相應快遞費用由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到原告李某退還的上述貨物後五日內向原告李某退回貨款1380元;如原告李某不能退回全部案涉食品,則按138元/盒折抵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退還的貨款;

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賠償13800元;

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欠款,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元,由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曹 鈺

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美英

林北徵

書記員 吳坪芯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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