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零時生效」之前發生車禍,怎麼辦?

2020-08-29 鳳岡縣人民法院

保險實踐中,「零時生效」條款經常引起糾紛,「零時生效」條款的效力該如何認定?近日,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保險糾紛民事訴訟案件。

2019年6月20日11時31分,宋某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家小轎車續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投保不計免賠險。當即形成電子保單,投保確認時間亦為上述時間,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1日零時起至2020年6月20日24時止。



2019年6月20日18時46分,宋某的丈夫趙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烏魯木齊市某小區時,刮撞行人李某並致其受傷,交警部門經對事故勘驗認定趙某承擔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宋某向保險公司報案,並將李某送至醫院救治。李某住院9天共花費共計20916.22元。隨後宋某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宋某為此訴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請求保險公司向宋某支付住院期間費用。

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被保險車輛的保險期間應從被保險車輛投保後的次日零時開始計算,本次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不應理賠。

法院審理後認為,此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的「零時生效」條款是否對被保險人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於2019年6月20日11時31分接受了宋某的投保金並出具保險單作出承保承諾,該行為屬於保險人對投保人符合投保條件的確認,雖然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間從2019年6月21日零時起生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起始時間為投保和交費的時間,因本次事故發生在宋某投保並交費後,故宋某訴請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支持。


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向烏魯木齊鐵路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在審理中進一步查明,保險公司在收到宋某的投保金後,現場提供了交強險保單,該保單記載的保險生效時間為2019年6月21日零時,但保險公司未向宋某口頭或書面提示或明確說明該保險生效的時間。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提示或明確告知宋某保險單上的「零時生效」條款,該條款對宋某不具有約束力。宋某投保機動車並支付投保金後,保險公司當即開具保險單(審查通過),雙方確定的保險合同關係即時生效,保險公司對雙方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保險合同應於出具保單時生效

審理此案的法官庭後表示,所謂「零時生效」,是指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的次日或未來數日的零時。「零時生效」條款系保險公司自我免責的格式條款,是保險公司慣例,即在與投保人確定保險關係時,保險公司單方面確定保險期間並直接列印在保單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針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以,保險公司只有在對被保險人提示或明確告知「零時生效」條款時該條款才對被保險人具有約束力。

按照常理,在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生效條件未達成延期的合意時,單方確定的延期生效條件不對另一方具有約束力,「零時生效」條款不屬於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條款,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故投保人在投保並支付了投保金,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審查通過)後保險合同即時生效。

同時,「零時生效」條款,違背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宗旨。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登記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部門不得予以檢驗。所以,如果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不能即時生效,如同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一樣不得上路行駛。按「零時生效」條款將導致出現一段保險「空白期」,其間被保險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則不利於保護交強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零時生效」條款明顯與上述法律、規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來源:法制日報 法治好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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