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防止權力濫用比例原則不能缺位
比例原則是大陸法系的概念,通過對手段與目的之間關係的衡量,甚至對兩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衝突的利益之間的權衡來控制權力濫用。
■ 張 斌
常言道,要將權力關在制度的籠子裡。那麼,權力的邊界到底在哪裡,行使權力到底如何才合適?事實上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可以恰當地回答這些問題。
比例原則在保護與平衡的意義上,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進行仔細斟酌,以求得到二者較為合理的平衡,防止做出過分的或錯誤的行政決定。這種合比例的思想,在現代國家契約理論,特別是在法治國家以及憲法基本權利保障理論的支持下,逐漸提煉出具有客觀規範性質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並進而擴展到憲法層面,成為具有憲法階位的規範要求。
比例原則是大陸法系的概念,通過對手段與目的之間關係的衡量,甚至對兩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衝突的利益之間的權衡來控制權力濫用。在行政法層級上,比例原則約束行政權力在侵犯公民權利時,雖然必須有法律依據,但必須在選擇侵害公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在憲法層級上,比例原則是指只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才能限制公民的權利。在此意義上,不僅行政機關在處理個案時要遵守比例原則,而且立法機關進行立法時,其立法目的、限制公民權利的法律規定都必須考慮其對公民權利的限制是否必要、是否成比例。法治國下的比例原則是為了保護人民而加諸國家之上的分寸要求,比例原則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
一是「適當性」要求,也稱妥當性要求,該原則要求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所採取的執法手段必須能夠實現立法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立法目的之實現。簡言之,適當性要求執法者所採取的手段要能夠達到所追求的立法目的。
二是「必要性」要求。又稱最少侵害原則、不可替代原則,或稱最溫和之手段原則,係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多種方式或途徑可實現執法目的,則必須選擇最有必要的為之。所謂最有必要的就是成本最小的或對其他利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必要性是以適當性為存在前提的,只有遵守了適當性要求的基礎上才有必要進一步考慮必要性。只有單一的途徑或方式,必要性要求就沒有存在或適用的前提。
三是「相稱性」要求。又稱狹義的比例原則,係指執法者所採取的措施所產生的損害,不得超過所採取的執法措施所帶來的利益,即所採取的手段不得與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或顯失均衡。根據這一要求執法者在執法利益選擇時不可「殺雞取卵」,儘量做到"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較取其大。
在當今中國行政權力仍未完全關在籠子裡的背景下,強調在行政執法中貫徹比例原則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意義。
一是限制公共利益的恣意,節制國家權力的行使。因為憲法賦予公民基本權利,其本身就已蘊涵著對抗國家權力對於自由領域的不當侵害與限制的意味,也就是預設了國家權力行使的例外和權力有限的內在思想,當國家行使公權力而與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就必須憑藉某種審查標準來判斷上述公權力的行使是否為憲法所允許,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侵害是否適度、合比例,在其間便要有比例原則來發揮決定性作用,作為保護基本權利而加諸國家之上的分寸要求。
二是保障個人利益,發揮個人自由的最大效能。為了達到某種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對個人利益進行限制時,比例原則要求執法者要在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作出適當的「利益衡量」,以切實保障個人利益,儘量地發揮個人自由的最大效能,防範公共利益的恣意膨脹,確保公民權利不致遭到「過度」的侵犯。
比例原則應該在我國行政執法中得到有效的貫徹,在法治中國的建設進程中,不僅要把權力關在籠子裡,而且要保證關在籠子裡的行政權力能夠得到合理的行使,並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害,比例原則必須得到有效貫徹。(作者系知名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