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應規定環境犯罪危險犯

2020-12-17 網易新聞
   本報記者張瓊輝

  搜索新聞,每天發生的環境汙染事件有很多,然而被

刑法

追究的案例卻寥寥無幾。為什麼

環境犯罪

的門檻這麼高?為什麼只有產生非常嚴重社會危害的汙染行為才能定為犯罪?

  在我國目前的刑事法律中,環境犯罪絕大多數設置為實害犯,如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破壞性採礦罪等環境犯罪都要求實際危害結果的發生。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環境資源法研究所主任、北京市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會長周珂近日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說,隨著環境問題的加劇和我國環境法治的發展,在刑事立法中應突出環境汙染的風險預防。

  周珂說,環境問題已經成為一個世界性問題。最近幾年全球環境管理觀念也發生根本性變革,環境對策和發展戰略也在不斷深化。從國際趨勢看,越來越重視對環境汙染的風險預防,環境保護相對完善的國家大都在刑事法律中規定了環境犯罪的

危險

犯。

  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造成某種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實害結果尚未發生即構成既遂的犯罪。環境犯罪中的危險犯,實質上是「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危害社會的損害結果出現,而是著重以制裁手段恫嚇、震懾帶有社會風險的行為」,對一旦產生實際危害、結果就會極為嚴重的環境犯罪行為進行預防性調整,把行為具有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危險作為環境犯罪成立的條件。

  周珂說,我國當前的法律如民法、刑法都是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求償或定罪的依據。而行政法則更注重追究法律責任的程序。從這點來看,環境保護法更具有行政法的特性,然而以行政責任代替法律責任,致使法律責任被嚴重淡化,往往不能使實施環境汙染的行為人擔心違法成本而停止其汙染環境的行為。

  周珂坦言,目前,經濟法學界和傳統法學對在環境犯罪中設置危險犯一直持保留意見。由於大多數環境犯罪與經濟發展密切相關,而誘發環境犯罪的行為,本身往往表現為有助於經濟繁榮的生產活動,因而如果處理不好懲治環境犯罪與發展經濟之間的關係,則可能使對環境犯罪的懲治成為妨礙社會工業化的阻力之一。所以,處理好懲治環境犯罪與發展經濟之間關係的關鍵在於發揮刑法的預防功能,使從事經濟活動的行為人在經濟活動過程中保持必要且充足的注意,防止環境危害的發生。

  周珂說,黨的十八大報告把生態文明建設提升到與經濟、政治建設同樣的地位,充分證明黨和國家對環保相關領域的重視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與此同時,新修訂的環保法明確規定保護優先的原則,設立生態保護紅線。

  周珂解釋,許多環境汙染造成嚴重後果,往往是一個累積的過程,要經過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而且造成的後果是不可計量、不可逆轉的。生態紅線是一條警戒線。當實施汙染環境的行為人衝破生態紅線時,就可能造成災難性嚴重後果。此時環境汙染行為已不僅是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了,而是有可能是對公眾的生命安全或國家安全產生威脅的行為,如汙染涉及自然保護區、飲用水安全等。

  周珂說,刑法學界普遍認為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為過失犯罪,但現實中,企業故意偷排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很常見,不是因為疏忽大意,完全是經濟利益驅使下的惡劣行為。而刑事處罰對於過失犯罪往往都是比照故意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很難有非常嚴厲的刑事責任。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起環境汙染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在鹽城重大水汙染案件裡,被告人胡文標、丁月生在明知其公司不具有汙水處理能力,無排放資格的情況下,仍然向公司周邊的河道大量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汙水,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故意犯罪中,絕不能按照結果犯的標準,等汙染環境的危害結果發生了,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是需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儘早進行幹預。」周珂指出,新修訂的環保法對偷排行為進行了規定,然而偷排被抓到受到的懲罰,比起不偷排處置廢水的成本低很多,再加上執法不嚴讓不少偷排分子逍遙法外,所以針對偷排行為,應用危險犯的法律機制來進行處罰。

  在分析目前環境保護的困境後,周珂表示,我國目前介入環境汙染行為的主要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兩大系統。然而公、檢的力量是有限的,應當充分發揮公眾在預防環境汙染中的重要作用,開通多個渠道使公眾積極參與。

  周珂指出,以往的環境保護法中賦予公眾檢舉權利,新修訂的環保法在此基礎上設立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對於公眾的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受理。然而,受理檢舉的啟動程序仍沒有法律依據。所以,關於公眾參與制止環境汙染行為方面,我國立法仍需要完善。

(原標題:刑法應規定環境犯罪危險犯)

本文來源:法制網-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王曉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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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分則規定,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既遂標誌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2)行為犯。刑法分則規定的,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如偽證罪。(3)危險犯。刑法分則規定的,以造成某種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是否既遂標誌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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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是:1.我國刑法對犯罪中止的時間限制,只要求發生在犯罪過程中,並沒有規定必須在犯罪既遂之前;2.無論何種犯罪,只要存在著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在結果尚未發生之前,都應當給予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權利。
  • 危險犯的認定
    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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