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證據的種類包括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且在司法實務中,舉證質證一般都要求出示證據原件。但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作為證據該如何出示原件呢?
筆者梳理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並研究了一些案例,做了以下總結與大家分享。
(一)視聽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刑事訴訟未對視聽資料作出定義。行政訴訟法對視聽資料的定義沒有規定,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電子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籤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一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
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對電子數據的定義沒有特別規定,同樣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
(一)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提供複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第四十九條規定: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及第四十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及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二)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籤名或者蓋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
(二)實務認定
案例一:(2016)豫0327民初581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2016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吳社巧的通話錄音……原告對錄音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確定其真實性,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無關聯,不能證明金杯車作為抵債,對證據的證明力有異議,不是視聽資料原件,無證明力……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庭審中出具的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對被告王龍星當庭用手機播放的錄音資料,無原始載體,且原告不認可,本院不予認定……
案例二:(2016)湘1224民初1025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22、被告武軍、武青平的錄音光碟及錄音文字摘要……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證據22,該證據為視聽資料的複製件,原告未提供視聽資料原件予以核對,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三:(2015)吉中刑終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節選
原審法院認為……吳偉雖然對向馬某索要9萬元據為己有的事實予以否認,但有馬某提供的視聽資料(光碟)證實,該視聽資料中的內容記錄了吳偉與馬某交付執行款的全過程。馬某雖未能向法庭提供該視聽資料原件(錄音筆),但該視聽資料原件的複製件經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鑑定中心鑑定,未發現編輯加工痕跡……本院認為……經查,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鑑定中心鑑定出具的鑑定意見明確:錄音檢材未發現編輯加工痕跡……錄音材料相關內容與馬某陳述,陳某、劉某某、何某某證言吻合,且有……等佐證相關情節,理應採信。
(三)結論
實務界傾向於認定視聽資料的原件特指原始載體或介質裡的那一份。
從法條的表述來看,三大訴訟法均明確規定視聽資料應提供原件,且民事訴訟法體系和行政訴訟法體系均用「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這樣的表述告訴我們,原始載體裡的那一份視聽資料就是原件。
且實務的案例也顯示,民事案件中,法院對沒有原始載體又未經對方當事人認可的視聽資料,是傾向於不認定不採信的,而案例三中一審二審法院均採信了視聽資料的複印件,但一審法院直接認定錄音筆裡的錄音才是原件。
因此,不難看出,實務界傾向於認定視聽資料的原件是特指原始載體或介質裡的那一份。
(一)法律規定
三大訴訟法對電子數據原件的定義均沒有規定。其中,民事訴訟法家族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電子數據該如何出示原件。
行政訴訟法家族對電子數據的證明力作了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刑事訴訟法家族對於電子數據的原件有含糊的規定。
其中,《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籤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籤名;……」從中我們get到了一個重點——在刑事案件中,電子數據應出示原件,且原件原則上應隨原始介質移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籤名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也就是說,符合特定條件的電子數據,視為滿足原件的形式要求。
(二)實務認定
案例四:(2016)湘09民終731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曾新田向法庭提供了他於2016年1月6日、2月1日分別與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易寶支付有限公司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擬證明……被上訴人工商銀行資陽支行質證認為,上述電子郵件沒有相應的原件,也沒有支付寶公司的證明,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其與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易寶支付有限公司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籤名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的「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等特徵,應認定其具有客觀真實性,加之其證明的內容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可採信為本案的證據。
案例五:(2016)閩0402民初3594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鄭昌周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佐證:
1.幸福中介所的證明一份;
2.房產證及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證明各一份;
3.廖能鋒2016年11月的手機通話詳單及與黃家回手機通話記錄各一份;
4.幸福中介所收據一張……
本院認為,鄭昌周提供的證據2、3、4屬於書證、電子數據原件,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案例六:(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書節選
本院認為,……本案中的電子數據,特別是中國製造網中的電子數據具有可採性。首先,上述電子數據系存在於網際網路中,而非存在於單個孤立的計算機中;其次,上述電子數據上傳、存儲、修改控制於中國製造網,而中國製造網系由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第三,被告系以公證的方式採集、固定相關電子數據;第四,被告不但採集、固定了數據電文的文本本身,還採集了相關附屬信息數據等;第五,運營中國製造網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了相關產品圖片上傳的主體及時間;第六,中國製造網與原告官網相互連結,相關產品圖片多數實際由原告及原告關聯企業上傳,其內容及上傳時間真實可信。另外,中國製造網有關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交證據,但沒有提交足以推翻被告證據的相反證據。
(三)結論
電子數據的原件並非特指原始載體或媒介裡的那一份,但在實踐中仍需謹慎保管原始載體或介質。
根據前文的分析,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電子數據的原件不應拘泥於原始載體或介質,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籤名法》第五條的規定,即可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換言之,電子數據的原件並非特指原始載體或媒介裡的那一份。
但鑑於理論和實務界對該問題仍存在爭議,為保險起見,在民商事訴訟或仲裁中,筆者仍建議大家保留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以供核對,若原始載體不方便提供或不容易保管的,建議採取公證的方式提取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提交,以保證電子數據作為證據被採信。
在法律層面,區分錄音錄像屬於視聽資料還是電子數據的的關鍵是看其載體是否電子介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而在具體操作上,區分還是有難點的,因為我們普通人在判決一個介質是否電子介質方面不一定專業。
對此,何家弘教授在《電子證據法研究》中指出,傳統的相機、攝像機、錄音機所拍攝、錄製的膠片、錄音帶、錄像帶為視聽資料,而現代電子技術產生後,數位相機、數碼攝像機、數碼錄音筆所拍攝、錄製的內容屬於電子數據往往是儲存在儲存卡、U盤、移動硬碟等電子介質中(故屬於電子數據)。
傳統視聽資料只能在物理空間中傳播,電子數據可以實現精確複製,可以在虛擬空間中無限快速傳播。
以上觀點,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另外,真心感謝黃慶勇律師對本文的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