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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想通過「自殘」的方式來續命肯定是行不通的,一是受限於監獄或看守所的看押條件,二是與死刑停止執行的法律規定有關。首先,對於被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死刑犯而言,生命存續期一般都在1年以下了,而對於剩餘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監管。看守所的看押強度與監獄無異,所有的生活用品、居住居所都有防止「自殘」的預先設定;另外,雖然死刑犯和普通罪犯是混押的,但洗漱、睡覺、活動、勞作、休息等都在監控視線之內,想要「自殘」是很難的。
而且監管人員一旦發現死刑犯有自殘或者有傷害他人的舉動,或者會對其進行單獨關押,或者或對其採用腳鐐、手銬等械具,對其行動進行限制,想要「自殘」無異於比登天還難,監管會想盡一切辦法保證死刑犯的健康、完整和健全。
第二,嚴格意義上來說,死刑犯何時被執行死刑,他自己是不知道的。按照死刑的執行程序,死刑執行前必須要收到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籤發的死刑執行令,執行法院在收到執行令後,7日內通過槍決或者注射執行死刑。也就是說,即便被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執行前還需要等待死刑執行令,而執行令何時能送達到執行法院是不確定的,就連執行法院都不知道執行令何時會送達,更別說被看押的死刑犯了;
再者,執行令下達後的7天內隨時都有可能執行死刑,但具體是哪一天,死刑犯是未知的,期間還要經過一系列的程序,比如會見家屬、驗明正身、通知同級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等,之後才會在7天內的某一天執行死刑。何時執行,死刑犯未知,又何來「執行前夜自殘」一說呢?
第三,「停止執行」的三類情況中,不包括「自殘」。《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中確實規定了應當停止執行的三種情形,分別是: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懷孕。
如果發現有上述三種情況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第一時間上報最高法,由最高法進行裁決。但是很明顯,停止執行的三種情況中並不包含「自殘」,也就是說自殘造成的輕微傷並不影響死刑的執行,想通過這種小伎倆進行「續命」基本是行不通的;如果自殘造成受傷嚴重,那麼實踐中極有可能也不會停止執行,畢竟《刑事訴訟法》中並未特別說明死刑犯傷情嚴重則可以停止執行,作為執行機關的法院有權繼續執行,這並不違規。
綜上,一是看管嚴格,出現自殘的概率極低,更不用說自殘造成受傷嚴重的情況了,這種概率更低;二是執行是在接到執行命令後的7天內的任意一天實行的,死刑犯是不知情的,所以不存在「執行前夜自殘」的說法;第三,法律為大,法條並未規定自殘導致的受傷嚴重屬於「停止執行」的情形,因此執行機關沒有叫停執行的義務,可以繼續執行。
實踐中,對於絕大部分被判處死刑的死刑犯而言,被判處死刑的那一刻才是出現「情緒失控」的高發時間,隨著時間的推移,等到真正執行的時候,大多數的死刑犯已經情緒穩定和坦然接受了,一般都能做到平靜面對,自殘、情緒失控出現的概率是很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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