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container)
是具有一定強度、剛度和規格,
專供周轉使用的大型裝貨容器。
使用貨櫃轉運貨物,
可直接在發貨人的倉庫裝貨,
運到收貨人的倉庫卸貨,
中途更換車、船時,
無須將貨物從箱內取出換裝。
因此,貨櫃被稱為一種偉大的發明,
人類有史以來創造的偉大奇蹟之一。
海運實務中,
如果使用承運人的貨櫃超過了免費用箱的時間,
承運人就會收取一定滯箱費。
滯箱費主要是為了保障貨櫃的流通順暢,
避免貨櫃被佔壓,
貨櫃的擁有者為貨櫃使用者規定了時限,
在這個時限內,
貨物佔用貨櫃可免費,
超過這段時間,
貨物佔用貨櫃則需要支付定額費用,
這就是"滯箱費"。
涉滯箱費(Container Demurrage)糾紛在我國海事審判實踐中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項下高頻常發的一類爭議。2018年,寧波海事法院審監庭涉外涉港澳臺審判團隊對該院2013至2017年間審結的涉外涉港澳臺滯箱費糾紛案件進行了梳理並發布了《2013-2017年寧波海事法院涉外、涉港澳臺滯箱費糾紛案件案例庫及裁判綜述》,對過去五年審理涉滯箱費糾紛的情況進行了總結,受到海事實務界人士的歡迎。
近日,為全面掌握全國十家海事法院對於滯箱費案件的最新看法,比較各海事法院的裁判尺度,寧波海事法院審監庭涉外涉港澳臺審判團隊對全國各家海事法院在2018年審結並裁判生效的涉滯箱費案例①進行了梳理,並選取了其中具有典型性的20件案例進行分析,並對各家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見進行歸納。⤵
解析①:相關案例的裁判文書均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得到,未查到北海海事法院相關案例。
涉外涉港澳臺審判團隊
01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在裁判文書網共查詢到涉滯箱費裁判案例3件。在原告上海茂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阿拉伯聯合船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②中,原告在提貨後未在免箱期內歸還涉案貨櫃,佔用期間為92天左右,但認為被告收取的滯箱費數額過高,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多收的滯箱費。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滯箱費屬於違約金,在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遠遠高於實際損失時,可以結合承運人方的減損義務,在合理損失基礎上予以調整。本案按照同類貨櫃重置價為限計算本案滯箱費。
原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江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連雲港順天木業有限公司、連雲港眾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③中,貨物到目的港後長期無人提貨,陽明海運起訴請求支付滯箱費。一審法院認為,當滯箱費逐步累積,仍無法促使貨方還箱時,承運人理應採用重新購置同類型貨櫃並投入營運的合理方式,使違約損失依法被控制在可預期範圍之內。故陽明海運應收取的滯箱費應以貨櫃重置價格為限。
原告中遠海運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邳州市宏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④中,被告委託出運的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因關稅太高,收貨人未辦理清關、提貨手續,引發滯箱費糾紛。中遠公司在起訴時即主動將滯箱費損失調整至同類貨櫃重置價,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貨櫃經濟價值體現在周轉過程中,超期使用貨櫃應支付超期使用費已成為一種行業慣例。當滯箱費隨貨櫃佔用日期增加而累加時,承運人應採用重新購置同類型貨櫃並投入營運的合理方式,以盡到相應的減損義務,防止損失擴大。現原告中遠公司以一個四十英尺貨櫃重置價值為限請求一個貨櫃的超期使用費應屬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上海海事法院及二審法院對於滯箱費的合理保護尺度均以同類貨櫃的重置價格為限。裁判理由也基本一致,即認定滯箱費性質屬於違約金,當按照承運人約定的費率計算產生的滯箱費數額不斷累積時,承運人應當及時通過重置貨櫃的方式減損。
解析
②:(2018)滬72民初688號。
③:一審上海海事法院(2016)滬72民初1436號;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民終203號。
④:(2017)滬72民初3479號。
02
廈門海事法院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在裁判文書網共查詢到相關案例4件。在原告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Maerk Line A/S)與被告納沃納(福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航都(廈門)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⑤中,被告方辦理了提貨手續後未實際提貨,導致貨櫃被超期佔用,至起訴時尚未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滯箱費費率計算的數額支付滯箱費並返還貨櫃。廈門海事法院認為,提供貨櫃供託運人裝載貨物是貨櫃承運人的合同附隨義務,若收貨人依約及時提取貨物,則承運人投入一定數量的貨櫃即可通過循環使用滿足需要。反之,若收貨人超期使用,承運人則需額外增加相應數量貨櫃的投入,而一旦增加投入,無論舊箱超期使用的時間持續多久,超期使用的損失都會被新箱價值所取代。因此,本案馬士基公司遭受的實際損失大致是額外投入兩個新的貨櫃價值。馬士基公司起訴主張的滯箱費數額過分高於該實際損失,納沃納公司申請減少於法有據,應予準許。鑑於本案巨額超期使用費是因納沃納公司過錯造成,訴訟後更因納沃納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致使訴訟進程延長、貨櫃超期時間繼續大幅延長,故應適當突出違約金的懲罰性。法院因此酌情按新箱價值的1.5倍12000美元支持馬士基公司主張的損失。納沃納公司至今未提取貨物,致使原告的貨櫃仍被其貨物所佔用,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承擔繼續提貨還箱的違約責任。納沃納公司的行為同時侵害了原告對涉案貨櫃的所有權,依法亦應立即返還。鑑於已對滯箱費予以保護,酌情給予納沃納公司30日的寬限期返還案涉兩個貨櫃。
從該案中可以看出,廈門海事法院認為,承運人關於貨櫃被超期佔用的滯箱費損失為同類貨櫃的重新購置價。其次,在考慮承運人的滯箱費損失時,應當考查合同相對人的過錯程度,並在此基礎上將涉案滯箱費損失定為重置價格的1.5倍。最後,上述僅為滯箱費損失,即不包括貨櫃本身的損失,即貨方應負有返還貨櫃的義務。此外,該案的裁判觀點與該院審理的原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瑞益家居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⑥一致。
在廈門海事法院審理的另一起案件,即原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彬昌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⑦中,該院結合同類貨櫃運營收益、貨櫃市場價格、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賠償的違約損失為1個貨櫃的重置成本。
在原告以星綜合航運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與被告大連德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⑧中,被告辦理了提貨手續,但未實際提貨,引發滯箱費爭議。廈門海事法院認為,考慮到貨物的性質、價值、處理手續流程、時間等各項因素和背景,酌定貨物應於進港堆存後100日內處理完畢。逾期產生的貨櫃碼頭堆存費、超期使用費,屬於擴大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即,該案中滯箱費的處理,是以承運人網站公示的滯箱費費率乘以合理處理期間計算,但結果上似乎也相當於貨櫃重置價格。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廈門海事法院在審查滯箱費損失的合理性時,除考慮承運人的實際損失(貨櫃運營收益、市場價格等)外,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也納入考量範圍,並成為實際保護滯箱費的決定性因素之一。
解析
⑤:(2016)閩72民初1008號。
⑥:(2018)閩72民初374號。
⑦:(2018)閩72民初478號。
⑧:(2017)閩72民初1163號。
03
天津海事法院
原告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與被告普羅旺斯番茄製品(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歐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航星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⑨中,被告方委託原告馬士基公司出運貨物到目的港後,無人提貨,後貨物被海關拍賣,引發滯箱費爭議。馬士基公司起訴時即主動將滯箱費損失降低至貨櫃重置價格,天津海事法院認為合理,並予以保護。
解析⑨:(2016)津72民初1039號。
04
青島海事法院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在馬士基航運有限公司與孟州市穆光皮業有限責任公司、青島和盛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⑩中,因貨方未提貨產生滯箱費,馬士基公司起訴時即主動將滯箱費損失降低至同類貨櫃的重置價格,青島海事法院認為,涉案貨物因穆光公司拒絕提貨而產生的滯箱費已遠高於涉案貨櫃箱值,綜合考量馬士基公司關於貨櫃價值的舉證、滯期時間、馬士基公司官方網站公布的滯箱費收費標準、馬士基公司應有的減損義務,酌定本案一個40尺冷藏貨櫃的滯箱費為25000美元(即同類貨櫃重置價)。即,穆光公司應以涉案貨櫃箱值25000美元為限向馬士基公司支付滯箱費。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綜合考量貨櫃價值、提單背麵條款、承運人公布費率和馬士基公司減損義務等因素,酌定以新箱價值為限認定滯箱費金額,已考慮了馬士基公司應盡的減損義務,實體處理得當。
在原告上海新海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被告長子縣綠生源菌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⑪中,關於滯箱費的合理保護,青島海事法院酌定可以支持的滯箱費為一個同類型貨櫃新箱的價值。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青島海事法院及二審法院認為滯箱費的合理保護上限為同類貨櫃重置價格的一倍。
解析
⑩:一審青島海事法院(2016)魯72民初1239號,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529號。
⑪:(2017)魯72民初1578號。
05
武漢海事法院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原告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與被告南通戈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蘇萊欣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蘇航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被告南通翎睿家紡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⑫,武漢海事法院認為,滯箱費系因貨物超期佔用貨櫃,侵害承運人貨櫃流轉利益而產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的規定,在涉案貨物因無人提貨而被海關扣押的情況下,原告應當採取內部調劑、租賃或購買貨櫃等措施,防止其貨櫃流轉利益進一步受損。原告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亦未曾敦促相關方履行義務,放任貨櫃滯留時間不斷增長,進而主張巨額貨櫃使用費,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量原告自身的減損義務,責任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滯箱費應以涉案貨櫃的重購價值為限。
原告中遠海運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黃石潤達貿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⑬,被告因進口海關禁止入境的固體廢物(俗稱「洋垃圾」)被海關責令退運,退運後在目的港無人提貨,造成承運人滯箱費損失。武漢海事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承運人可以在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承運人在貨物長期無人提取時,應當及時行使留置權,處置貨物,以實現滯箱費的減損;故承運人可以主張滯箱費的期間為60天。
武漢海事法院對該案的判決思路在於,承運人依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應當在法定期間對無人提取的貨物進行處置,包括行使留置權的方式。但是,行使留置權是承運人的權利,而非進行減損的義務所在。姑且不論,退運目的地所在國海關法等是否賦予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相關規定(如產生滯箱費的港口在境外,則還需要查明目的港關於行使留置權或類似處置權利的法定期間相應規定),況且,涉案貨物退運後,可能會因為進口國的管制,客觀上難以實現。由此,筆者認為對於出口的貨物,應當慎用行使留置權期間方式判定合理滯箱費。
解析
⑫:(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24號。
⑬:(2017)鄂72民初1967號。
06
廣州海事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宏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⑭⑮,廣州海事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滯箱費的合理金額應根據貨櫃被佔用期間給貨櫃提供者造成的損失進行判斷。貨櫃提供者在貨櫃被長期佔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損失擴大,貨櫃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累計上限不應超過市場上同期同等規格的新貨櫃重置價格。結合航運實踐以及雙方當事人對新箱重置價格的主張,酌情認定承運人地中海公司因本案貨櫃被長期佔用所遭受的損失為每個40英尺貨櫃30,000元,對偉航公司超過此數額的請求部分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裁判符合航運實踐以及雙方當事人對新箱重置價格的主張,予以維持。
原告元泰國際貨運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擎天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⑮中,原告系被告的貨運代理人,因涉案貨物無人提貨代被告向承運人墊付了滯箱費。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關於「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項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的規定,原告為處理被告委託事項所墊付的貨櫃超期使用費,被告作為委託人應當償還,但貨櫃超期使用費的合理金額應根據貨櫃被佔用期間給貨櫃提供者造成的損失進行判斷。貨櫃提供者在貨櫃被長期佔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損失擴大,貨櫃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累計上限不應超過市場上同期同等規格的新貨櫃重置價格。
原告中遠海運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卡特羅格國際貨運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⑯中,廣州海事法院同樣認為,在短時間內不可能將貨櫃取回繼續投入營運的情況下,原告完全可以通過重置同類型新貨櫃等方式來維持正常營運,防止貨櫃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擴大損失,以同類貨櫃的購置價作為保護滯箱費損失的上限。
綜合以上三個案例,廣州海事法院及二審法院對於滯箱費合理保護上限的裁判思路基本一致。
解析
⑭:一審:廣州海事法院(2016)粵72民初52號;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750號。
⑮:(2018)粵72民初340號。
⑯:(2018)粵72民初964號。
07
大連海事法院及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連忠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大連順星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連中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⑰中,大連海事法院認為,承運人在收貨人逾期提貨而未向其返還貨櫃時,應在合理的限度內採取減損措施,而不應放任貨櫃被長期佔用而不能及時重新投入運輸經營給其造成的損失。綜合考慮收貨人至今未提取貨物佔用貨櫃的時間、收貨人應該預見到的其違反合同可能給正利公司造成的損失及正利公司尚無法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佔箱時間,酌情按照重置同類貨櫃價格的2倍計算滯箱費。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維持。
高麗海運株式會社(KOREAMARINETRANSPORTCO,LTD)與連雲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大連景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⑱中,關於滯箱費,一審法院認為,吉本多公司未及時還箱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高麗海運也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本案所涉貨櫃至今尚未返還,高麗海運可採取重置貨櫃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而不能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因此認定高麗海運主張的貨櫃超期使用費應以貨櫃的重置費用為上限。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解析
⑰:一審: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520號;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274號。
⑱:一審:大連海事法院(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0號;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333號。
08
海口海事法院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與海口盛泰熱帶作物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⑲中,一審判決以提單中載明的滯箱費標準費率作為訴爭滯箱費的計算標準,同時採納盛泰公司的計算方法,計算出應支付滯箱費的具體數額,二審予以維持。⑳
解析
⑲:一審:海口海事法院(2018)瓊72民初44號;二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民終549號。
⑳㉑:該案因雙方當事人對以滯箱費費率乘以滯期時間方式計算滯箱費基本無爭議,且從數額上看,似乎也未超出同類貨櫃重置價格。
09
寧波海事法院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與河南省畜產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㉑,因涉案進口的貨物為中國海關禁止入境的固體廢物(即「洋垃圾」),貨物到達卸貨港後,被海關查扣後責令退運。承運人東方海外起訴主張貨物在中國境內滯留期間產生的滯箱費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滯箱費的性質屬於違約金,雖然承運人都在網頁上公布其滯箱費費率,也為業內廣為知曉,可以認為構成了海上運輸合同的違約條款,但這些費率具有懲罰性質(如翻倍計算),往往計算的結果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涉案貨物因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被溫州海關查扣,東方海外公司於庭審中陳述其於2017年4月24日即已知悉,應當預見到涉案42個貨櫃在短期內無法取回,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應當採取相應的止損措施,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綜合涉案貨櫃滯留時間、承運人止損義務等因素,並參考同類貨櫃重置的市場價,酌定東方海外公司合理的滯箱費損失按人民幣4萬元/貨櫃計算。對於畜產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判決酌定的滯箱費按4萬元/貨櫃㉒計算是否妥當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畜產公司二審中提交了其他案件的生效判決書以證明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滯箱費過高,由於其他案件中滯箱費產生的港口、滯箱時間以及承運人止損義務均與本案情形不同,故在本案中不具有參照價值。而且,一審法院在畜產公司提出滯箱費過高要求調低後,已經對本案承運人在其官方網頁上公布的滯箱費率進行了調低計算。一審綜合考慮涉案貨櫃滯留時間、承運人止損義務等因素,並參考同類貨櫃重置的市場價,酌定東方海外公司合理的滯箱費損失按人民幣4萬元/貨櫃計算,屬於自由裁量範疇,並無不妥,二審予以維持。
解析
㉑:一審: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389號;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040號。
㉒:約為重置價的1.5倍。
小海普法課堂
問答
問:對滯箱費,怎麼定性?
答:綜合各家海事法院2018年的滯箱費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對於滯箱費的定性已形成一致意見,即滯箱費屬於違約金。
問:對於承運人公布的滯箱費費率,怎麼看?
答:承運人公布的滯箱費費率(通過提單等方式提示)屬於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在貨方超期佔用貨櫃時,承運人不能放任滯箱費的無限擴大,應當通過重置貨櫃等方式減損。
問:該如何對滯箱費的合理性進行認定?
答:在滯箱費的合理性認定上,多數法院認為,承運人就滯箱費的實際損失水平為同類貨櫃的新箱價值,並以此作為滯箱費的合理上限予以保護,這也是目前寧波海事法院審理滯箱費糾紛的原則性做法。
海事審判實踐中也有多起案件的原告,即承運人在提起訴訟時就主動降低了其主張的滯箱費損失數額,以同類貨櫃的重置價格向有關當事人主張損失,或在案件調解中同意以該標準進行調解,這也印證了同類貨櫃的重置價格作為保護滯箱費損失的上限,用以彌補承運人營運損失的做法較為科學。
問:為什麼有案例對滯箱費的保護數額高出1倍標準?主要考慮了哪些因素?
答:實踐中有少數案件對滯箱費的保護數額高出1倍標準,如以1.5倍,或是2倍的標準予以保護。滯箱費以貨櫃重置價格1倍以上保護,屬於滯箱費糾紛審理原則性做法的例外情況,主要考慮到如下因素,如貨櫃自身的特性、貨方的過錯程度等。
問:如果承運人超出法院保護的滯箱費合理上限提出滯箱費要求,貨代企業或貨主該怎麼辦?
答:如果貨代企業或貨主認為承運人超出法院保護的滯箱費合理上限提出滯箱費要求,並已實際支付的,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向承運人追回。
原標題:《專業| 全國海事法院2018年涉滯箱費糾紛相關案例及裁判綜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