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狀說:找大狀,中小企業自己的法律顧問。今天為大家帶來的文章,是《名為入股協議書 實則借款合同 如何認定還款責任?》,是關於企業股權的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導讀:當事人籤訂的合同雖具有明確的名稱,但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7日,童某(甲方)與徐某、秦某(乙方)籤訂了一份《入股協議書》,主要約定:甲方向乙方開辦的石英廠投資130萬元,乙方每年按甲方投資額的30%向其分紅,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節向甲方各分配紅利13萬元;甲方的股金始終不貶值也不升值,甲方如果需要退股,須提前一個月告知乙方。協議籤訂當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條,內容為收到童某股金130萬元。
2012年開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節各向童某支付13萬元,已付至2015年中秋(2015年9月)。石英廠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實際經營,童某未參與。2015年10月,石英廠因經營虧損停工。童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償還借款130萬元,並按約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徐某、秦某辯稱雙方籤訂的是入股協議,雙方之間為合夥關係,並非民間借貸關係,請求人民法院駁回童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童某與徐某、秦某籤訂的合同名稱雖為入股協議書,但由於該協議約定童某僅僅只履行出資義務,不參與合夥經營管理,且不論盈虧每年只收取固定數額的紅利,雙方之間符合自然人之間借款的民間借貸關係。雙方約定的年利率30%超過了法律保護的上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遂判決徐某、秦某償還童某借款130萬元,並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應的利息。
宣判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合同的性質問題,即童某與徐某、秦某之間是民間借貸關係還是合夥關係。
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應當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係,即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就本案而言,雖然本案合同名稱為《入股協議書》,但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符合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徵,而與民間借貸關係的法律特徵相符,因此,應當認定本案合同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
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31條規定:「合伙人應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因此,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個人合夥的典型特徵。本案童某未參與合夥經營管理,不符合合夥必須由合伙人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特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伙人。」根據以上規定,合伙人可以不參與經營、勞動,但一定要對盈餘分配有明確的約定。所謂「盈餘」是指從營業額中扣除成本之後的剩餘,即總收入減去成本,不是一個固定數額,通常又稱為利潤或收益。本案中,入股協議書上的「徐某、秦某每年按童某投資額的30%向其分紅,即每年農曆端午、中秋、春節三節向童某各分配紅利13萬元」,因數額固定並非是對盈餘分配方面的約定,本案協議實際上沒有約定童某參與盈餘分配,不符合合伙人必須分享收益的構成要件。
再次,如果入股協議約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資,不參與合夥經營,不承擔經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潤,該入股協議內容雖不符合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徵,但與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相符,應當認定該協議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本案中,從雙方籤訂的《入股協議書》的內容上看,約定童某向徐某、秦某投資130萬元,童某按投資額的30%進行年度分紅,即童某每年向徐某、秦某收取固定利益39萬元,不承擔經營風險,不參與經營管理。雙方約定童某按投資額的30%進行年度分紅實質是對利息的約定,即約定年利率為30%,雙方之間符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出借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年利率上限為24%,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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