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離不開司法的監督與支持。為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統一裁判尺度,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個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將促進仲裁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以及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新出臺的司法解釋賦予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訴的權利,這主要是為統一規範標準,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按照規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外,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申請複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法規定,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籤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
針對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地的情形,規定明確,根據仲裁協議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可以確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的,應當認定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中規定的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即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根據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審查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時,被申請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確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應當適用的法律。
(責編:渠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