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27 10:08:4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黨衝
【案情】
2012年6月份,某市法院受理王某訴孟某借貸糾紛一案,經審理,某市法院於2012年8月6日做出判決,判決孟某償還王某本金利息合計12萬元(因孟某下落不明,該法院對孟某的傳喚、出庭、判決、執行均採用公告送達方式),後於2013年7月該法院經王某申請發出執行通知書,在執行通知書送達後,孟某仍未執行法院判決,並與2013年9月5日將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出賣,獲利四十餘萬元,並將其獲利的四十元萬房款揮霍,導致該法院的民事判決現在仍無法執行。後該法院以孟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現公安機關以孟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檢察機關批准逮捕。
後經依法查明:孟某對欠款一事供認不諱,但對民事判決所認定的欠款本金存有異議並提供了相關證據,同時孟某尚另有房屋一套。
【分歧】
關於本案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孟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從本案具體情況結合本罪構成要件來看,在法院已經做出生效判決、裁定並已經發出執行通知書後,犯罪嫌疑人孟某在有執行能力(即有被該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的情況下依然擅自變賣該房屋,並將變賣房款揮霍,明顯表明其拒不執行的主觀意圖與行為,同時,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何認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所作出的立法解釋來看,犯罪嫌疑人孟某的行為符合本立法解釋第一款規定:即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因此,綜合各方面情況來看,本案孟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從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來看,認定孟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尚有疑問,應建議公安機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它是妨礙司法罪中的一種特殊犯罪。本罪的構成要件如下:(一)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要是被執行人,根據《立法解釋》,除被執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人和銀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等各類協助執行義務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二) 犯罪客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唯一機關,它對各類案件製作的判決和裁定,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形式。判決和裁定一經生效,就具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以及負有執行責任的機關、單位,都必須堅持執行。維護這種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權威,就是維護法律和法制的權威,就是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根據《立法解釋》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包括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出的裁定。(三)犯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而故意拒不執行。如果確因不知判決、裁定已生效而未執行的,或者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而無法執行的,不應屬於故意拒不執行,不能構成本罪。(四)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共列舉了「十一種」情形,而且還規定了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兜底條款。
不難看出,通過對構成要件的分析,本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明知,客觀上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那麼結合本案來看,筆者認為,從現有證據情況來看,認定孟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於孟某主觀上對法院判決、裁定是否明知存在判斷困境
本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對法院的判決、裁定必須明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本案中該法院對孟某的傳喚、出庭、判決、執行均採用公告送達方式,那麼是否能肯定孟某主觀上對判決、裁定的明知呢?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說,公告送達即意味著送達對象收到相關文書,表明被送達人已明知,但問題是民事訴訟中公告送達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是否能夠直接適用於刑事案件,即是否可以認為無論孟某是否客觀上真的明知法院的開庭、判決、執行等一些列的文書內容,只要法院確實按照相關民事訴訟中的送達程序予以送達,就可以認定孟某對相關的文書是明知的,就可以直接為刑事案件事實所適用呢?這是本案爭論的關鍵焦點之一。筆者認為,對此不能做簡單的形式邏輯推理,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並不必然適用於刑事案件。首先,從裁判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區別來看,案件客觀事實從發生到結束的那一刻起就已經死亡,無法重現,事實上人們只能通過各種證據進行推斷,而這種推斷是一個受制於多方面主觀因素的主觀過程,那麼司法人員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方面經常會出現不同具有邏輯的合理性。結合本案來看,同時也意味著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與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可能存在不一致;其次,從證明標準來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高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新刑事訴訟法更是將這種標準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要求具有「高度蓋然性」,兩者相比,刑事訴訟對事實的認定更為謹慎,標準也更高。因此,民事訴訟認定的事實並不必然的適用於刑事案件事實認定。回歸本案來看,從現有的證據來看,並無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孟某客觀上確實對法院的判決與裁定是明知的,孟某的明知僅限於民事訴訟當中,因此,從這一點來看,認定孟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有疑問。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否要求對民事判決、裁定程序及結果進行審查
根據《立法解釋》,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關於生效的判決、裁定如何理解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因孟某在公安機關報捕期間對民事判決所認定的欠款本金存有異議並提供了相關錄音證據,並且司法人員通過審查法院民事判決書,發現其程序也存在瑕疵,那麼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從目前的證據來看就很有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或錯案的問題,這就引出本罪侵犯的對象即生效的判決、裁定是指只要生效,無論對錯就構成本罪的對象還是僅指生效且正確的判決或裁定。筆者認為,對此不能一概而論,首先,從刑法保護法益的角度來說,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本罪的法益表現為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無疑,從法益角度考量,如果行為人即使認為生效判決錯誤,但是依然抗拒執行,那麼應當認為其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是,如果維持這種觀點,必然會產生一些問題,即如果司法人員在審查案件時,確有證據證明原民事判決錯誤,但依然機械的適用法律,這必然會導致本來民事訴訟中受到不公正裁判的敗訴一方承擔更為嚴重的刑事法律後果,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考量,這實有不妥之處;其次,從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與屬性角度來說,檢察機關承擔著法律監督的職責,當然也包括對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監督,那麼檢察人員在發現民事判決、裁定出現重大瑕疵或者錯誤的時候,應當對相關判決、裁定進行監督,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以維護的法律的權威。因此,筆者認為,即使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對象做廣義理解,即認為生效判決既包括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得當的判決、裁定,也包括有重大瑕疵或者錯誤的判決、裁定,但是當其涉嫌本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時,檢察人員也應當以法律監督者的視角審視案件,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原民事判決有問題,則應當依照相關程序移送相關部門處理,而不能機械適用法律,進而簡單的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因此,從這一點來講,認定孟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有疑問。
(三)如何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刑法313條對本罪的描述,結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和最高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情節嚴重的情形。那麼本案孟某行為是否符合本罪客觀方面呢?筆者認為,從本案來看,即使認為孟某對法院做出的判決、裁定明知,孟某本身具有能力執行(有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且孟某行為符合《立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即孟某具有轉移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的行為,那麼也並不必然意味孟某行為涉嫌犯罪,《立法解釋》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種:(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從立法解釋規定的五種情形來看,行為人無論是採取積極的作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法院執行或抗拒執行,積極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等等,還是採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執行等,立法解釋都要求必須導致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這種情節嚴重的情況出現,即客觀行為與危害後果必須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否則就不宜認定為犯罪,即如行為人確實實施了上述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的方式,但並未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那麼就不能認為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結合本案來看,本案中孟某尚有另外房屋一套,經調查其價值遠高於所欠之款,其雖然有轉移法院查封房屋的不妥行為,但是確不至於導致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出現。因此,從本罪的客觀方面來說,認定孟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有疑問。
綜上所述,從現有證據情況來看,孟某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作者單位: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