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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訴稱
在■■遺產糾紛一案中,原告作為高■臣、高■媛、高■清、高■坤的委託代理人,因故需要調查高■顯、高■全、張■的個人信息。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和平區瀋水灣派出所向工作人員提供了介紹信、律師證原件、委託人委託書,請求被告協助調查。
工作人員當場口頭回復被告沒有向單位、個人提供他人信息的義務,並且只有法院有權調查公民個人信息。
然後原告分別向和平區分局督察部門及和平區申控部門撥打投訴電話,取得的口頭回復均是律師不得查詢公民個人信息。
原告認為,被告從實體上構成行政不作為。
根據《律師法》第35條2款規定:律師自行調取證據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個人信息。
除此之外,北京市、山東省公安廳等多地下發了相關文件來保護律師調取個人信息的權利。
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調查個人信息,嚴重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侵害了原告的實體權利,屬於行政不作為。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將不僅侵害原告的權利,也將侵害處理類似問題的律師的權利,以及律師代理的相關當事人的權利。
特此提出行政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協助原告調取高■顯、高■全、張■的個人信息;
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其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辯稱
原告吳某某在其行政起訴書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二款規定:律師自行調取證據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個人信息。
《律師法》第三十五條二款原文如下: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該法條明確規定律師的行為為調查取證,並且內容為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公民信息不是其所承辦法律事務的證據等有關情況,且該法條規定的是律師的權利,並未規定被調取單位及個人的義務。
原告吳某某在陳述法條時故意將該法條內容纂改為調取公民信息,適用法律不當。
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一條對公民信息的解釋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我單位無權將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
原告稱北京市、山東省公安廳等多地下發了相關文件保護律師調取個人信息的權利,經被告在公安網查詢,其所述文件系上述地司法部門與公安機關協商出臺的方便律師辦案的內部文件規定,且調取內容僅為個人身份信息摘要,並非「公民信息」,且被告所屬公安部門沒有此類文件出臺,外省公安機關文件無法調整被告公安業務。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000元的要求,首先,該內容不在行政訴訟內容之內;其次,其末能舉證該損失是其未賺取到代理費造成的損失,還是其被代理人經濟糾紛造成的損失,其未賺到代理費系其在審查接受代理時,未能充分預估所接受委託業務造成的,不能將此損失轉嫁給公安機關,其被代理人經濟糾紛造成的損失,系由其被代理人經濟活動中的疏忽大意,沒有留下糾紛方身份信息造成的,更不能將個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損失轉嫁給為人民服務的公安機關。
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為原告吳某某調取「公民信息」,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原告系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律師。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向被告瀋水灣派出所工作人員查詢高■■、高■■、張■的個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員拒絕了原告的查詢申請。
原告於同年11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協助原告調取高■■、高■■、張■的個人信息的法定職責,並賠償因其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區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主管其轄區內戶口登記工作。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委託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辦法律事務的有關情況的主張。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信息是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等。
而本案原告申請調查時,向被告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被告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被起訴人的個人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被告無權將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的主張。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申請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若獲得公民信息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將公民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調查所需證明材料,向被告申請調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拒絕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屬於行政不作為。
故原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於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因被告的不作為行為可以糾正,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目前沒有實際發生,且與被告的不作為行為也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的賠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原告申請調查高■■、高■■、張■的個人信息履行法定職責;
二、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訴訟費50元,由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承擔。
法院: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01行終7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徐寶偉,該派出所所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以下簡稱瀋水灣派出所)因不履行協助調查法定職責一案,不服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行初4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瀋水灣派出所上訴稱,原審適用法律為《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該法條明確規定律師的行為為調查取證,內容為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公民信息屬於個人隱私受法律保護,不屬於證據及事務相關,且該法條規定的是律師的權利,並未規定被調取單位及個人的義務。
被上訴人調取的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故還需要法院相關調查手續。
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
吳某某提交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案件法律事務有關的信息,被上訴人以律師身份申請調取公民個人信息,不屬於行政法中公民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為。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本案中,被上訴人申請調查時,向上訴人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上訴人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被起訴人的人口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上訴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提供包括被查詢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等信息。
關於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依《律師法》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律師提供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為,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
上訴人在查詢時可以告知查詢律師應承擔的責任及義務。被上訴人對所查詢的公民人口信息應當依法合理使用於所承辦的法律事務,不得洩露有關人員的隱私,否則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申請履行法定職責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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