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從波與灌南縣公安局新安派出所
一審行政判決書
日期: 2017-11-16
法院: 連雲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0791行初44號
原告朱從波,男,1971年5月19日生,漢族,住江蘇省灌南縣。
被告灌南縣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地址在江蘇省灌南縣。
法定代表人高亞東,所長。
委託代理人封其銀,灌南縣公安局法制大隊副教導員。
經原告朱從波申請,被告新安派出所分別於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2份)向原告朱從波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共計4份。
原告朱從波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四份《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違法,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5年7月,原告購買校車一臺,根據公安機關及交通運輸管理機關的要求,從事校車駕駛的人員必須無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因此原告多次到新安派出所請求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用以辦理校車準駕手續,但被告新安派出所總以非法理由拒不出具合法證明。
後原告多次上訪到有關部門,新安派出所才於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違法犯罪記錄的證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有犯罪記錄的證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上述四份證明均載明:「原告朱從波違法犯罪記錄如下: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貪汙被關押在灌南縣看守所;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22日因涉嫌貪汙被關押在射陽看守所」。
期間原告不服被告出具的有犯罪記錄證明,多次上訪,2016年10月14日,鹽城市射陽縣人民檢察院派工作人員到新安派出所,向其出具了《公安派出所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工作規範(試行)》,其中第五條規定,犯罪記錄不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故新安派出所立即於2016年10月14日出具一份原告無犯罪記錄的證明。
原告無犯罪行為,而被告新安派出所出具原告有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先後出具4份《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行為違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新安派出所於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2份)出具的4份《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違法作出了被訴的行政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校車準駕資格。
2、2016年10月14日,通過射陽縣人民檢察院轉交的《公民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在之前出具的4份《公民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是錯誤的。
3、射陽縣人民檢察院射檢反貪撤案[2007]2號撤銷案件決定書和射檢刑賠字[2009]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證明原告沒有犯罪。
4、江蘇省公安廳發布的《公安派出所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工作規範(試行)》,證明原告申請駕駛校車必須有無犯罪記錄證明才可以辦理。
被告新安派出所答辯稱:
1、原告涉及的案件,辦案單位是射陽縣人民檢察院,該院是作出最終處理結論的單位且保存有處理結論等相關資料,能夠證明並有權證明原告是否有前科,該院才是出具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適格主體。
我單位僅根據警務平臺掌握的情況出具了原告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過程性信息,該行為屬於服務性行為,不會影響到原告的具體權利義務。
2、原告在起訴前已經持有射陽縣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和刑事賠償決定書以及派出所的證明,幾份材料結合起來足以證明原告是否有犯罪前科,也即原告已經持有足以證明其無違法犯罪前科的證明材料,原告怠於向有關部門舉證,應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
原告對我單位提起訴訟,明顯有惡意訴訟之嫌。
綜上我單位出具的證明不存在虛假情況,也不足以影響到原告的權利義務,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提交證據和法律法規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從波為取得校車駕駛資格,向被告新安派出所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
被告新安派出所於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朱從波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載明:經查,朱從波(發現)男,(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號碼)。
違法犯罪記錄如下: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貪汙罪被關押在灌南縣看守所。
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22日因涉嫌貪汙罪被關押在射陽縣看守所。
朱從波認為該《證明》記錄的內容系有罪記錄而不服,多次到原辦理其涉嫌犯罪的射陽縣人民檢察院上訪,接訪單位要求朱從波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有犯罪記錄的書面證明。
為此,朱從波於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再次向新安派出所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新安派出所分別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其中2016年9月28日先後出具2份證明。
上述4份證明記載的「違法犯罪記錄」內容完全相同。
2016年10月14日,經射陽縣人民檢察院委派工作人員與新安派出所聯繫,新安派出所於同日向朱從波出具《公民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載明:公民朱從波,男,……,居民身份證號碼。
經查,該公民至2016年10月14日,在本所未發現其有違法犯罪記錄。
原告朱從波認為被告新安派出所向其出具的4份《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無事實根據,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違法。
本院認為,江蘇省公安廳《公安派出所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工作規範(試行)》規定,根據申請向公民或單位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是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職責。
本案原告根據駕駛校車的資格要求,向被告新安派出所申請出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被告新安派出所應當依照上述有關規定如實出具。
被告關於射陽縣人民檢察院是辦案單位保存相關證據材料、原告朱從波根據其現有材料足以證明其無犯罪前科、派出所無須向其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派出所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工作規範(試行)》第五條規定:本規範所稱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中的犯罪記錄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處罰生效判決,以及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但由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生效判決。
犯罪記錄不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規定:公安派出所對受理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按以下規定辦理:(一)、未發現被證明對象有違法犯罪記錄的,直接出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三)、發現被證明對象有違法犯罪記錄,暫未獲得有效法律文書文本的,不得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應當向保存有效法律文書文本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協查,……。
雖然被告新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中所記錄的內容並非真正的犯罪記錄,但被告新安派出所在收到原告朱從波的申請後,未依法向其他掌握信息的有關單位提出書面協查,僅根據其警務平臺掌握的信息情況即出具本案被訴的證明,且出具的證明內容不屬於上述規範規定的犯罪證明包括的內容,故其出具的證明內容違反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雖然被告新安派出所已經於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作出《公民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即被告已經改變原行政行為,但原告朱從波仍要求確認被告出具4份《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行為違法,其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 第(二)項 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灌南縣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於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2份)出具的4份《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