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是否是「公共物品」或「基礎設施」?

2020-12-18 手機鳳凰網

文|向遠之

近期,有關微信限制抖音授權登陸的新聞引起了很大的風波,認為抖音碰瓷者有之,認為微信一家獨大濫用地位者有之……其中又涉及網際網路開放和壟斷之爭,事情的複雜程度可謂是令人頭痛。

筆者認為,分析這個問題,需要從經濟學、法律等多個角度出發,並結合網際網路的發展狀況和消費者權益保護來看:微信的行為是否阻礙了創新?是否侵害了用戶權益?這是最根本的問題。

首先,在爭議中,存在「微信具有公共物品、屬於基礎設施等的說法,因此應該大度些」。那麼先分析下,微信是否是」公共物品」或」基礎設施」?

微信是基礎設施嗎?

要明確的是,在網際網路的發展中,從來都沒有行政法規確定過即時通信應該由什麼軟體來執行。微信出現時,也面臨著國有電信運營商所推「飛信」的競爭,因此微信在創始階段也並不引人注意,直至其迅猛發展,出乎了所有人預料,到最後的競爭勝出,可以說,既是市場的選擇,也是企業努力的結果。

從影響力來看,微信如今似乎確已成中國網際網路上的「基礎設施」,但筆者認為,實則不然。

基礎設施是網際網路存在的大量協議,通信運營商構建的強大網絡,這些可以稱呼為基礎設施。而通信運營商有全程全網和普遍服務的職能,有電信級服務的嚴苛要求,相應的法規也明確要求其有保障網絡穩定的義務,因此,電信網絡才是真正的基礎設施。

而作為微信,其實並不具有基礎設施的作用,因為即使微信沒有了,市場也會出現其他的類似軟體來代替,還可以使用通信運營商的網絡。微信的穩定使用,是企業自身有規定要保障其正常運行,處於市場競爭的角色也決定了要保證微信正常使用,但法律並沒有賦予企業如同電信運營商一樣必須保證產品穩定使用的責任,這也正是因為微信並不是基礎設施。

其次,微信也並非「公共物品」。

所謂公共物品,是「私人物品」的對稱,具有不排他性,是不能由私營部門通過市場提供而必須由公共部門以非市場方式提供的物品或勞務。公共物品由於影響大、回收周期長,因此只有公共部門才能長期開發維護,比如國防或燈塔等產品;與此定義對應,可以明顯看出,微信當然不是公共物品,表面上看起來不排他使用,是因為企業付出了大量的成本來維護和開發,因此才可以容納那麼多用戶。

微信因為是企業所開發,因此當然可以盈利,只不過騰訊現在選擇了免費的方式,但不能因為企業做出了這種商業選擇,就說微信是基礎設施或是應該永遠開放的公共物品。

那麼微信為何在現在構建起了如此強大的競爭優勢,以至於其他企業很難戰勝呢?筆者認為,這和網際網路的網絡效應密不可分。也就是隨著網絡的越來越大,用戶的網絡離心力就越弱,這是網際網路公司最重要的競爭規律之一。作為目前排名第一的即時通信應用軟體,微信連接起了最多的人,成了網際網路的基礎應用之一,因此構建了市場優勢,但是這種市場優勢並非永遠存在,也是可以挑戰的。

微信有義務對所有企業開放嗎?

當然我們也看到,微信給騰訊形成了大量的競爭優勢,這也是微信努力的成果,但筆者認為,騰訊並沒有義務一定要開放微信接口。

首先,微信是有專利的。

根據筆者查閱,發明專利全文為《一種基於或囊括手機電話本的即時通訊方法和系統》(編號為「CN 101155324 B」申請時間是在2006年9月28日,公開於2008年4月2日)。其技術方案為:通過將用戶的手機號、手機標識信息同步至伺服器,建立起二者的映射關係,以手機號或與手機號對應的生成ID為即時通訊ID,用戶之間通過手機號碼進行關聯。

在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檢索到了這一專利的申請號為「200610116632.X」,2012年轉讓給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面對廣大網民,騰訊當然可以允許其使用專利,而對於抖音等平臺而言,由於自身不是純粹意義上的消費者,在商言商,當然希望使用微信這個工具來給自己帶來商業利益,那麼抖音等平臺是否有這樣的權利?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在法定的情形下,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未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而使用專利技術,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所謂「法定情形」包括:

(一)權利用盡後的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即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二)先用權人的製造與使用。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三)外國臨時過境交通工具上的使用。(四)非生產經營目的利用。為科學研究和實驗目的,為教育、個人及其他非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專利技術的,可以不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不視為侵權行為。 對號入座的話,可以看出,抖音等平臺並不符合以上任何一條,並不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許可,就能免費使用該項專利技術。

微信此舉構成壟斷嗎?

同樣,微信也並沒有濫用市場地位。根據筆者查閱 《反壟斷法》,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同樣對號入座,顯然,說微信濫用市場地位是說不通的,微信並沒有進行上述行為當中的行為。

資料顯示,去年7月底,國家反壟斷委員會副主任張穹介紹,美國前五大網際網路上市公司總市值超過4萬億美元,排名第一的蘋果市值接近1萬億美元;中國前五大網際網路上市公司(即阿里巴巴、騰訊、百度、小米、京東)總市值約1.13萬億美元,市值最高的阿里巴巴僅為4800億美元。

「放在全球競爭的環境中來看,中國企業還比較弱小。因此,對於數字經濟為代表的第四產業,要放開手腳讓企業公平競爭,大力的支持。要著眼於企業是不是利用壟斷地位坑害消費者,而不是僅僅關注規模;要著眼於數字經濟發展,採取審慎的態度,處理好反壟斷和保護創新的關係。反壟斷法的根本目標之一是為了保持市場的創新活力。」 張穹說。

微信侵害消費者權益了嗎?

抖音乃至字節跳動公司,當然是通過一系列創新獲得了當前的市場地位,但目前,微信對抖音的禁止授權登陸,其實並沒有阻礙抖音獲得用戶、進而阻礙抖音創新,抖音乃至字節跳動的各種產品完全可以通過其它的方式來獲得用戶的使用。

那麼,這一行為有沒有給用戶造成巨大的不便利、從而違反消費者權益法?

筆者認為,抖音即使不用微信授權作為登錄,也並沒有明顯影響用戶體驗,和3Q大戰中的排他效應而給用戶造成的不便,二者不能相提並論。經濟學裡有所謂的互補品概念,是兩種產品必須搭配起來才能使用,但是不是其他產品必須搭配微信才能使用?比如有了通信網絡,就必須有微信搭配使用?並不是。

不用微信可以造成一些不便,但它不是互補品,而抖音也不是非得搭配了微信才能使用,只是按照目前通行的規則,微信可以授權第三方通過微信來登錄或者分享連結。

從微信的反應來看,此次事件是由於「經投訴有違反政策法規或者誘導分享等行為存在」,因此才不允許抖音新用戶使用微信授權方式登錄。但即便微信其實是由於市場競爭的原因而拒絕抖音,只要微信沒有打擊創業公司、沒有阻礙創新,也沒有造成用戶使用抖音的不便利,理論上說,微信是可以這麼做的,這是它的權利。

法律法規存在空白

這一事件的發生,其實也與移動網際網路下半場的流量競爭有關,也和抖音作為高速發展的企業,希望能夠超越騰訊的雄心有關,這都可以理解。但商業上的雄心,不應用本不存在所謂「責任」「義務」來加重對方負擔、陷對方於不義境地而實現。

須知,在此之前,微信作為網際網路存在的最大流量池之一,已經允許了大量應用來微信來獲取流量,並沒有就此全部封殺,其中固然有一部分是經過騰訊授權同意的,也有一部分是打「插邊球」,而對此,微信一向表現得比較克制。

從法理學上來說,法無禁止則可行,而目前在並沒有明確規定的法律,筆者查閱了《微信十條》《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規,並沒有發現需要禁止微信這種行為的條例。當然,如果有消費者共同提出微信的行為確實引起了消費的不便,應該由消費者協會等組織來提出或者監管部門來監管,這也是需要建立在詳實客觀的證據基礎上。

未來,這類網際網路平臺之間的不開放是否構成了壟斷影響了創新,筆者認為需要具體分析:一方面企業通過自身的創新構成了一定的技術壟斷,恰恰是鼓勵了創新,如果不能構成這種壟斷,任何企業也沒有動力進行創新,企業也有動力在一定時刻做出不開放的安排,在不觸犯法律的情況下,這是企業的權利;但如果企業的不開放確實涉及到利用壟斷地位影響消費者權利,阻礙創新,那麼政府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進行監管限制。但是從目前來看,微信對抖音的影響並不涉及這些方面。

客觀來說,由於數字經濟領域發展很快,對於出現的很多新情況,也確實需要加強研究。筆者建議,騰訊等大型企業應牽頭組織行業研討會,促進國家在這方面的立法的進步,釐清壟斷和用戶創新的界限,同時,進一步提升用戶的網際網路使用意識,讓網際網路的環境更加清朗,讓用戶使用體驗更加舒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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